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生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鑫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DVD零配件、模具等貨物,依約應由原告大陸廠即東星五金塑膠電子廠(以下簡稱:東星五金)按被告指定出貨至大陸昱聖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聖公司)。由於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一分及模具款人民幣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被告允諾於簽訂協議書(即合約書)當日匯入美金二萬元,其餘部分十五天付款一次。惟嗣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分及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如以目前美金為一:三五、人民幣為一:四‧二匯率計算,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模具款總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另被告曾交付第三人王振宇簽發面額為港幣七萬八千元、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之客票二紙,均係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二)原告提呈之合約書係經兩造核對金額,並約定付款方式,非出於錯誤或脅迫:
1、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兩造間之交易皆由原告大陸東星五金直接出貨與被告子公司昱聖公司,此有出貨單可證。況兩造間就系爭貨款事宜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對帳確認。雖被告辯稱未向原告或東星五金下單訂購貨物,若果真如此,被告又何以簽立合約書確認貨款金額並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退而言之,系爭貨物縱非被告而係昱聖公司向東星五金訂購,然被告既於合約書中承諾付款,即應依約履行承諾。是被告辯稱合約書所載各筆貨款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積欠東星五金任何貨款,顯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合約書實係兩造會計己○○、丙○○對帳後所簽立,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三月模具貨款及庫存報廢貨款均有詳載,若非事實被告豈肯輕諾,甚至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況被告並未對系爭合約書出於錯誤有所舉證,實不足取。
3、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證稱「合約書為其所製作,並事先傳真到被告公司,傳真時貨款金額均已明確記載於上,簽約當時僅己○○一人到場」,而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亦證稱確實僅證人己○○到場,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出於被脅迫,並非事實。況其所呈潑漆照片究是何時發生、與何人結怨,自不能推諉由原告負責。
4、按民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一年。縱被告出於錯誤,惟系爭合約書係於九十年五月簽立,依上開法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以錯誤或被脅迫為由,行使撤銷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其訂購DVD上蓋、下蓋等產品均向第三人東星五金訂購,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
惟查東星五金為原告前往中國大陸設立之工廠,並非法人,其無權利能力,自不能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其權利義務當然歸屬於原告。被告對於東星五金即為原告大陸工廠知之甚詳,此由原告所提合約書甲方簽章以原告及其負責人用印可稽。被告辯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訂單、合約書、出貨單、廣東省東莞市清溪廈坭村委會證明函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提訂單之貨物買賣交易,被告更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遽以貨款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1、按原告提出之訂單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直接向第三人東星五金訂購「DVD上蓋、下蓋及支架SECC(中鋼)」三萬件之訂單,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年八月一日、九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三十日與東星五金會計部人員核對貨款明細後,依照東星五金之指示將貨款全部匯入其指定之受款帳戶,此有被告與東星五金之傳真對帳通知及華信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被告自無積欠東星五金此筆訂單之任何貨款。
2、查原告與東星五金或有轉投資或協力廠商之合作關係,惟係兩個獨立之法人組織,被告與東星五金間之交易,蓋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係東星五金指定之受款帳戶,然而究非被告與東星五金間貨物買賣之當事人,縱被告與東星五金有任何貨款爭議,亦非原告有權置喙,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二)原告提出合約書所載各筆貨款,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未積欠東星五金任何貨款:
1、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載貨款,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而被告係因查證後發現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貨款(包括模具款),洵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向原告、亦未向東星五金下單訂購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載之任何貨物,被告驚覺並無給付各筆貨款之義務,當即停止付款行為。原告遽執無效之合約書向被告主張清償債務,甚屬無稽。
2、被告洵與原告所提合約書所載各筆貨款無涉,祈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證二合約書所載各筆貨款之交易憑證(例如訂單資料等),俾證被告所言屬實,原告向被告請求各筆貨款,要無論據。
(三)原告所執第三人王振宇簽發之二紙支票,自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交付第三人王振宇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企圖捏造被告惡意欠款不還之假像,實甚無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執第三人東星五金與被告間之訂購單據,遽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已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況被告與東星五金間並無合約書所載各筆貨款之交易存在,原告何以憑恃要求被告對於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原告為構陷被告惡意倒帳之形象,更謊稱業已退票之第三人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是被告純係一般殷實廠商,從無拖欠款項拒不清償之例,被告確因查證發現洵無合約書所載貨款債務存在,故主張無給付之義務,並非惡意不履行合約書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東星五金之傳真對帳通知及華信銀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三張、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且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函查是否曾於九十一年間兩次接獲報案人丙○○之報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五樓一號之鑫原有限公司處理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DVD零配件、模具等貨物,依約應由原告大陸廠即東星五金按被告指定出貨至大陸昱聖公司,由於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