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民事告知參加訴訟狀,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由本院執行處標得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0一六、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權登記名義,旋即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現原告因權利持分更正請求損害賠償,因聯邦銀行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聯邦銀行云云。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三一一三號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所生爭執涉訟,原告乃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僅生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裁判之內容或法律效果均不及於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亦無因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將受受不利益之情事。準此,被告聲請向聯邦銀行告知訴訟,與法不合,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且將拍賣,依原告取得之各項謄本資料記載,系
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一三號,面積為一0八六點二六平方公尺,系爭三○一六建號建物之對應持分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換算實際對應面積為三二點九0二平方公尺(約九點九五三坪),於扣除升降機、車道所佔面積後,剩餘面積足充一停車位使用,原告至現場勘查亦發現該地點實際上亦係供停車場使用。原告衡量第四次拍賣底價一百四十萬元、及公共使用部分得作一停車位使用,以底價一百四十萬元投標可能無法拍定,故將底標提高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土地部分為七十萬六千元,建物部分為九十六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上開底標拍定,嗣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機關亦發給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與原告於拍賣前所取得系爭房屋之資料相符。嗣原告向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要求交付車位,經該委員會以系爭房屋並無附屬車位為由拒絕,原告遂向被告查詢,被告調查後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之建號三一一三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僅有十萬分之二五六,因被告辦理地政資訊化作業之地籍資料轉檔時誤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登記資料更正,並公告原告所領得之所有權狀作廢。
㈡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三一一三建號建物持分登記經被告更正登記後面
積短少一半,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依向被告所取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判斷所標買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得供停車位使用,惟實際持分不及登記持分之百分之九,無利用之可能,原告決定投標系爭房屋與被告之登記錯誤有因果關係,原告受有以較高之價金拍得系爭房地其間之價差之損害。系爭房屋鄰近之停車位行情約為一位一百萬元,原告僅就其中八十萬元之損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九四七號函頒行「以
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自是已編號之停車空間及其分管事項屬登記資料之公示事項。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既未為停車位之編號記載,依一般邏輯殊難為系爭房屋配有供其專用之停車位,原告認系爭房屋應配有停車位,係主觀認知之錯誤,從而其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購買系爭房地,難謂與被告之登載行為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因認系爭房屋配有停車位而為較高之出價,惟調閱原告標單,原告係就土地為高於底標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出價,未對建物為較高之出價,從而被告之登載行為與原告較高之出價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屋拍定價為九十六萬元,若以持分面積換算主建物包含陽台面積計三二
點一八平方公尺,大公七四0點七五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二四七換算面積為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車公面積一0八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三0二九換算面積為三二點九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六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以總價除以總面積即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四三四七點六元,拍定人減少持分面積為三0點一二平方公尺(1086.26×〔0000-000〕/100 0),損失價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點七元(14347.6×30.12),非如原告所稱約有一百萬元之損失。又原告固受有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比例之減損,依共同使用部分之從物性質,上開使用比例之價值需附麗於主建物始足顯現。本案建物持分面積合計三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依市價每坪十五萬即有一百六十六萬元之價值,原告僅以九十六萬元標得,實難稱有損害。
㈢本案八十三年使字第六九0號使用執照建物設有停車位,而編入水源段三一一
三建號,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並未分配獨有停車空間。基於拍賣亦屬買賣,其承受人亦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主張依折損誤之持分換算,受有未能買得停車位之損失自屬無據,此觀之拍賣移轉證明未註有分管車位編號自明。原告繼受拍定物權,依前手分管契約雖未取得特定停車位專用權,惟實際上享有二十六個車位共用權,被告所為持分更正並無損原告權益。依原告申請以更正後情形重行鑑價結果與原鑑價結果固有差異,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規定,鑑價結果僅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並非即為底價。且以拍賣競價之特性,縱調低底價未必可相對以較低價格取得。又系爭建物底價未逾重行鑑價結果,原告以九十六萬出價,取得價值百萬之系爭建物,殊難謂財產權受有損害。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原告之出價若非高於次標之出價一百五十六萬元則無從得標,即無本件訴訟之發生,核兩標差價不過十六萬元,原告主張八十萬溢付價款,洵非正當。
㈣錯誤資訊固足以使原告為較高出價,然較高出價為拍賣得標之必要條件,則原
