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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六號被告與債務人林月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民國七十七年間,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公園路口之「名人天廈」

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其建築形式為地面計有A、B、C、D四棟獨立之公寓大廈,該四棟大廈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地下室停車場係連通四棟大樓,並無區隔,其管理使用無法由各棟大樓自行管理,乃另成立原告即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使用事宜。而原告係由停車場所有權人、車主選舉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向車主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係屬原告之財產,用以支付保全人員薪資、水電、電話費及維修費用,原告應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為地下室停車場共同設施而成立之管理組織,亦得準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然此項報備僅屬行政管理之程序,原告縱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認可,亦不影響其成立,原告既係由名人天廈停車場之停車場所有權人及所組織成立,訂有規約,即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復有停車管理費為獨立之財產以充停車場之各項支出,且以原告之名義申辦水、電、電話,並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自有受法律保障之必要,應有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設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開戶,當時係由林月桃擔任主任委員,故開戶時以原告之印鑑及林月桃之印鑑辦理開戶手續,此有存摺所載之原留印鑑為證。而林月桃當時確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此觀林月桃簽名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收支明細表記載自明,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及保全警衛薪資,故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台新銀行之間,非存在於林月桃與台新銀行之間,詎被告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台新銀行之存款,實非適法,而帳戶內經扣押之存款包括活期存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定期存款三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一件、收支明細表影本二紙、證明單影本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影本三紙、電話費收據影本六紙、警衛薪資表影本五紙、停車場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停車場車主名冊影本一件、停車場規約影本一件、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月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固主張其係由名人天廈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及車主共同組成,以停車場之

管理事宜為宗旨,其有一定名稱、目的,且設有代表人;惟查原告提出之停車場規約未有管理委員會事務所之設立地點,詳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所在係其前主任委員李邦男之住所,復依該規約定第七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連選得連任,嗣李邦男不再連任時,其所在即另設於現任主委丙○○之住所,足證原告並無一定之事務所,自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條件。又原告所收取停車場管理費,雖由該管理委員會管理,但並非為該管理委員會獨立所有,應係該社區全體車位所有權人及車主所有,且用以支付本應由車主及所有權人負擔之該停車場水電設施、清潔費、警衛之薪水,原告所提之收支月報表,不能證明該報表之金錢係原告所有,自難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其應無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人林月桃,已於八十六年間依法取得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二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㈢按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

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執行命令,執行訴外人林月桃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台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一四三一號函復鈞院稱:「經查義務人林月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新莊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往來,截至函到日止已完成查扣活儲存款餘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定存叁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辦理到期自動續存)、定存陸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已辦理到期自動續存),不足扣押及定存未到期部分特予聲明異議」,又台新銀行檢送印鑑暨資料卡正反面影本,其正面戶名親筆簽名確為林月桃之簽章,其背面電腦登錄客戶資料卡亦載明戶名為林月桃,益徵台新銀行之真意係與林月桃訂立存款契約,且存摺封面亦載明為林月桃,顯見台新銀行認定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係林月桃。至林月桃與台新銀行約定印鑑章須以原告及林月桃二式印鑑為其印鑑章,惟此乃往來印鑑之約定,不得變更存款契約當事人為林月桃之事實。另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七三○二號函復鈞院檢送之印鑑資料卡正反面影本,其正面戶名親筆簽名為名人天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背面之客戶資料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亦係手書名人天下管理委員會林月桃暨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戶籍電話、通訊電話分別係林月桃住家及當時服務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電話,且該資料卡背面註記:「自然人存戶免填租紅線方格內資料,而林月桃即未填寫該租紅線方格內資料,亦未填寫代表人,足證其自始即未以名人天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身分與台新銀行訂約,而係以林月桃個人名義開戶,此由資料卡及名人天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授權書可證。

㈣另依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約定:「立約人以代表人名義申

請開立籌備處存款帳戶,而未於貴行期限內完成正式登記並持辦理登記之證照及印鑑至貴行辦理變更戶名及基本資料事宜者,貴行得逕將戶名變更代表人帳戶」,原告自八十五年成立迄今,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人人格,足證台新銀行嗣後係依前開約定條款變更存款戶名義人為林月桃,並另要求林月桃於存款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戶名處,親筆簽立其姓名並留存個人印鑑,同意將系爭帳戶變更名義人為林月桃,足證系爭帳戶於扣押時名義人確係林月桃,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㈤系爭存款帳戶之債權人既係林月桃,即應由林月桃與台新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而已,即令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因原告暫以林月桃之名義開立帳戶,收付原告金錢所需開支,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請求林月桃返還原告所寄存之債權,原告就林月桃對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無所有權,亦不存在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況原告以林月桃之名義在台新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復不符其規約第十一條規定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之規定,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其債權人確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二一四三一號函影本一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台新銀行相關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執行卷;另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查明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公園路口之名人天廈公寓大廈興建完成,且其坐落地面上之公寓大廈共分A、B、C、D四棟,而地下室停車場則係四棟相連,為管理共通之地下室停車場,始成立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市公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惟此乃因其地面上已設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其未得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報備,又其係由所有停車場所有權人、車主選舉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原告向車主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則係用以支付保全人員薪資、水電、電話費及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一件、收支明細表影本二紙、證明單影本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影本三紙、電話費收據影本六紙、警衛薪資表影本五紙、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停車場車主名冊影本一件、停車場規約影本一件為證,則原告既有一定之名稱即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且訂立停車場規約,足證其有一定之組織,再查原告於停車場設立警衛室,有一定之事務所,其係基於管理以新莊市○○段一七七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地下室之使用維護該停車場之目的而成立,復查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水、電及電話,另與莒光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管理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其確已於日常生活中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為契約相對人所承認,屬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雖以原告均係以其主任委員之住所為其事務所,故原告非非法人團體等語,惟查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並未限制不得以其主任委員之住所或營業所為其事務所,僅須其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已足,故被告抗辯原告以其主任委員之住所為其事務所,即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原告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由訴外人林月桃擔任主任委員,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開戶時以原告之印鑑及林月桃之印鑑辦理開戶手續,用以支付原告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及保全警衛薪資,故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台新銀行間,非存在於林月桃與台新銀行間,詎被告竟以林月桃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鈞院聲請扣押原告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包括活期存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定期存款三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復無一定之財產及組織,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之帳戶係林月桃與台新銀行訂立存款契約,此觀台新銀行檢送之個人資料查詢表、印鑑暨資料卡上載明戶名為林月桃,存摺封面亦載明為林月桃,另印鑑卡雖記載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惟背面僅記載自然人存戶之資料,而未填載法人及代表人資料,足證其自始即以林月桃個人名義與台新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屬林月桃個人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林月桃積欠被告債務,並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執行林月桃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公園路口「名人天廈」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委員會,且該地下室停車場連通「名人天廈」公寓大廈

