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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印鑑真偽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無緣無故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八號),原告頓感訝異,經向該院閱卷得知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查該支付命令雖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但其原告係因二份文件均係由被告串通郵差冒領,原告本人及受僱人均未收受,始未異議。因原告與被告早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況債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若原告接到該支付命令豈有不異議之理。且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應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之住所地在汐止,應屬士林地院管轄,被告於前訴即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給付貨款之訴,已知向士林地院起訴,且該案被告並遭敗訴判決確定,何以唯獨支付命令不再向士林法院聲請而改向非專屬管轄之板橋地院聲請?且被告係欲以新莊龍鳳郵局第一六四號之存證信函作為債權憑證,更又盜刻盜蓋原告之私章於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及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其印文均非真正。

又如係原告本人親收,原告之習性一定會以簽名代蓋章,不可能僅蓋私章,若由受僱人簽收,亦一定會記載受僱人之姓名,而本件負責文書之送達人,就支付命令之送達,送達證書蓋原告丙○○之印文,但事實上送達當時原告人係在汐止店,而不在送達地,故該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原告本人,而其印文係蓋在同居人或受僱人欄,又未依規定記載受僱人之姓名,顯違常情。且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二百五十萬元與士林地院前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事實上是重複請求,士林地院該案被告已敗訴確定,則支付命令之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亦可推知被告係以偽造原告印文之方法以達其合法收受二份文書之目的。

而因前揭二份送達文書上原告之印文為非真正,則支付命令即視同未送達,亦不會發生既判力與執行力,原告即可據以排除被告所實施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五○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判決:(一 )、確認新莊龍鳳郵局第○三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回執上收件人「丙○○」之印文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其上應受送達人「丙○○」之印文均為不真正。(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本院對本件原告丙○○發支付命令與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所載債權並不相同,此業經原告丙○○多次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可得確定。而本件上開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郵務士向原告新莊市○○○路○○○號住居所合法送達,原告謂其未收受實堪質疑。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債權人就其在督促程序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因此債權憑證之有無,即與發支付命令無關。而且,當被告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當時亦應知悉該確定支付命令,而其卻未據此於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亦足見其主張為不實。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新莊龍鳳郵局第一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丙○○,表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眼鏡一千支及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二套總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已交貨,但原告仍拒絕付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解決,否則依法追訴等語。而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郵差沈彥良投遞至新莊市○○○路○○○號,而經人於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蓋用「丙○○」印文後收受。

(二)、被告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並附前述新莊龍鳳郵局第一六四號

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丙○○)應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經郵務士李萬賜投遞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於該處經收受者在送達回證上蓋用丙○○印文,並勾取本人欄,嗣即寄回本院。另新莊龍鳳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四號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寄至新莊市○○○路○○號,亦經收件人於回執蓋用丙○○印文。

(三)、兩造曾因眼鏡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經本件被告甲○○解除,請求丙○○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對上開送達證書係由郵務士作成並不爭執,則其主張送達證書記載由原告丙○○本人收受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即非屬於「確認文書真偽」之範疇,是其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不真實部分,即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原告丙○○印文真偽部分,經查存證信函僅係發信人單方之意思通知,其記載之內容與發信人片面之陳述無異,其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本難僅以記載陳述之信函作為證明,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表明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不負證明之責任,而本院亦非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而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據上開存證信函為債權憑證,雖有誤會。惟查,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上印文是否真正,仍涉及一旦其所示債權屬實時,債權人催告債務人給付之時間,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並可能因是否已合法催告而生變動,因此,仍難謂原告私法上地位無受損害之危險。且印文是否真正,固涉及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惟既屬給付遲延、解除權發生等眾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在被告亦即債權人尚未據其催告而對原告為具體之權利主張前,原告亦無從預就他項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是否存在,就此而言,原告亦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因此,原告就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上其名義印文之真偽自有確認之利益。另外就送達證書上印文真偽部分,原告既無法就其所主張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請求確認。又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真偽,可能涉及有無合法送達,而如確未合法送達,則原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債務人無從聲請再審(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縱其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難認執行當事人不得另行訴訟請求終局救濟,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其名義之印文不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得為實質上審理,應先敘明。

(二)、就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丙○○」印文部分:

