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其請求本金減縮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常前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及訴外人蔡竹仁均加入為會員,因蔡茂常偽造標單詐標會款,積欠原告及蔡竹仁債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嗣經部分償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尚欠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被告為蔡茂常之妻,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簽訂切結書及同意書,承諾願共同承擔蔡茂常對於原告及蔡竹仁之債務,惟上開債務迄今仍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未獲清償,又蔡竹仁已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與蔡茂常雖曾為夫妻關係,但已離婚,因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及蔡竹仁遂強迫被告在預先打好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事後已據被告發函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當時被告與蔡茂常早已離婚,且蔡茂常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款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對於蔡茂常之倒會無須負責,實無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必要,故表示拒絕簽署,惟因蔡竹仁一再解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非要求被告亦須與會首同負分期付款責任,被告聞言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且由系爭同意書原來第三條「甲○(即被告)開立面額一,六七四,000元本票壹張」遭到刪除,可證被告確實不負清償債務之責,尤以原告請求一次付清債款,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分次攤還」之約定不符,原告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茂常曾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原告及訴外人蔡竹仁均為會員,該民間互助會嗣發生倒會情事,迄九十一年十月間,蔡茂常尚積欠原告及蔡竹仁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二)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簽署及按捺。

(三)訴外人蔡茂常積欠原告及蔡竹仁之上開債款,於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後,迄今仍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未償;蔡竹仁已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在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應如何解釋當事人間之真意?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之被告簽名及指印,確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簽署及按捺,而訴外人蔡茂常當時因合會糾紛尚積欠原告及訴外人蔡竹仁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經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我會首蔡茂常...甲○(即被告)...共同協議倒會處理會腳會錢:蔡竹仁、乙○○(即原告)同意如下:分次攤還: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整。須(提供)不動產板橋市○○段館前西路二六五巷六號四樓、板橋市○○段○○○○○號、九二七建號設定抵押權。甲○簽切結書壹張...」,另系爭切結書則記載「我會首蔡茂常...甲○...共同協議倒會處理會腳會錢:蔡竹仁、乙○○同意如下:如不全數償還所繳會錢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整。蔡茂常所開立全數本票視同跳票。並願受詐標會法律制裁」等語。依其客觀文義,足認被告當時係向原告及蔡竹仁二人承諾就蔡茂常當時積欠該二人之債款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願與蔡茂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被告與原告及蔡竹仁間應有「併存債務承擔」之約定,由被告加入合會糾紛之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蔡茂常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告僅以系爭同意書原來第三條「甲○(即被告)開立面額一,六七四,000元本票壹張」遭到刪除為由,辯稱其不負清償債務責任云云,洵無可採。另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問:當時是要求被告共同承擔債務,還是要求她負保證責任?)當初談的時候是要求(被告)要與他先生(即蔡茂常)共同扛起這個責任,並沒有說是誰保證誰」,被告隨即陳述:「他們當時是要我共同承擔債務,但是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益徵兩造當時確實針對併存債務承擔事宜進行協商,而被告既已在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應已表明願意併存承擔蔡茂常當時積欠原告及蔡竹仁之債務無疑。

(二)被告在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是否出於原告或蔡竹仁之脅迫或詐欺?被告起初抗辯其因原告及蔡竹仁之強迫,始在預先打好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嗣又辯稱係因蔡竹仁一再解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所載內容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非要求被告亦須與會首同負分期付款責任,被告聞言始簽署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意謂其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乃出自原告或蔡竹仁之脅迫或詐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受有脅迫及詐欺之事實,應由被告負其證明之責。對於該待證事實,被告僅能聲請證人蔡茂常到庭為證,證稱:「蔡竹仁是我堂兄弟,他當時說簽系爭切結書跟同意書沒有什麼關係,被告才會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查證人蔡茂常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言難保無偏坦被告之虞,洵難僅憑其個人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到庭所陳:「他們當時是要我共同承擔債務,但是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徵兩造當時即就併存債務承擔事宜進行協商,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蔡茂常所述蔡竹仁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在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無須負債務承擔責任云云,是否屬實,誠不能無疑。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受有脅迫或詐欺情事,所辯自難採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訴外人蔡茂常因本件合會糾紛積欠原告及蔡竹仁之債款,於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後,迄今仍有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未償,又蔡竹仁已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亦應信為真實。查系爭同意書固載明應由債務人「分次攤還」債款,惟依原告及蔡竹仁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另與蔡茂常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其上訂明「...同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每月償還會腳蔡竹仁、乙○○二位共計新台幣貳萬元整...如果期中有一個月未償還,蔡茂常所開之全數本票視同跳票」等語,有共同協議同意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雙方當時應已約定倘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原告及蔡竹仁即可請求債務人給付全部債款。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併存債務承擔蔡茂常之債務,當時所欠債款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欠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其間將近一年僅償還十萬元,是被告及蔡茂常並未依約如期償還,甚為明確。從而,原告於受讓蔡竹仁部分之債權後,訴請被告就所欠餘款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履行全部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其所承擔之蔡茂常債務目前全部欠款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徐玉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