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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榮太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鎰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之負責人甲○○宣稱其新一代E0079 USB1.0版控制器(

以下簡稱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又可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可望獨佔控制器市場之熬頭,被告願提供相關隨身碟製造技術並供應系爭控制器與原告,由原告憑以製造隨身碟出售,原告相信上情,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控制器二萬五千單位,每單位價格美金二‧九元,共計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雙方原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前完成交貨,但被告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先交付一萬二千單位,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交付一萬三千單位。

?㈡原告買受系爭控制器後隨即依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及生產程式進行生產,並依被告

所提供之附件即E0078控制器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內載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及具安全防護功能)進行多國語言翻譯、包裝設計、產品網頁設計與公司網頁設計,準備銷售具密碼功能且能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的隨身碟(USB DRIVE),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陸續將生產完成之隨身碟出售。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起即接到消費者信函,表示原告所出售之隨身碟只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而完全無法適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原告接獲消費者信函後即向被告反應要求說明,惟被告仍強調依其提供之電路圖及生產程式所生產之隨身碟,絕不可能產生無法適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之狀況云云;迨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多數消費者均反應要求退貨,經原告委託測試,證實本件隨身碟在安全防護要求下,無法使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至此原告已確認被告出售之系爭控制器確有瑕疵,即無其說明書所載之品質,且無法補正,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原告損害,及請被告取回尚未製成隨身碟之有瑕疵系爭控制器,惟被告置之不理。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另被告所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另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前已給付之二萬零六百六十個單位部分貨款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六元

?? (該二萬零六百六十個單位部分完全尚未製成隨身碟,其餘四千三百四十個已製成隨身碟無法返還,該部分貨款未列入價款請求返還範圍)。

2、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零二元。

3、已製成隨身碟並已出售部分,因已有買受人退還,原告賠償買受人美金七千三百一十元,含稅為美金七千六百七十五點五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整(以1:34.805計算)(部分尚未退還部分,原告將於該部分損害確定時,另請求被告賠償,謹聲明保留該部分請求)。

4、以上合計為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負責人甲○○從未宣稱系爭控制器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亦未表示可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事實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已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系爭控制器要使用密碼功能,僅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

,而原告仍要求交貨。是以,原告既於交貨前即知悉系爭控制器若加裝密碼功能,則僅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控制器存有瑕疵。況被告從未提供系爭控制器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影本係被告編號E0078控制器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被告提供之目的在於供原告參考之用,而非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被告亦否認曾強調依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及生產程式所生產之隨身碟絕不可能無法適用於Macintosh System/Linux系統,原告對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出貨前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系爭控制器為元件製作了二個隨身

碟成品予原告,故原告早可藉由此二個隨身碟成品,從速檢查系爭控制器之製成隨身碟成品之功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系爭控制器與原告,原告於製成隨身碟成品後,亦應有充裕之時間,按物之性質(此產品可即插即用)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產品。但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份才向被告反應,且遲至九十二年四月才告知被告,聲稱系爭控制器,並無被告所宣稱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且又可同時使用於前述三種不同之作業系統。故縱若系爭產品有如原告所指稱之瑕疪(惟被告否認),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並未按物之性質,從速檢查,應不得行使解除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訂購IC零件即系爭控制器二萬五千單位,每單位價格美金二點九元,共計美金七萬二千五百元。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一萬二千單位及一萬三千單位之系爭控制器予原告收受。

㈢被告於交貨前有提供原告E0078版本控制器之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但並未提供系爭控制器即E0079版本之說明書。

㈣被告有提供用以生產隨身碟產品之電路圖、設計圖、材料零件表與原告。

㈤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安全防護密碼功能如何搭配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等三種系統使用。

㈥原告以系爭控制器製成之隨身碟,若具有密碼功能,僅能在Microsoft

System(微軟系統)下使用,在Macintosh System(麥? 金塔系統)下完全無法運作。

㈦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向被告反應以系爭控制器製成之隨身碟無法在麥金塔系統下作業,並於同年四月及五月兩度向被告表示解約退貨及返還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控制器需具安全防護密碼功能,且可使用於Mic

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Linux之品質?㈡系爭控制器是否具備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品質即是否有瑕疵?㈢原告是否已善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㈣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闕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約定系爭控制器需具安全防護密

碼功能,且可使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Linux之品質?⒈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控制器時,僅於訂購單上表明種類(Descriptio

n)、數量(Quantify)、單價(Unit Price)及總價(Amount),有訂購單(Purchase Order)一紙在卷可稽,復經原告自承締結契約時,書面未載將E0078控制器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作為系爭買賣之附件內容。又兩造訂約時,並未談及系爭控制器在具備安全防護密碼時,如何與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Linux三種系統搭配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執行董事陳宗興到場證明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一八八頁)。是原告雖提出被告交付之E0078控制器使用手冊及說明書,但原告並未舉證E0078控制器與系爭控制器有何關連,尚不能因被告曾交付E0078控制器使用手冊及說明書,即認系爭控制器亦應具備與E0078控制器相同之品質。

⒉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已寄發電子郵件向當時任職於原告擔

任營業副總經理之呂凱帆表明:系爭控制器要使用密碼功能,僅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經呂凱帆回覆稱「可以接受」(It is OK)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譯稿一件為證(參見卷122頁),並據證人呂凱帆到場證明屬實(參見卷241頁)。是以,原告於交貨前即知悉並同意系爭控制器若加裝密碼功能,僅可適用於Microsoft System之事實,要不能事後再行主張系爭控制器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⒊再者,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以系爭控制器為元件製成之二個隨

身碟成品樣品供原告作測試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宗興到場證明屬實(參見卷一九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品名為拇指碟樣品製作費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陳宗興簽收之出貨單各一件之影本為證(參卷一三三、一三四、二五七頁),參酌證人呂凱帆亦證述稱:伊於被告交貨前一定有收過被告提供的樣品,但確切時間是在何時,因事隔二年多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卷二四三頁),堪認被告於出貨前確曾以系爭控制器為元件製作二個隨身碟成品之樣品提供原告作測試。證人陳宗興嗣後翻異其證詞,否認曾收受被告提供之成品樣品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本件密碼鎖的問題,只須將隨身碟插入電腦,五秒鐘即可發現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果兩造於訂約時曾約定系爭控制器之品質須具備密碼功能,且可使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Linux三種系統,該品質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原告理應會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成品樣品時,即測試系爭控制器是否合於約定之品質。乃竟原告於系爭控制器製成隨身碟出貨前,只在一般電腦MicrosoftSystem下作測試,此據證人陳宗興證述在卷(參見卷一九一頁),益加佐證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控制器須具備密碼功能,且可使用於Microsoft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三種系統之品質。

⒋至於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往來之電子郵件為

證,不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時間皆於被告已交付系爭控制器後,且譯其內容,尚屬原告因客戶反應系爭控制器有缺失,而兩造討論如何將系爭控制器於使用於Macintosh System,並無法推知兩造訂約時已約定系爭控制器需具安全防護密碼,且可使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 System/Linux之品質。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時,曾約定系爭控制器需具安全防護密

碼功能,且可使用於Microsoft System/MacintoshSystem/Linux之品質,原告主張系爭控制器有不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