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乙○○在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之範圍內之會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債務人林新鳳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八十一萬(起訴狀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九萬元(證一),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確定在案(證二)。經查: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有會款債權,故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新鳳於被告處之會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業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強制執行在案(證三)。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異議。其意旨略以:依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故異議人依前該民法規定,應拒絕清償係爭款項,對抗債務人關於會款債權之請求,又債務人對異議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數額,其真實數額仍有爭議云云,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按確定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債務人林新鳳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而被告異議。是以,就債務人與被告間合會債權是否成立,及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有無理,均有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依被告前揭異議意旨觀之,被告有參加債務人林新鳳為會首之合會且為死會之會員應無疑議,且有合會會單可稽(證五)。而依債務人林新鳳之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記載,被告參加:
①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之合會一會,已得標,而合會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會款共七期,計二十一萬元(30,000×7=180,000)。
②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合會二會,均已得標,而合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十五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會款共十四期,計八十四萬元(30,000×14×2=840,000)。
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合會二會,一得標一活會,而合會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已繳會款四十五萬元,尚應繳交死會會款六十三萬,相互抵銷後計十八萬元(30,000×21-450,000=210,000)④總計,被告積欠訴外人林新鳳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
(三)被告雖以民法第七百零九之條規定抗辯,伊應無清償系爭會款之義務。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合會起會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詳原證五),均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合會修正公佈施行日前,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亦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之互助會,係於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佈施行前發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三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不適用前開合會規定,被告抗辯伊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伊無清償之義務,顯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經確實舉證被告尚積欠債務人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惟查,原告除已提出原證五會單、原證六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為證外,且被告訴代,即被告之妻,亦已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庭期日自承:「編號二十四號為乙○○沒有錯,乙○○有參加合會」「我是被告的太太。我先生沒有欠那麼多麼錢,他有繳三十萬元,尚欠九十三萬元,我先生是欠所有活會的人。」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合會會款共一百二十三萬元,僅抗辯有清償三十萬元及應將會款平均給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就其與合會及積欠會款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五)關於被告抗辯已清償三十萬元之部分: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支票影本均係訴外人甲○○為發票人,並無法證明確係為被告乙○○清償會款。舉凡交付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為清償,或為借貸,故就交付支票之原因事實,尚待被告證明。更何況,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亦於另案曾被主張為第三人陳許秀鄉清償合會會款之證據。此於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訴代甲○○曾代理該案上訴人陳許秀鄉出庭(證八),並於開庭期日提出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乙份(證九),主張第三人陳許秀鄉有向會首林新鳳清償三十萬元,故被告再以相同之票據主張有清償,顯係臨訟編篡,絕非事實。但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已清償十二萬元,故被告尚積欠林新鳳會款一百十一萬元。
(四)綜上,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一百十一萬元確係存在,而原告為持有執行名義之人,被告對鈞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即對被告與債務人間會款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強制執行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合會會單、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以對訴外人林新鳳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林新鳳對被告有如起訴聲明所載數額之會款債權云云。惟本件合會債務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由所有相關會員與會首一同起訴、被訴或為訴訟參加,而非由原告逕自代林新鳳向被告提出。故本案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1、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訴外人林新鳳對被告是否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請求權及其數額範圍:
