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甲○○
乙○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陳建榮律師被 告 辛○○
壬○○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嗣因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嗣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與鄭吉成(被告壬○○之先父)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與原告戊○、丁○○及李圍籬(原告甲○○、乙○、莊李鸞之先父)就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一第二四○頁),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以「北重美第四號租約」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在案。嗣因鄭吉成、辛○○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三重市公所亦依承租人所請逕行辦理租約登記,租賃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已無租約存在,事實如下:
1、原訂租佃雙方合意之租約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約關係消滅,且並未進行續約或變更登記,此有三重市公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縣重民字第二八五八三號函足按。
2、三重市公所未在八十六年允准壬○○單獨登記,可見變更登記聲請之合法性與真實性尚有欠缺。原出租人未收受任何有關續訂租約之通知,租約並不當然存續,質言之,兩造間三七五租約因原租期屆滿而消滅。
3、八十六年以降,出租人未再獲取任何租金收益,承租人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且未提出繳租證明,租約並無事實上存在,或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理由。
4、壬○○於八十六年間提出之續約聲請人,與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續約聲請人,前後矛盾,且兩次聲請續約登記期間差距,並不等於一次續約期間六年,可窺知其並非以真正依租約所定期間履行耕作之意思而聲請續租,其八十六年間提出之聲請,更無請求續約變更登記之真意甚明。
5、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三重市公所現場會勘資料顯示,主張續租承租人即被告辛○○,在現場種植兩個星期至四個星期即可收成,且吃土甚淺之九層塔、油菜、地瓜葉等作物,明顯與原租約約定「稻作」之用途不符,且辛○○既然根據上開作物請求三重市公所核發現耕證明,而且還是租約部分土地(按即三重市○○段 二一八、二一八之一、五華段五
九、六○、四四二等五筆土地)而已,用以競選農會理事,其耕作並非基於履行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意思甚明,此有辛○○出具九 十年一月八日申請書附三重市公所案卷內(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足稽;又壬○ ○既然是執業醫師,在真意上難以直接認定其有履行耕地租約之意思且乏依據認定其確係依約進行耕作,兩造既然就租約之存續並無合意,被告等又無實際耕作事實,渠等在原租約屆滿超過五年之後主張續訂租約,並進一步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即無理由,原告即非不得於調處不成立之後訴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為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自認兩造間之三七五租賃契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在之事實,唯對於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兩造間自何時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見明確說明,是否得提起訴訟,程序上不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事證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單獨申請續約登記,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併加入鄭李月琴申請續約,該部分申請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而由主管機關三重市公所受理,並函復在案(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該申請依省府函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頁)所示仍屬合法申請,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申請續租應屬違誤,再查,原告主張未收受任何有關續訂租約之通知,租約並不當然存續乙節。然查,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承租人於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時,自無需會同出租人,而其向鄉(鎮、市、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亦無需通知出租人限期提出書面意見,省政府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七六府地六字第一四三二一六號函解釋案(本院卷二第四八頁),故原告主張未受通知,申請續訂租約無效乙節,應屬無據。
2、被告占有土地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除近年來所拍攝耕作及實物照片可供參酌外(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另查,承租人辛○○因競選三重市農會理監事應取得「有實際耕作證明」文件,三重市公所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系爭耕地現場履勘,符合上開實際耕作事實(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以及臺北縣農業局九十年一至三月間辦理土地重劃地上農作物賠償履勘,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為更正補償清冊為辛○○及鄭李月琴、壬○○等人之現場履勘,均在在顯示確認有耕作事實(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等情,均足證承租人迄今仍有耕作之事實,申請人泛稱有廢耕、填載廢土以及未自任耕作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取。況查,所謂「耕作」,並非僅限於水稻之種植,舉凡漁、牧等均括之,此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為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所採認;另最高法院對所謂農作物見解亦括及稻、麥、甘蔗、蕃薯或其他園藝作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原告謂被告種植非水稻無經濟價值之作物,已屬不自任耕作,究何所指,已不知所云外,其所指更屬無據,併予敘明。
3、被告對原告戊○、丁○○之租金至九十一年仍為給付,並經渠等收受,至於李圍籬之繼承人甲○○等未收受而予以提存(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之租金戊○、丁○○業已收受(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是以本件耕地租約仍屬存在要無疑義。,以及原告戊○、丁○○均已收受九十二年之租金給付(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
4、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府地籍字第○九三○一二三二九一號函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謂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亦即本件系爭三重市○○段○○○○號等二十筆土地係位於重劃區範圍內,刻正辦理地籍整理土地分配作業中,俟土地分配作業公告後,即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即縣政府函釋原已存在於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不會因重劃作業程序進行,而損及承租人之權益,亦不可能因重劃作業致原已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憑空消失,仍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
