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拾肆萬參仟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
市○○段頭前小段二四0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陳碧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死亡,而被告丁○○、甲○○、己○○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等五人為陳碧之繼承人,承受陳碧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並未繳納遺產稅,原告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因繼承人有五人,平均負擔結果,每人應分攤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攤之數額,各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辯稱:原告意圖規避土地買賣之鉅額稅金,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致有遺產稅
之產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等云云,惟無論原告何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均須繳交稅金及過戶費用,並不因早一點辦理而可免繳,被告指原告意圖規避稅金及過戶費用,故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實屬臆測之詞。
3被告復辯稱:原告應於土地法修正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遲未辦理,係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然有關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原告與訴外人陳碧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俟甲方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解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之限制...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其目的在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避免契約無效,並非在限制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點。訂約當事人並非深諳法令之專家,訂立如此嚴苛之條款,自有違常理,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4被告另辯稱:依民法危險負擔之規定,上開土地早已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因此產
生之遺產稅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按危險負擔係指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者,是否負擔對價利益損失危險之問題,目的在調和買賣雙方之對價利益,而「稅捐」並非買賣契約雙方之對待給付或價金,應非危險負擔所欲規範之範圍,且遺產稅之繳納及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均係稅法所定,豈可以民法上危險負擔之概念而變動納稅義務人,是遺產稅本應由陳碧之繼承人負擔,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原告曾與訴外人陳碧簽訂切結書表示將於辦妥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土地與丁○○、許雪明(訴外人陳榮祥之妻)、甲○○、己○○四人,而今系爭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應履行上開約定,就此與原告之請求償還代墊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縱使原告負有移轉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此亦屬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對待給付,與本件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者無關,且被告於前開移轉登記訴訟中一再否認買賣契約與切結書之真正,而今竟援用該切結書之內容,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為取。
6被告又主張: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陳義芳於土地過戶前,即將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係出租他人(陳碧)之物,應將租金所得返還予陳碧,而被告是陳碧之繼承人,有權利請求原告給付所收取之租金0000000元,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早於簽訂契約時便已付清,僅因當時仍有農地不得移轉自耕農之限制,故陳碧先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權益歸屬於原告,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原告應於命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同時,無條件移轉登記三四‧四坪與被告,並返還被告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訂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因上開土地是農地,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彼二人乃於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俟取得自耕農身分或解除非自耕農不得登記之限制或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且於同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應於甲方(即原告)交付第二期款同時將土地點交甲方所有,並參照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末頁上方,陳碧簽署:「本案總價款全部付清無誤。收款人:陳碧81.1.14」,應可推定陳碧已於訂約當日將土地點交原告收受管領。又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相關規定之修正公布實施而隨之修正或刪除,原告自應依該契約書約定,同時辦理移轉登記,而當時陳碧仍建在,上開土地復於原告管理中,原告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或正當理由,竟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其原因無非係原告及其配偶陳義芳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難以單純農地買賣獲得稅金優惠,且欲規避一般土地買賣所繳納之過戶費用及鉅額稅金,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遲延及危險負擔責任,其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
2被告均非上開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有關契約之約定是否嚴苛,與被告無關,
況負責書寫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陳武戰,係原告之配偶陳義芳之友人,勢必將契約內容及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登記與非自耕農之限制等相關規定告知原告,原告此時始主張契約條款嚴苛,有違常理,不足為採。
3上開土地既已於訂約時,現實移交原告使用收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已依
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交付原告保管中,而農地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農之限制,已於出賣人陳碧死亡前廢止,原告竟謂出賣人陳碧遲不辦理移轉登記,強將原告之遲延責任歸究於陳碧,寧有斯理。
4稅捐之本質,固係人民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而買賣土地所應依法繳納之稅金,
在簽訂契約時即已產生,本無危險負擔可言,惟若買受人遲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所產生之遺產稅,即須轉由陳碧之繼承人承擔,原告依法能避免,且非不能避免,其故意或過失遲不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而衍生之遺產稅,應由原告負擔。
5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生前,自立切結書表明:「乙○○○向陳碧所購買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二四0之二四地號面積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持分面積一九七‧二三坪,因所購買之土地係農業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登記,為此賣主提供本土地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與切結書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俟解除限制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辦妥登記後,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與丁○○、許明雪(陳榮祥之妻)、甲○○、己○○等四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立切結書人保證不向其四人之土地持份實行抵押權,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黃色位置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則上開土地既已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即有依約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予被告之義務,就此與原告之請求返還代墊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之遺產,則上開土地在過戶前既屬於遺
產,原告與其配偶陳義芳將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原告若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遺產稅,即應將陳碧死亡後至判決確定前(九十一年十一月)所收之租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交付被告,計算方式: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當月不計入)、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共五個月、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共十二個月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共十個月,共計二十七個月:每月租金85000÷5(繼承人)=0000000000×27個月=000000 000000×3(被告三人)=0000000。
7被告以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返還租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原告所主
張之返還代墊款,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同一法律關係所衍生,有相牽連關係,被告若遭不利益之判決,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就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0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成立買賣契約,陳碧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死亡,而被告丁○○、甲○○、己○○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等五人為陳碧之繼承人,承受陳碧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並未繳納遺產稅,原告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為繳納遺產稅共計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因繼承人有五人,平均負擔結果,每人應分攤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攤之數額,各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陳義芳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難以單純農地買賣獲得稅金優惠,且欲規避一般土地買賣所繳納之過戶費用及鉅額稅金,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遲延及危險負擔責任,其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因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即有依約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予被告之義務,且上開土地在過戶前既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碧之財產,原告與其配偶陳義芳將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應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同時,即應將上開土地三四.四坪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代繳遺產稅共計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及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代繳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稅款應由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繳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為繳納,即成立無因管理。次按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代繳遺產稅,係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項及自支出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又數人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應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共五人繼承陳碧之遺產,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各為五分之一,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是被告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芳、陳榮祥共五人應平均分擔遺產稅款二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十六元,每人為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六、被告雖以:原告及其配偶陳義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難以單純農地買賣獲得稅金優惠,且欲規避一般土地買賣所繳納之過戶費用及鉅額稅金,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陳碧死亡後,仍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使該筆土地反成為陳碧的遺產而須繳付鉅額遺產稅,本件遺產稅之產生及繳付,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自負遲延及危險負擔責任,其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非有理等語置辯。惟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遺產稅之課徵,係依遺產及贈與法之規定,與原告何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無關,自不得謂係因原告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而致生遺產稅。又危險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時,其危險應歸何人負擔,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所規定,亦與危險負擔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七、被告復以: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因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即有依約無條件移轉三四‧四坪予被告之義務,且上開土地在過戶前既屬於陳碧之遺產,原告與其配偶陳義芳將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應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同時,即應將上開土地三四.四坪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等語置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及自支出時之利息,而被告係請求原告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二者顯非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在實質上亦無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可採。末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自出賣人受領土地之交付,利益即歸原告承受,則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被告無權請求原告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