1、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且為送達之機關,係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其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三條、第一二四條規定甚明。又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亦有明定。而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基於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授權,與交通行政最高機關會同訂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證書係法院書記官就訴訟文書,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三條並規定,郵務送達之送達證書由郵務士簽名或蓋章。依上揭規定,可知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行為,其實施係書記官交由郵政機關(或法院執達員)為之,則郵差執行送達時,實係依法令執行上開公務,其基於法定程式作成送達證書,作成送達證書,係屬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因此,送達證書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完全證據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本人事項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雖主張支付命令送達時亦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其人係在汐止店,而不在送達地,且其新莊店當時因辦員工尾牙亦休業,店內亦無人代為簽收該支付命令,上開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顯係偽造云云。惟查郵務送達,係郵政機關指派之郵差至送達地,由其會晤之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或蓋印,郵差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未必確定,而郵差至送達地執行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而收受,通常亦難以事先預知,因此,如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者,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差將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至送達地執行送達,而預先在該處等候郵差,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此等情況,除非郵差與偽造者勾串,否則依常理,其可能性至微。此外,證人即當時執行支付命令送達之郵務士李萬賜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其至該處一樓執行送達時,其有告知是有丙○○之法院掛號文件,其確定係裡面之人拿印章出來蓋,但並非原告丙○○本人,是否係而係員工,其亦不確定,其以往之作法係認章不認人,對方亦未說明其身分,而凡拿本人的章者其即(在送達證書)勾本人,因習慣上經常均係受送達人之家屬拿本人的印章蓋的,至於何人所收受係以勾選為準,而印章只蓋在送達證書上明顯之地方,不一定會對準本人欄蓋章等語。按郵務士就其例行性之郵件送達,與郵件收送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乙○○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則其證言應屬可信。至於,原告就其主張雖亦提出其新莊店之員工薛合鈞、丁淑惠、陳文忠、該處房屋所有人莊玉英、張洪麗紅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證人或為原告之同事,或為其租賃房屋之屋主,均與原告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立場上左袒原告之可能性甚大,其等為原告出具證明書,信憑性明顯較低。況且,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顯然可知出具證明書之人中,薛合鈞、丁淑惠、陳文忠均係員工,且送達當日其等均不在送達地,其既不在場何能確定該處必然無人收受?另外,莊玉英雖住於該處二樓,其出具之證明書並記載其於當日正午下樓曾看見店門關閉,無營業,亦無人留守等語,惟其證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其竟能記得已逾一年半之前樓下某日有無營業,有無人留守,豈合常理?且其住該處樓上,如能記得當日下午樓下之情形,為何未能記得當日郵差至該處送達之情況?是其證明之內容,更非可信。至於張洪麗紅之證明書,姑不論其出具之時間距送達時已逾一年半以上,且其亦僅能證明丙○○當日與其同行,而不在新莊市送達地之眼鏡行,至於當日送達時是否無人出面收受,根本無法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明書,經核並無法確證其所主張印文為虛偽之事實。至於原告又主張證人乙○○與被告勾串,始為虛偽證明云云,核其根據,亦僅係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如確已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絕不致於不聲明異議;以及郵差乙○○並未送達於原告本人,卻在送達證書勾本人收受,而印章又蓋在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欄,有違常情等語。惟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與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以及送達之郵差有無與被告勾串並無直接關連;而送達證書上勾選欄位與印章之處所,與送達郵差之習慣有關,其送達證書之作成方式是否與規定相符,僅屬其是否生送達效力之解釋問題,絕難自其中推斷郵差有與被告勾串之情形。此外,原告並無法就其上開指述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則其主張證人乙○○證言虛偽不可信,顯非可採。

2、至於本件證人乙○○固已證明當時實際上並非原告本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當時出而蓋原告印章於送達證書上收受支付命令者是否確係同居人或受僱人,其亦不確定。然此僅係該支付命令是否已生送達效力?解釋上或有疑問而已,即使認為該支付命令未由本人收受,卻未依照補充送達之方式要件製作送達證書,逕由他人(不論是否同居人、受僱人)持本人之印章蓋用代收,不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仍非等同於該送達證書上印文即屬偽造,因本件尚難認定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印文係經人蓋用偽刻之印章,且代收郵件送達並非法律行為,其代收之人亦不以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人為必要(因此同居人、受僱人只須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即使未經本人授與代收送達之權限,亦得有效代收送達之文書),縱使未經本人同意而持用本人印章代收文件,因郵差既未要求必須為本人始得持本人之印章蓋用收受(本件投遞之郵差亦知收受者並非原告本人),則其代收行為亦不因此即成為偽造印文,則原告主張本件不能證明支付命令代收之人確有代理權,其送達證書上印文即屬虛偽云云,本院認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送達證書上原告「丙○○」之印文不實,應無理由。

(三)、就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上「丙○○」之印文部分:

按信函寄送後所製作之掛號回執,係屬郵局負責郵件投遞之公務員,於郵件由收件人收受時,依法令所作成,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參照當時有效之郵政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因此,實亦具有證明郵件已由對方收受之公正證書作用,則如其證書已依法定方式作成,依前述說明,亦應推定為真正。而掛號郵件依本件存證信函投遞當時之郵政法令規定僅須由收件人、代收人、繼承人、代理人或同居家屬蓋章收領;其附有回執者,併應在回執上蓋章(見前述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亦即只須係本人或代收人持印章蓋用於回執,即符合法令所定之作成方式,並無必須記載收受者姓名之限制,則本件原告爭執之掛號回執上既已蓋有收件人「丙○○」印文,其顯已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方式,其形式上真正當無疑問。且其上開掛號回執係證明已由收件人收受之報告性公文書,如無反證其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下)六五六頁參照)。尤其郵局郵件之投遞,有前述(二)所述之特性,其經他人事先刻意偽造印章於送達地等候冒領之可能性甚低,則依經驗法則,更應認須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冒領之事實,始得推翻回執之證明力。經查,本件依投遞本件存證信函之郵務士沈彥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郵件投遞之另案偵查中供稱,其對投遞當時之情形已不記得,但是通常只要當事人之印章即可(收受)等語,核其供述與前述郵政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掛號回執上印文之虛偽,除質疑其投遞方式不合規定,以及被告明知原告住址不在該處,卻故意向該處發存證信函等情外,則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但郵差沈彥良對本件掛號郵件投遞並無任何違背法定方式之處,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明知原告不住該處卻向該處寄發存證信函,亦不足以積極證明掛號回執上之印文即屬偽造。因此,原告上開指摘,並無可取,其請求就此部分回執上印文,確認為不實,亦無理由。

(四)、至於本件前述支付命令與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述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是否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核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送達證書上之「丙○○」印文是否真實,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無從因查明二者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推論本件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因此,本院當無就此點予以認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亦均與上開判決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麟 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懷 歆

裁判案由:確認印鑑真偽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