⑴按原告持有對林新鳳之執行名義,聲請就林新鳳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予以強制
執行,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名義上雖係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實際上乃在確認林新鳳是否得對被告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數額之會款債權。
⑵然按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以下
關於合會之規定,理由詳後述),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林新鳳對於被告是否有依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二項所定之代得標會員向被告收取會款之請求權,以及其債權範圍如何事。是故本案實際上當事人乃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新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其前提應是林新鳳亦可合法對被告提起請求會款之訴訟,合先述明。
2、本件合會糾紛之程序與實體事項應適用民法七0九條之一以下關於合會之規定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二點(三)略以本件合會起會均於民法合會規定制訂施行後,不得適用新法,應適用學說及實務見解云云。然原告此等法律見解既與民法合會立法意旨殊有違誤,且相關判例實務亦經最高法院宣示不再援引,是故本件合會糾紛之程序與實體事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乃屬當然。
⑴原告所主張之「舊法對合會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後略)
」,其所謂之「學說與實務見解」,被告均否認其存在及拘束力,其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⑵民法合會之立法意旨在公平合理解決民間合會糾紛,按民法於八十八年增訂「
合會」一節,其立法理由旨在「合會乃私人間籌措小額資金所習見之金融制度,早為我國民間所盛行。為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本次修正特增訂『合會』一節,以資規範。」蓋合會為民間習慣,僅賴習慣法與當事人約定為規範基礎,法院受理紛爭案件裁判時,常有不符公平正義之情形,故於民法內制訂明確規範,以求公平合理解決當事人間合會之糾紛。
⑶又如原告主張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合會債務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會員
間並不生債務關係云云,乃民間舊慣中最不符公平正義、爭訟盈庭之源,而為民法增訂合會節所欲導正者。蓋合會債務關係如僅存於會首與單一會員間,當會首倒閉、逃匿或有任何無法繼續合會之情事時,合會即陷入無法解決的死套當中,更無法保障各會員應有之權利。
l ⑷最高法院已宣示關於合會舊慣之判例已不再援引
又民法合會節於八十九年中施行後,最高法院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 (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三00八號以及七十一年台上字一八九0號等四則判例「移列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與之九之後並附註不再援用」。其中四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雖有謂:「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云云,既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不再援引者,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謂之實務見解顯失其法源依據。
⑸本件合會糾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會節之規定
前揭合會舊慣關於會員間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之部分既遭最高法院明示不再援引者,相關糾紛之裁判,自應適用最符合公平正義,並兼顧所有合會會員權利義務之方式為之,乃屬當然。民法合會節既明訂一套可資參考之規範者,裁判者本於填補法律漏洞之職責,即可依法適用或類推適用之,以求公平、合理解決本件合會糾紛。
⑹系爭合會於新法施行後發生倒會情事,自應適用新法以解決
倒會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案紛爭係源自系爭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發生倒會情事(詳後述),按民法合會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嗣後因倒會情事所生之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會節之規定,特別是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之規定,以求公平合理解決糾紛,乃屬當然。
(三)合會關係乃會首與全體會員之集體權利義務關係,因合會涉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特別是合會發生倒會情事時。參照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規定,合會乃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行為,故合會中會首與會員間、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屬同一、共同之契約關係,不可各自獨立或分離,是故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與之八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明訂:「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即揭示前揭意旨。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是故因合會關係涉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會首與所有會員等一同起訴與被訴,始屬合法。本件因處理尚餘應付會款事宜,因此而涉訟,依前揭民法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意旨,更應由所有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連同會首,一同起訴、被訴或為訴訟參加,始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依原告所提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附註所載,本件合會已有六位活會會員代表,原告與林新鳳均不具備本案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四)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1、被告對於其有參加債務人林新鳳為會首之合會乙事,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按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所訴之積欠會款數額以及應否清償事,被告均予以否認。
2、本件合會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由會首委由律師片面宣告破產,並逃匿無蹤,而陷入倒會狀態,此點原、被告等均無爭執,已如前述。
