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冠德住易B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任被告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武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工作,為期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全委託契約屆期後,原告不予續約,惟被告威武保全公司就此有所爭執,雙方就此部分已涉訟(鈞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二八號)中,是以,迄今為止,被告威武保全公司仍每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保全工作,原告在屢予拒絕未果後,亦莫可奈何而隱忍之。被告丙○○則係威武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被告丙○○既身為保全人員,本以防衛社區之安全為責,不料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執勤期間,公然與友人一同於值勤處飲酒,其後二人復因酒意而生爭執,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嗣後為訴外人林昭陽勸止,然被告丙○○及其友人心生不滿之餘,竟於社區內大肆吵鬧,且動手破壞停車場車道反光鏡,並出言恐嚇:「你們住幾號、幾樓,我都知道,你們小心一點...」云云,原告迫不得已,報警處理,待台北縣中和巿秀山派出所四名員警到場,將被告丙○○及其友人帶離現場,紛亂始得平息,惟原告等及住戶均已遭受極大之驚嚇並為其恐嚇之言詞而深感不安。被告威武保全公司於契約到期後不肯撤哨,仍堅持派員占據警衛室,本已使原告社區十分困擾,今其保全人員於值勤時間,飲酒鬧事,破壞公物,甚至放言恐嚇,造成社區人員人心惶惶,則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社區人員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財物部分已由被告威武公司修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以補償社區住戶之精神損失。被告威武保全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本應盡指揮、監督之責,今其縱容其保全人員違法亂紀,對人員素質不予掌控,導致其受僱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住戶之精神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社區住戶之精神損害六十萬元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推選,管理委員接受而成立之契約,因此取得執行權,亦即我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係基於委託關係而為他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而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委任者與受任者之關係。在現行制度之解釋下,管理委員會係以自己名義而進行實體上及訴訟上行為,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或基於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意定授權,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取得權利及設定義務。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等十一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如法無規定或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授權,並非當然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之財產權所生事務,於具體之案件中均有實施訴訟之權限,而得使區分所有權人受其訴訟結果之拘束,因此,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明定管理委員會當然得起訴之事項(諸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住戶違反應遵守事項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九條第四項對不當使用共用部分之住戶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第十四條第一項對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二十條第二項訴請前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公共基金、第二十一條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重大違規之住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及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外,自限於上開職務範圍內事項,其始得為訴訟當事人,否則如管理委員會就非其職務範圍之事項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武保全公司之職員丙○○於執行職務之際,對於原告社區之住戶施諸恐嚇、飲酒鬧事等行為,造成社區人員精神上之重大傷害,縱若屬實,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歸屬主體為受害之社區人員個人,此一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公寓大廈之共有、共用財產權所生之事務,原告即無依法或依規約而取得授權可言,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職是,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社區人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於法不合,其當事人不適格。至於管理委員會係以何資格進行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行為?於實務及學說上傾向認定管理委員會性質上為非法人之團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性質上既為非法人團體,法人名譽遭受損害,既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尚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非屬法人,對於被告威武保全公司之職員丙○○於執行職務之際,對於原告社區之住戶施諸恐嚇、飲酒鬧事等行為,更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當然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