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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原告所設之謙遜有限公司全體

股東同意後,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自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卻未盡管理人之義務,始終未向股東提供任何財務報表,甚而將公司生財器具搬遷他處,經查知被告早已移用公司財產另行設立經營與原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雖經原告要求返還公司財產,被告亦置之不理,依原告交接清冊中所列之流動資產估值約為八十萬元,其餘賠償金待法院詳查被告實際侵占金額再行補聲請求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交接清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1、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方屬適格,本件當事人原屬謙遜有限公司,原告竟以自然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自屬依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退一步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適法行為,也因如左理由而不足採:

(1)交接程序不合法:被告僅在原告所附交接清冊簽名,惟並無交接人,且未接交清冊所載之任何資產,此可傳曾美麗出庭作證。若有亦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離婚時,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所得清冊中所載六.四噸馬自達車及鏟土機。

(2)依原告所附交接清冊中所載,應付帳多於應收帳款,是以公司是虧損的,何來剩餘財產。

(3)移交清冊所載移交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而兩造離婚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焉有離婚時原告在被告未交付清冊中所載資產前,其願讓被告取走六.四噸馬自達車及鏟土機。

(4)清冊中所載其餘車輛皆屬公司所有,其異動亦皆需公司大小章方能異動,而被告並未執有公司大小章,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前述大小章,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亦可向監理單位調查其餘車輛異動情形,當可知悉。

3、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其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缺乏當事人適格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侵占謙遜有限公司之財產,請求被告賠償,該權利係屬謙遜有限公司所有,自應以謙遜有限公司為原告,方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謙遜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銷登記,其法人人格即消滅云云。惟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謙遜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之人格視為存續。原告自承其被全體股東選為清算人,謙遜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本件自應以謙遜有限公司為原告名義,而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格之原告。

三、經被告抗辯原告非為適格之原告當事人,且經本院當庭闡明應以謙遜有限公司為原告名義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仍堅持以其個人為原告名義(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筆錄),係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