3、本件合會陷入倒會狀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會首林新鳳即喪失向死會會員代收會款之權利,被告自無給付會款予林新鳳之義務,至為明顯l舊法時代關於合會之司法判例既經宣告不再援用在案,本案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以下,特別是第七0九條之九之規定,以符公平正義。本件合會業已陷入倒會狀態,此為原、被告所不爭。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合會會員間別有約定外,係作為合會發生倒會時,如何糾紛處理之準繩,原、被告與會首林新鳳乃至其餘會員等均應遵守之。次按前該民法之規定,被告縱為本件合會死會會員者,於本件合會倒會後,亦僅負有義務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已,被告對於會首林新鳳而言,現已無任何給付會款之義務,至為灼然。申言之,按該項規定,自合會發生倒會情事後,會首即喪失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二項所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請求權,而應轉由所有活會會員或其指定代表向死會會員(如本件被告)請求平均交付各期會款。
是故,本件合會倒會後,林新鳳業已喪失對死會會員代收會款之請求權,而原告之訴訟標的,即其以林新鳳之名義,起訴請求確認林新鳳對被告有代收會款請求權於一百十一萬元範圍內存在云云,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所持之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不具證明力,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另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尚積欠會首林新鳳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縱鈞院認為本案被告現仍有給付會款予林新鳳之義務,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存在之債權數額。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會首林新鳳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係以會首委請律師連阿長(即本案訴訟代理人)所寄送之律師函內所附附件『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作為其證據基礎。惟係爭明細表係會首片面自行所製作,按合會乃會首與所有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明細表既未經所有會員簽名承認,自對被告及所有會員等均無任何拘束力;且原、被告對會首之債權、債務金額是否屬實,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或聲請傳喚會首或其他會員出庭作證之前,自無從證明被告仍有積欠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此外,林新鳳委任律師於該明細表備註四,稱指派六位代表處理合會會款云云,被告亦以其指派未循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所定程序,由所有會員承認而為之,否認其指派之效力。
5、縱按原告所提示之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林新鳳已將其代收會款之債權讓與其所謂之「六位代表」,並通知各會員在案,自已喪失收取權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二九五條與二九七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債務人後,債權人即喪失原債權,債務人自得以此抗辯債權人之請求,乃屬當然。本件合會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發生倒會情事,會首林新鳳於同月十七日委請律師連阿長(即本案原告代理人)發函,其備註第四點載明:「本合會死會會員應繼續繳納之會款,除11月份由六位代表向會員收取,其餘請各會員於每月六日自行繳交予六位代表。」依其意旨即告知所有會員,林新鳳業將其對於所有活會會員代收會款之權利,業已移轉予其所謂之「六位代表」。該函並經告知所有會員生效,林新鳳即因債權轉讓而喪失代收系爭會款之請求權,被告亦無對其給付系爭會款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新鳳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6、本案訴訟標的及其數額係屬所有合會會員之權利義務,非原、被告與林新鳳等人所可自行捨棄、認諾或和解者。鑑於本案訴訟標的係在確認林新鳳對於被告是否有代收會款請求權於一百二十三萬元範圍內存在,按其權利之性質僅係代收代付而已,即代得標會員向未得標會員收取,參照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之法文乃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是故會首林新鳳本身並非為所代收會款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乃為所有合會會員,至為明顯。
7、次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數額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為全體合會會員,其會款債權之存在以及金額之多寡,自應由全體死會、活會會員共同協商後始能確定,並藉此保障各會員實體與程序之權利。是故,原、被告與林新鳳等人自無處分本件訴訟標的及其數額範圍之權能,更不得任意於本件訴訟中為任何捨棄、認諾或和解,而須由所有死會、活會會員為本件訴訟參加後,始能合法決定之。
8、本件合會業已倒會,被告無給付會款與林新鳳之義務,且原告所提會款債權債務明細表對被告無拘束力,原告所訴於實體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前所述,鑑於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林新鳳對於被告是否有代收會款請求權於一百二十三萬元範圍內存在。鑑於本件合會業已倒會,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之規定處理之,或因林新鳳已移轉系爭會款之債權,林新鳳已喪失權利,被告自應拒絕給付之。其次,原告所提會款債權債務明細表係由林新鳳委任律師所片面製作,未經所有會員及被告簽名承認,對被告亦無拘束力,自無從證明被告尚積欠會款達一百二十三萬元。又系爭訴訟標的及其數額之處分權能乃屬全體合會會員,不得由原告逕自以林新鳳名義向被告提出,更非原、被告所得自行捨棄、認諾或和解。故原告所訴於實體上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9、退一步言,縱林新鳳對被告仍有代收會款之請求權,被告亦業已清償三十萬元,此有林新鳳親筆開立收據與由被告開立由匯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擔任付款人並經交換付訖林新鳳之支票兌付(支票影本請見被證二)。
三、證據:提出會首林新鳳所開立之會款收據、支票影本各四紙、本院九十二年板簡更字七號確認會款存在案原告準備書狀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新鳳。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調取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四號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乙○○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之會款債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減縮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乙○○在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之範圍內之會款債權存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換言之,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十一頁,九十年八月版),且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新鳳之本票債權各為九十六萬元、九萬元、八十一萬元,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確定,而對林新鳳於被告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會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按確定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債務人林新鳳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合會會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而被告異議。