十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九角一分及模具款人民幣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兩造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被告允諾於簽訂協議書(即合約書)當日匯入美金二萬元,其餘部分十五天付款一次,惟嗣後被告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二分及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如以目前美金為一:三五、人民幣為一:四‧二匯率計算,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模具款總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另被告曾交付第三人王振宇簽發面額為港幣七萬八千元、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元之客票二紙,均係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未獲置理,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合約書上所載貨款,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而被告從未交付第三人王振宇簽發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所執第三人王振宇簽發之二紙支票,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企圖捏造被告惡意欠款不還之假像,實甚無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DVD零配件、模具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固提出訂單、合約書、出貨單、廣東省東莞市清溪廈坭村委會證明函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為證,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訂單其送貨地點為訴外人昱聖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而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其買賣關係之主體,則為「東星五金塑膠電子廠」與被告公司,並非兩造公司,且被告公司之職員丙○○於該合約書上並簽具「經查證屬實無誤,即可付款」等語,是上述訂單、合約書顯難據以認定係被告與原告所訂立。
(二)再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己○○到庭證稱:「(問:有關原證二合約書的訂立當時有無參與?)這份合約應該是我離職之前打的,當時我是原告的會計兼業務,我在打這份合約書時,有先傳真到被告公司,然後再到被告公司去訂約;(問:合約書上面的數額的依據,對張單本來都有,才在合約書上訂定的?)當初定這份合約書,只是針對付款的方式,並沒有針對付款的數額;(問:生澤公司跟鑫原公司生意上的往來,是跟鑫原公司還是跟鑫原公司的大陸廠?)跟鑫原公司的林先生接洽;(問:東星五金跟原告生澤公司有何關係?)負責人是同一人;(問:去訂約時是你自己一個人去的嗎?)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問:提示合約書上手寫的部分是何人所寫?)是被告公司的會計祝小姐寫的。因為我去的時候沒有付款,所以才會寫那些備註;(問:五月十八日匯美金兩萬其餘十五天付一次,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問:合約書部分是被告跟昱聖公司的交易還是被告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我沒有聽過昱聖。合約書是原告跟被告的交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負責會計的人,被證一上的CC是否是你?被證一是否是生澤代東星在臺灣收款?)CC是我沒有錯,被證一四生澤代東星在臺灣收款沒有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的合約書,證人剛剛表示有先傳真,是傳真給誰?)是傳真給臺灣鑫原公司的祝小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鑫原公司在大陸是否有分公司?)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約書上所寫鑫原公司大陸廠加工廠商,是指誰?提示原證一,鑫原如有訂單,訂單上面會明確記載名稱,交貨地點。請問證人是不是能夠確定鑫原跟原告確實有交易?)合約書上的是指鑫原叫東星送過去的大陸加工廠。補稱我沒有辦法確定該加工廠商是在大陸或哪裡」等語,是無論該合約書之內容是否屬實,然依證人己○○前開所述,本件係被告公司代東星在臺灣收款,是前開合約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本不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訂單其送貨地點為訴外人昱聖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尤難據以認定兩造買賣關係存在。
(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丙○○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合約書(原證二)是否祝小姐簽的?)是的。合約書簽立時我有在現場;(問:經過情形?)東星五金的小姐,當天沒有跟我們約,一進來,就拿合約書要給我們簽,因為當時我們老闆不在,所以不簽,因為我對裡面內容不了解,但他們說今日一定要簽,今日一定要有了結。中間的模具款及庫存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做下面三行的註記;(問:就你所知,被告公司跟東興五金之間如有交易一定是有訂貨單?)是的,會下訂單,而且有交貨的地點、金額、日期;(問:有一位王振宇是否認識?)是大陸昱聖的廠長;(問:東興五金都是以東興五金的名義跟鑫原交易?)是的;(問:鑫原跟東興五金交易貨款給哪裡?)如果是我們公司下訂單的話我們就直接付給東興五金;(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交易過?)沒有。從沒聽說過原告公司;(問:跟東興五金交易時是否曾經給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沒有;(問:東興五金是否曾提到他是原告的大陸工廠?)沒有;(問:在你簽合約書下面三行,就你所知被告跟東興五金有無合約書上載之交易?)東興五金跟昱聖有交易,我們也有跟昱聖買貨,但本件是東興五金與昱聖的交易,跟我們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的匯款憑證上面的受款人是原告公司的英文名字,請證人確認一下?)是的;(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被證一內容被告公司與東興五金的交易,曾經有依照東興的指示付款給原告公司但是依照東興的指示;(被告訴代問:是黃小姐自己來還是有帶其他人來?)是黃小姐帶一些人來,但只有黃小姐自己進來,其他人沒有進來;(被告訴代問:上面書寫文字是誰寫的?即五月十八日匯美金二萬元、、、等語)黃小姐來的時候就已經寫上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是在寫合約書之前或之後匯的?為何會匯該筆款項?)之前匯的。因為昱聖的廠長王振宇有交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了合約書之後是否有跟王先生聯絡?他如何表示?)有。王先生說他跟東興五金的事他自己會去解決,跟我們無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交王先生的票給原告公司?)沒有。他們的事情在大陸就解決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今日原告提出的狀紙,請證人說明公司是否有該對帳單客戶簽回欄上之潘桂旺這個人?公司是否有定過該筆貨物?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到公司做過討債的動作?)有些東興公司的票票退票之後,就有找討債公司的人來討債,很兇,我們有報警,警察也有來我們公司,之後陸陸續續,在他們提出訴狀之前我們有陸陸續續受到他們的騷擾。乙○○有找人來我們公司」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東興五金跟昱聖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公司無關乙節,尚非不可全然採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東星五金為原告公司在大陸所設廠,故東星五金之貨款其可收取等語,固據提出廣東省東莞市清溪廈坭村委會證明函影本一件為證,然縱其所述屬實,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與東星五金成立買賣關係,則其據而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出貨單、合約書等證據,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己○○,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