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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佛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即原明光蠟燭工廠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仿製「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機器,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使用迄今,而侵害原告專利權,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已獲取節省工資利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一)賠償三十三萬元;(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停止使用仿製機器,並將機器上「直線動力器」拆除,交由原告處理;(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等情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申請書、處分書、通知、設計圖、製作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暨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其代表人之子李金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二)原告自承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侵害其專利權迄今,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過於簡略草率,難以採信;(四)被告為節省人力,確將蠟燭成型機上之餘料剷除工作,由傳統之人工剷除法,改良為機器自動剷除,惟此係蠟燭製程中為克服人力耗費之自然想法,被告並不知有原告新型專利權之存在,況原告係採平推式剷除蠟燭餘料,與被告採用之斜推式剷除法並不相同,兩者結構作用及功能亦有諸多差異存在,原告在未經公正機構詳細鑑定下,即謂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實不足取;(五)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害專利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意,仿製「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改良裝置」機器使用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宗,援引卷附之警訊、偵查筆錄及鑑定報告,並於審理中提出設計圖、製作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於上開警訊、偵查筆錄始終否認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而故意仿製之;又前述鑑定報告係訴外人林文聰個人以照片比對分析方法所製作,並非以實物操作得出結論,非惟其鑑定資格欠明,鑑定方法亦有可議,況林文聰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之撰狀人,有各該民、刑書狀可稽,顯林文聰與原告關係菲淺,尤有偏頗原告之虞,故林文聰所為有利原告之鑑定結果,自難遽予採信;至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製作圖及照片等件,亦無非證明兩造之機器外觀、功能近似而已,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原告系爭專利權存在,而仍故意仿製之事實。

(二)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既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任何人均得利用而創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故不同人依同一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皆可能創作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自不得徒以創作成果相同或近似,即率指他人有抄襲仿冒情事。查原告享有新型第一二五一五○號「蠟燭成型機餘料剷離機構之改良裝置」,係附加於蠟燭成型機上方,以機器刀刃平推剷除蠟燭餘料,結構及原理並不複雜艱深,就使用蠟燭成型機製作蠟燭而以手工剷除餘料之業者而言,經過一段時間操作,思考以機器代替手工,即不難想像該裝置之雛型,故被告抗辯其「為節省人力,確將蠟燭成型機上之餘料剷除工作,由傳統之人工剷除法,改良為機器自動剷除,惟此係蠟燭製程中為克服人力耗費之自然想法,被告並不知有原告新型專利權之存在」,即非全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曾接觸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裝置,於明知原告專利權存在情況下,故意抄襲仿製原告專利裝置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即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專利權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一)賠償三十三萬元;

(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停止使用仿製機器,並將機器上「直線動力器」拆除,交由原告處理;(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