原告主張其就債務人與被告間合會債權是否成立,及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均有法律上之利益,是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使其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之被告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均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林新鳳簽發之上開本票三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確定在案。因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有會款債權,故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新鳳於被告處之會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業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對該執行命令異議,略以:依民法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故異議人依前該民法規定,應拒絕清償係爭款項,對抗債務人關於會款債權之請求,又債務人對異議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數額,其真實數額仍有爭議云云,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本件原告就債務人與被告間合會債權是否成立,及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有無理,均有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參加訴外人林新鳳所招集之合會,惟關於原告按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所訴之積欠會款數額以及應否清償事,被告均予以否認。本件合會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由會首委由律師片面宣告破產,並逃匿無蹤,而陷入倒會狀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會首林新鳳即喪失向死會會員代收會款之權利,被告自無給付會款予林新鳳之義務,且民法債篇修正前關於合會之司法判例既經宣告不再援用在案,本案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0九條之一以下,特別是第七0九條之九之規定,以符公平正義。次按前該民法之規定,被告縱為本件合會死會會員者,於本件合會倒會後,亦僅負有義務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已,被告對於會首林新鳳而言,現已無任何給付會款之義務,至為灼然。又縱按原告所提示之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林新鳳已將其代收會款之債權讓與其所謂之「六位代表」,並通知各會員在案,林新鳳自已喪失收取權利,被告亦無對其給付系爭會款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新鳳對原告之會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理,應予駁回。縱認林新鳳對被告仍有會款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被告亦業已清償三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水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強制執行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合會會單、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參加訴外人林新鳳所招集之上開合會之事實,為自認,惟否認有積欠林新鳳會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於上開合會停標後有無積欠已得標(死會)會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二)本件合會之民事糾紛,應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處理?(三)被告積欠之上開一百二十三萬會款,係屬其積欠會首林新鳳之債務?抑或為積欠未得標之會員之債務?(四)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乙○○在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之範圍內之會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林新鳳為會首所招集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之合會一會,已得標,而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會款共七期,計二十一萬元;及參加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合會二會,均已得標,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十五日止,被告尚應繳交之會款共十四期,計八十四萬元;參加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合會二會,一得標一活會,而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停標,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已繳會款四十五萬元,尚應繳交死會會款六十三萬,相互抵銷後計十八萬元,總計被告積欠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認有參加林新鳳所招集之上開合會(見被告答辯狀),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自認:「我是被告的太太(庭呈身分證閱後發還)。我先生沒有欠那麼多錢他有繳三十萬元,尚欠玖拾參萬元,我先生是欠所有活會的人。」「我的會還是活會是四十五萬元。所以九十三萬元的會錢應屬於三十八人活會的人,並非交給原告。」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於各該合會停標後,總計積欠死會會款一百二十三萬元(被告辯稱已清償三十萬元部分,詳後述),被告事後辯稱並未積欠上開死會會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合會民事糾紛,應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篇規定處理云云,經查:按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者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是民法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惟既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該條規定自僅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暨該日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其適用,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即已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當無適用之餘地;縱其合會倒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之後,亦無因此而使本件合會改為適用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理。本件前述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集,依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而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處理;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有請求權。
