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施怡君律師粘毅群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零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被告興建「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
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締結工程合約,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列新增項目追加工程共計九項,其中第一項工程為排煙窗、開窗機、外推式排煙二連窗,要求原告施作原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中所無之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原告遂向訴外人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採購排煙系統之相關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工程款,為解決爭議,原告與被告乃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被告擔任申請人,調解期間原告為表示誠意,於調解時表示如能調解成立,前開二百三十三萬元願意減縮請求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系爭工程為追加項目,故公程會調解建議:「惟考量設計圖、面圖、標單項目及規範內容,均無『窗戶自然排煙』之敘述及說明,可知該項目確屬漏列,而他造當事人亦均已配合施作完畢,爰建議申請人就『排煙窗開窗機』部分,同意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元予他造當事人」,惟被告卻不同意該調解結果,導致調解不成立,因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故被告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如數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負有支付
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九價款予原告之義務:按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畫增減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約定:「付款辦法:一、……初驗合格後,付足實作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二、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故本件工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原告得與被告協議合理之單價,且該新增工作項目於初驗合格後,被告即應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之價款予原告,並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需再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四之價款予原告,換言之,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負有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九之價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查系爭工程確屬新增工作項目,已經工程會調解建議確認在案,此觀工程會調
解建議:「其中有關『排煙窗開窗機』之項目,確屬追加項目……此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其次,系爭工程既經初驗合格(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容後補陳),則被告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給付原告實做工程總價二百三十三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五,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又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被告自應依上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給付原告實做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計九萬三千二百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元予原告。
㈣綜上所陳,系爭工程確屬合約外新增追加工作項目,應依合約所規定之工程變
更及付款辦法辦理,故被告應依前開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工程款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摘要影本一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一件、自然排煙系統材料訂購合約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工程訴字第○九一○○四五九六七○號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被告興建「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締結工程合約,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列新增項目追加工程共計九項,其中第一項工程為排煙窗、開窗機、外推式排煙二連窗,要求原告施作原工程合約工作項目中所無之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原告遂向訴外人日東門窗實業有限公司採購排煙系統之相關貨品,總價為二百三十三萬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竟拒不支付工程款,為解決爭議,原告與被告乃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被告擔任申請人,調解期間原告為表示誠意,於調解時表示如能調解成立,前開二百三十三萬元願意減縮請求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元。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系爭工程為追加項目,故公程會調解建議:「惟考量設計圖、面圖、標單項目及規範內容,均無『窗戶自然排煙』之敘述及說明,可知該項目確屬漏列,而他造當事人亦均已配合施作完畢,爰建議申請人就『排煙窗開窗機』部分,同意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元予他造當事人」,惟被告卻不同意該調解結果,導致調解不成立,因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故被告應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如數給付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九即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摘要影本一件、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一件、自然排煙系統材料訂購合約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工程訴字第○九一○○四五九六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二百三十三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九即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