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萬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三九九地號及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第三九九地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第三九九之四地號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壹萬壹仟元、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二十五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九九、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小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築水泥基座及鐵皮圍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不理會,後原告又聲請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無自動拆除地上物之意思。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因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其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稅額百分之十為限,原告以系爭土地中較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十元為計算租金利益之標準,及以系爭土地中較遲取得所有權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屬合理有據。爰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整及其遲延利息;並自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二千零二十五元整。前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左:
⑴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
98x2480x10%x11/12=22278(元)。
⑵每月之不當得利:98x2480x10%x1/12=2025(元)。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六張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所有同小段第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執明字第八一一號向本院拍賣取得,而其上三0二0建號之建物有占用部分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當時為國有財產局土地)。換言之,被告買受前之前手名石窯業公司已占用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多年,而此為拍賣點交前即存在多年之事實,且被告係於同時以八十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其上建物,而三九九之四地號是從三九九之三地號分割而來,合先說明。
(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同小段第三九五之一地號建蓋鋼鐵造倉庫,舖設部分水泥地及鐵皮圍牆,且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同小段第三九八之二、三九九之四地號二筆非公用之土地。當時原告為鄰地三九九地號之所有人,早已知悉系爭三九九之四地號部分土地為被告所使用,且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中,原告之父呂阿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也曾有意與被告公司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購買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因此被告依承諾自行拆除其地上物三0二0建號之建物。
(三)詎料原告卻違反誠信原則,明知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在先,但卻以鄰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利用國有財產局之疏失延宕未辦妥承租案,而出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承諾書」,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購買,而依據前述國有財產局之回函已明言:「至渠﹙原告﹚出具之『願自行排除地上物承諾書』,僅係作為渠知悉該土地有占用瑕疵,本處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證明。」,可以證明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早已知悉被告有占用土地且早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原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惡意取得權利!其主張被告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不當!依法應不受保護。
(四)本件被告公司早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同小段第三九八之二、三九九之四地號兩筆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在申租過程中曾至現場測量,原告已知系爭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在被告占用之中,嗣因原告檢具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一併申購,而國有財產局又因人力有限,延宕辦理被告之申租案,以致被告僅對同小段第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申租成功,而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則因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導致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換言之,若非國有財產局辦理之延宕,則被告應早已申租系爭土地成功,且每月租金不過數百元而已,原告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權,則何來所謂「無權占用」爭議。
(五)從本院現場履勘及原告所呈報之現場照片等可知:㈠系爭土地即三九九之四或三九九地號並未緊臨道路,現場只有堆置雜物。
㈡被告目前真正有使用者僅有三九九之四地號約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矮牆(水泥基座施作之目的是為了防止水土流失,且施工費用高達八十萬元)至三九九之四地號之界址部分即鐵皮圍牆內之土地而已。
㈢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只有水泥地(斜坡)在上,且係於
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前亦即被告向法院拍定土地時即已整地,並非是在原告承購之後才舖設。況且,依現場履勘顯示被告目前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土地。
㈣至於系爭第三九九地號水泥地(斜坡)至水溝邊之土地,現場雜草叢生,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占有使用,併此敘明。
(六)依現場情形與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既未緊鄰道路,則可證明原告稱:「為求三九九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與三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完整利用之便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鄰地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與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均未緊鄰道路,也無通行之必要,更無所謂完整利用之問題,因此原告所稱純屬藉口。且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申購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但事後原告並未實際使用,顯有未當!
(七)又查:從現場履勘情形及被告所拍原告土地上(同小段第三九五之六地號、三九九地號)已蓋滿廠房,可見原告根本沒有所謂「通行」或「完整利用」之問題,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再購買系爭三九九之四地號以外之土地,乃明知被告申租在先,卻搶購於後,再要求被告一併購買其他不相干之土地而圖謀不相當之利益,實乃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到現場進行和解,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一二九00元,被告願以每平方公尺二0000元洽購,已超過公告現值甚多,且系爭土地是不整齊之畸零地,又未鄰靠馬路,價值原本不高,但原告卻要求每平方公尺三五000元,實在高於行情太多!被告之誠意得不到回應,實乃萬分無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陳情書影本及國有財產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萬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祺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囑託測量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前述,因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被告於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三九九及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在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第三九九地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分為水溝邊至水泥基座之矮牆四十二平方公尺及水泥基座十四平方公尺二部分)、第三九九之四地號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及水泥基座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目前真正有使用者僅有三九九之四地號約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矮牆(水泥基座)至三九九之四地號之界址部分即鐵皮圍牆內之土地而已;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只有水泥地(斜坡)在上,且係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前亦即被告向法院拍定土地時即已整地,被告目前實際上並未占有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系爭第三九九地號水泥地(斜坡)至水溝邊之土地,現場雜草叢生,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占有使用云云。然查: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檢呈之原證十三),可知附圖所示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十四平公尺部分,係照片中之水泥基座部分;而附圖所示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土地使用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則為水溝邊至水泥基座矮牆間之水泥地部分,此並為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確認無誤。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已自承:「我們對於圍牆、水泥基座及占用土地上所鋪設的水泥地面是被告施作不爭執。但這些施作是在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就已經施作了,目的為了水土保持」等語,是被告目前縱未使用附圖所示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惟其之前在上開土地施作之地上物,實已妨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施作之地上物迄今並未拆除,系爭土地顯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抗辯未占用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乙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被告早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向原所有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在申租過程中曾至現場測量且原告係相鄰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原告已知系爭三九九之四地號在被告占用之中。
嗣原告竟檢具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而因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導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原告明知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在先,但卻以鄰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利用國有財產局之疏失延宕未辦妥承租案,而出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承諾書」,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請購買,顯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惡意取得權利,其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不當,依法應不受保護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因其權利之行使所之損害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其所自認,其占用已非適法,再被告固曾向原所有人申請承租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然在原所有人同意承租前,原告既因承購而取得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原告以所有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地上物係鐵皮圍牆、水泥基座、水泥地等物,究其價值與原告得對系爭土地加以之利用經濟價值相較,並無失衡之情形,是原告之訴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背誠信之可言,被告執以抗辯,顯有謬誤。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施作之鐵皮圍牆、水泥基座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十元、系爭第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三千一百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面臨馬路、附近皆為廠房並無商店、交通往來車輛並不繁忙,占用之土地除被告施作之鐵皮圍牆、水泥基座、水泥地面外,只有堆置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猶屬過高,應以百分之五為適當。
⑵又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均以申報地價較低者,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八
十元為計算租金利益之標準,依此標準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8㎡X$2480X5%X11/12,結果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98㎡X2480X5%X1/12,結果為一千零十三元。(均以四捨五入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共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十三元之相當租金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