5、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所謂因實施都市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必須具備: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已存在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因承租人未辦理續租或因重劃而不能使用云云,均與事有違,且原告迄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迄今亦無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予以註銷之情事,均在在證明兩造間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至於重劃所衍生之問題,原告自仍應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始符法制。
(三)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
(一)本件兩造及其被繼承人,分別由戊○、丁○○、李圍籬為出租人,鄭吉成、辛○○為承租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北重美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嗣該租約屆滿後由承租人辛○○與鄭吉成單獨聲請租約續訂登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期間出租人李圍籬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關於租約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乙○、莊李鑾繼受,承租人鄭吉成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鄭李月琴、壬○○、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婷等六人繼受,有臺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中所附兩造各自提出之被繼承人李圍籬、鄭吉成繼承系統表足按。
(二)辛○○、及鄭吉成之繼承人壬○○(檢具鄭吉成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現耕作權同意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三重市公所單獨聲請續租登記。
(三)辛○○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聲請實際耕作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異議。
(四)壬○○、鄭李月琴、辛○○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單獨聲請續訂租約,鄭李月琴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之權利又由壬○○、鄭瓊玉等五人繼受,旋鄭瓊玉等四人又拋棄耕作權,由壬○○單獨繼承承租人之權利,復有壬○○檢附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與他繼承人鄭瓊玉等四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共五紙在卷足憑,原告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異議。
(五)辛○○、鄭李月琴、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郵政匯票寄交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年之租金共二萬四千元予原告戊○、丁○○,因甲○○拒絕受領租金,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存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之租金共六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政匯票寄交九十一年租金共一萬二千元予原告戊○、丁○○(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起至一四七頁),壬○○、辛○○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郵政匯票寄交九十二年租金共一萬二千元予原告戊○、丁○○,因甲○○拒絕受領,於九百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存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租金共二萬四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六至二七○頁)。
(六)系爭土地因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公告,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拆遷及地上物補償費事宜,重劃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工,預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完工,著手整地而現實管領該地,被告等喪失對該土地之占有,目前經整地後為空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係請求權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此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三七五減租之租賃關係現在是否存在,如兩造租賃關係目前已不存在,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可言,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2、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載有明文。被告壬○○、辛○○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單獨提出聲請續租,惟揆之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僅能辦理租約登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被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再向三重市公所提出租約申請,從而,本件租約自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終止,本件租賃關係目前已不存在,依前述判例意旨即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訴,自非法之所許。
3、再者,所謂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因此,如租賃標的物已不存在,則租約無由續存,系爭土地已因市地重劃後,已成為空地,非由被告占有管領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之地上耕作物,已由三重市公所發放地上物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第一○○頁),從而,系爭土地既非由被告占有管領中,亦無從實施耕作,從而,耕地租賃之標的物已不存在,則兩造之租賃關係現在則已消滅,主管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4、又耕地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行政處份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耕地因市地重劃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主管機關自應註銷租約登記,已如前述,原主管機關仍以租約轉載登記,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