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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林肯大郡第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二、陳述:1被告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前任總幹事,原告為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遂由住戶

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集資成立「拱北有限公司」,與萊爾富便利商店簽約成為加盟店,並委託被告擔任拱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竟利用萊爾富公司將盈餘撥入拱北有限公司帳戶之機會,侵占帳款十七萬零六百元;被告復利用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挪用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另被告向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錦煌請求同意以原告名義向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肯建設公司)承租房屋,作為被告個人居住使用,原告前任主委傅錦煌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名義簽約,惟被告必須自行繳納租金,豈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繳納租金,共欠二年租金十六萬八千元,致林肯建設公司以其未收到租金,主張與其應繳納與原告之管理費抵銷,致原告少收十六萬八千元之管理費,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免於繳納租金之不當利益;此外,被告承租前開房屋,未繳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由林肯建設公司代繳,林肯建設公司亦以其代繳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主張與其應繳納與原告之管理費抵銷,致原告少收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管理費,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免於繳納水電費之不當利益;又被告承租房屋,亦為住戶,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依房屋所有權狀坪數計算,每坪四十五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欠繳二十四個月管理費,共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因被告離職,由繼任之總幹事查帳發現有上開差額,始知上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前任主任委員傅錦煌、陳正誠面前,承認有侵占拱北有限公司十七萬零六百元及原告管理委員會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公款,並在書面上簽名確認,嗣拱北有限公司股東另行成立來得富有限公司,拱北有限公司將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之債權讓與給來得富有限公司,來得富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讓與債權通知被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對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狀陳述如下:

被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並無挪用公款情事,此由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決議:「由歷任主委、財委再予確認相關帳目」,何來原告所言一再催討未果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私自拿原告之印章偽簽主任委員之姓名,與林肯建設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但上開租賃契約確係由主任委員親自簽名用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元,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爰准許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拱北有限公司帳款十七萬零六百元及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書面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傅錦煌、陳正誠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拱北有限公司股東另行成立來得富有限公司,拱北有限公司將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之債權讓與給來得富有限公司,來得富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並有讓與通知附卷可稽,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前任主任委員傅錦煌請求同意以原告名義向林肯建設公司承租房屋,作為被告個人居住使用,原告前任主委傅錦煌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名義簽約,惟被告必須自行繳納租金,豈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繳納租金,共欠二年租金十六萬八千元,致林肯建設公司以其未收到租金,主張與其應繳納與原告之管理費抵銷,致原告少收十六萬八千元之管理費,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免於繳納租金之不當利益;此外,被告承租前開房屋,未繳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由林肯建設公司代繳,林肯建設公司亦以其代繳水電費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主張與其應繳納與原告之管理費抵銷,致原告少收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管理費,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免於繳納水電費之不當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林肯建設公司抵銷清單為證,並經證人傅錦煌、陳正誠證述在卷,亦可信為真實。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免於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少收管理費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住戶繳納管理費,應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仍不給付,始得起訴。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命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到庭,原告亦未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送達被告定期催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管理費,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因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