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四之三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債權人之撤銷權,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之債權,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以至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設。
㈡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緣為避免作成已久之法律關係因撤銷之行使而遭任意破壞,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同時又為維護撤銷權人之權利計,故而法律允許撤銷權之行使,但限制該形成權之行使期間,以求衡平。另得撤銷事由之發生,通常由於債務人之刻意隱瞞,致使債權人無法立即知悉,因此條文明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本條所由設。
㈢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
元,此有鈞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乙紙可證。未料前述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後,被告甲○○竟將原登記為其所有,如證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完成債權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債務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紙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影本各乙份可證。
㈣經查被告甲○○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得為責任財產,此有財政部北
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可憑,其行為顯係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以破壞債權人債權之滿足為目的,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原告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上開地號及建號之不動產謄本時方知上情。此由證四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所示可見,為此特於知悉未滿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維原告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被告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丁○變更為王南華,並經王南華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四○○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被告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紙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償,竟於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所享有之債權獲得滿足,足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知悉此一情事,故原告自知悉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止,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板橋市○○段四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四之三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時,一併請求塗銷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