(三)本件互助會既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處理,則被告乙○○於會首林新鳳倒會後,就已得標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既應交付會首林新鳳,而會首林新鳳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有請求權;且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各會員對被告即無該會款之請求權,被告如擅自將已得標會款交付其他會員,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於各該會停標後,就已得標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係屬積欠會首林新鳳之債務,其對林新鳳自負有給付清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已得標之會款縱屬存在,亦僅負有義務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已,被告對於會首林新鳳而言,現已無任何給付會款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新鳳負有給付已得標應給付之各其會款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三十萬元,並提出會首林新鳳所開立之會款收據、支票影本各四紙、本院九十二年板簡更字七號確認會款存在案原告準備書狀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新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已清償十二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其餘部分原告則予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卷附之支票影本均係訴外人甲○○為發票人,且一般人彼此間交付支票,除為清償外,或為借貸,或為委託取款,其原因不一而足,並無確切證據足證確係全數為被告乙○○清償會款;況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亦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執為第三人陳許秀鄉清償林新鳳合會會款三十萬元之證據,而該第三人陳許秀鄉之訴訟代理人亦曾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嗣經本院裁定禁止代理),經核對其提出之簽收收據及支票影本乙份,與本件所提出資為已清償林新鳳三十萬元會款之證據,係屬相同,有該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調取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客觀上該四張支票面額共計三十萬元,然既為清償乙○○及訴外人李素鄉、陳許秀鄉積欠林新鳳之死會會款之用,則焉能主張第三人陳許秀鄉有向會首林新鳳清償三十萬元後,再由被告乙○○執相同之支票主張有清償林新鳳會款三十萬元之理,該三十萬元應係包含支付李素鄉、陳許秀鄉各積欠林新鳳六萬元及十二萬元死會會款(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林新鳳各向李素鄉收三萬元共六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六日林新鳳各向陳許秀鄉收三萬元,共十二萬元),此經核對支票面額、發票日與簽收收據所載之會款數額、日期,即可明瞭,例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乙○○、李素鄉、陳許秀鄉會款各三萬元,共九萬元,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票日之支票面額為九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收乙○○、李素鄉、陳許秀鄉會款各三萬元,共九萬元,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票日之支票面額為九萬元,其他各收六萬元會款部分,則由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六萬元之支票支付,該三十萬並非全數支付被告乙○○積欠會首林新鳳會款甚明,故被告辯稱已用上開支票清償林新鳳三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然被告提出林新鳳簽收之收據,乙○○之部分共計十二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三萬元、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收三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收三萬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收三萬元),原告對之並不爭執,並有上開所指明被告與李素鄉、陳許秀鄉以上揭支票分別支付會款之事實可徵,故被告抗辯已清償十二萬元部分,堪信為真其餘所辯另已清償十八萬元部分,則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會首林新鳳已得標之各期會款共計一百十一萬元,為屬有據。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林新鳳已將其代收會款之債權讓與其所謂之「六位代表」,該函並經告知所有會員生效,林新鳳即因債權轉讓而喪失代收系爭會款之請求權,被告亦無對其給付系爭會款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新鳳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理云云,然查:該合會債權債務暨借款債權明細表,縱係如被告所稱係林新鳳委任連阿長律師通知各會員,然觀之該明細表備註第四點雖載明:「本合會死會會員應繼續繳納之會款,除11月份由六位代表向會員收取,其餘請各會員於每月六日自行繳交予六位代表。」,僅表示各死會會員十一月應繳納之會款,由六位代表收取,僅為授權該六位代表收取十一月份之應收死會會款之權;至於其餘請各位會員於每月六日自行繳交予六位代表,係向各死會會員為向第三人即該六位代表為給付之要約,林新鳳並無將其對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該六位代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林新鳳已將債權讓與六位代表而喪失系爭會款請求權,原告請求確認林新鳳對被告之系爭會款請求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新鳳之上開本票債權,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均確定,而對林新鳳於被告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會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就債務人與被告間合會債權是否成立,及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均有法律上之利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林新鳳對被告乙○○在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之範圍內之會款債權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上開抗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