告是否受溢付價款之損失,非藉由重行拍賣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繳付價金分配前已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未符,若原告主張權利瑕疵請求權,自得重新進行拍賣程序,免於所稱損害之發生,則原告應負之責豈僅止於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建號三0一六、門牌號碼永和市○○路○段○○號五樓房屋,門牌號碼永和路
一段七十號五樓房屋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三一一三號建物持分登記為十萬分之二五六,嗣八十七年地政作業資訊化,將人工簿冊資料轉入電腦時,作業人員不慎植入鄰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將原所有權人柳棟梁就該三一一三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載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
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一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進行第四次拍賣之公告,拍賣公告中建物欄並無附有停車位之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參與投標,並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標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亦發給原告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其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記載共同使用之三一一號建物之面積為一0八六‧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
㈢嗣系爭三0一六建號建物對建號三一一三建號建物之應有部份,經被告更正為十萬分之二五六,並通知原告更換所有權狀。
㈣系爭房屋所屬建物設有停車位,編入水源段三一一三建號,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並未分配獨有停車空間。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需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認系爭房屋應配置有一停車位,以致以一
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是否為財產權受有損害?又與被告之登載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是否正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關於「原告依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認系爭房屋應配置有一停車位,以致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是否為財產權受有損害?又與被告之登載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進行電腦化建檔作業時,將系爭建號三0一六號房屋共同使
用部分中之三一一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原登記之十萬分之二五六,不慎誤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該登記錯誤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解釋上僅生更正登記之問題,尚不足以使系爭房屋對該三一一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隨之發生變動之效力。是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三一一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仍應為十萬分之二五六,而非十萬分之三0二九,被告嗣將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未因而受有所有物面積減少之損害,即無物權(所有權)受損害情事,原告主張其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為財產權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利或自由受損害,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是以人民因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仍以自由或權利受不法侵害為限,方得請求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登記錯誤有使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標購系爭房地時,誤判交易標的條件之風險為可採,惟原告受侵害者,並非金錢所有權,而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即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係財產權受有損害,亦顯有誤會。原告既僅受有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價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有何財產權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
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惟本院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板院通民執松執字第一一三七號之第四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三○一六建號建物僅於備考欄註記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一二及三一一三,並無附有停車位之記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拍賣公告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依卷附原告所提原證二更正前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所示,該共同使用之三一一三建號部分亦無附有停車位之登記。則被告上開登記錯誤之資料,顯均不足以使原告判定系爭房屋應附有一停車位。又參諸原告自承:「我當時就是要買附有停車位之套房,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份當時所登記的面積有將近十坪,依常理應該設有停車位,我也到現場去查看過。因管理員不讓我進入,我只在外面看,可以確定裡面有升降梯式的停車場。」、「(提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號執行卷第四次拍賣公告,問:對於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共同使用之三一一三建號建物係停車位,有何意見?)我去實地勘察過後還有跟我的代書討論過,代書認為有風險,所以我進一步的向台北縣政府詢問,他們說八十五年以後興建完成的建物在謄本上才會標明附有停車位。系爭房屋是在八十三年間完成,所以謄本上不會有標記。鈞院的拍賣公告上並未標明有停車位,我是自己依坪數計算,而且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的底價,是二百七十萬元,這些因素都使我相信附有停車位。」等語,足見原告係參考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本院之拍賣公告,並其現場履勘之結果後,自行判定系爭房地應附有一停車位而出價競標,其買受系爭房屋之行為與被告之登記錯誤間,顯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其餘關於「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是否正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依前述理由,足為判斷,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