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安平漁港舊港口闢建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昇駿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駿公司)承攬,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鍵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城公司)則為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訂有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昇駿公司應於簽約後十四個月內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簽約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按承攬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服務費一百二十三萬元予昇駿公司,詎昇駿公司嗣後未依合約約定進行評估工作,至逾工作期限,仍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告乃具函解除契約,請求昇駿公司返還所領之預付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原告勝訴,惟就鍵城公司部分,則以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鍵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鍵城公司章程規定不得為保證,卻以鍵城公司名義為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原告前依前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昇駿公司強制執行未獲分文之清償,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給付原告預付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鍵城公司並未擔任昇駿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鍵城公司印文及被告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被告並未於合約書上蓋章、簽字對保,整件事情被告毫不知情,不可能派人去簽約,被告是收到原告催告函後,請公司協理曾瑞龍去瞭解才知道。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鍵城公司負責人,明知鍵城公司章程規定不得為保證,卻以鍵城公司名義為昇駿公司向原告承攬「安平漁港舊港口開闢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鍵城公司印文及被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辯稱伊未曾於系爭合約上蓋章、簽字對保,亦未授權他人簽約等語。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上鍵城公司及被告印文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到場證述稱:系爭合約之議價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隔天二十九日合約內容做好後,由伊交給昇駿公司用印,昇駿公司用印時伊在場,用完印伊要求昇駿公司趕快找一個適當的連帶保證廠商,鍵城公司是昇駿公司找的,簽約時還不知道昇駿公司要找鍵城公司當連帶保證,合約交回來才知道連帶保證廠商是鍵城公司,鍵城公司用印的時候伊等不在場。系爭合約簽訂後,伊等上簽辦理對保經核定,即根據契約上資料打電話問鍵城公司,鍵城公司的人說印鑑章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伊與會計室之甲○就一起前往這個地址,抵達後伊等告知要辦對保手續,那位小姐就把鍵城公司印鑑章拿出來,由甲○將印鑑章蓋在一張印鑑紙上,經核對與合約上印章相符,當時並沒有詢問該名小姐與鍵城公司之關係等語。證人甲○到場就對保之情形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廠商鍵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之印文,是否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權有權之人所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乙○○並無所知。雖證人乙○○、甲○證述稱簽約後有辦理對保手續,是由一位小姐拿出鍵城公司之印鑑章,由甲○蓋在一張印鑑紙上云云,然所稱對保程序,於合約上並未顯現任何對保之簽章可資佐證,已難憑採;況對保過程,依證人所言,被告並未在場參與,僅由一位小姐出面,證人尚且不知該名小姐與鍵城公司之關係如何?則該人是否有受鍵城公司授權辦理對保?要非無疑,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證人所稱曾辦理對保云云,亦不能佐證合約書上之鍵城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或被告授權有權之人所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鍵城公司名義擔任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負保證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