A、B、C、D四棟地上建物及地下室,並無區隔,故另成立原告為其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原告係由停車場所有權人、車主選舉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原告迄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

2、臺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林月桃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開戶,並以原告之印鑑及林月桃之印鑑辦理開戶。

3、臺新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二四八五一號、第九二七三○二號函及開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2、系爭臺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對臺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係原告所有抑或林月桃所有?

3、被告對訴外人林月桃聲請核發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二號支付命令是否確定?

4、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原告自來水費、電費、電話費、保全公司警衛薪資?

五、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公園路口「名人天廈」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委員會,且該地下室停車場連通「名人天廈」公寓大廈A、B、C、D四棟地上建物及地下室,並無區隔,故另成立原告為其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原告係由停車場所有權人、車主選舉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原告迄未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而系爭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林月桃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開戶,並以原告之印鑑及林月桃之印鑑辦理開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一件、停車場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建物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停車場車主名冊影本一件、停車場規約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次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月桃積欠其債務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再查訴外人林月桃前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起算異議期間為由,對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林月桃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抗告駁回,故被告確係林月桃之債權人,亦堪認定。

七、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由林月桃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以林月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前開綜合存款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及台新銀行,林月桃並非存款契約之當事人,林月桃對台新銀行並無存款返還請求權,原告始係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八、被告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其當事人係林月桃並非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調閱林月桃於該行之原始開戶資料,經該行檢送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表、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各一件,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四八五一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惟查其中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表均係電腦列印之檔案資料,另林月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僅單純之身分證影本,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右側記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印鑑則係林月桃及原告印章,左側約定其印鑑共壹式憑壹式有效,下方則係戶名(負責人)之簽名,該處雖由林月桃簽名並蓋用印鑑章,惟尚難判斷其係以存款戶本人抑或存款戶負責人之身分簽名,自難以該等資料認定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復經本院再向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查明究係原告或林月桃與其成立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經台新銀行函復稱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戶名係「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並檢送開戶資料影本三紙,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七三○二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以下),其中印鑑卡上即名確載明戶名為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另客戶資料表上戶名亦係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亦難認定台新銀行究欲與原告抑或林月桃成立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嗣經本院再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結果,經該行函復稱:「二、(1)經查本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契約當事人為「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非屬林月桃個人帳戶。(2)依財政部⒏⒉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三四八一一九號書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並列於戶名內,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帳戶,其戶名亦可僅列負責人姓名。(3)本行⒍⒒台新作集字第九二一四三一號函,因誤將本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屬「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誤為林月桃所有,故當時未就前開帳戶並非林月桃之帳戶一事聲明異議。(4)經查債務人林月桃個人於本行並無往來,本行就貴單位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執行命令,特予聲明異議」,亦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九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是無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其於銀行如欲開設帳戶時,均須以其負責人即主任委員之名義申請開戶,且委員會名稱可並列於戶內,應堪認定。故類此帳戶之存款契約(即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究係成立於銀行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間,抑或成立於銀行及管理委員會之間,仍應依具體之情形判斷之,尚難僅以存摺上僅列主任委員個人姓名,或銀行電腦資料查詢表中僅有主任委員個人姓名,遽認存款帳戶契約之當事人係個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尚須視其開戶時是否已表明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及為管理委員會締結存款契約之意旨,以資判斷。本件系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時,既經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林月桃於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約定以管理委員會及個人章為印鑑章(本院卷第九十頁),復於印鑑卡上載明戶名為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另於開戶資料內載明戶名為名人天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林月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兩造亦協議不爭執前揭台新銀行之函文內容暨開戶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足證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當事人確係原告而非林月桃。至本院第一次發函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檢送林月桃開戶之資料,因該行經由電腦登錄資料,誤以為系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林月桃所開立之帳戶,因而檢送系爭帳戶之資料予本院,當無影響或變更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故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新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扣押系爭帳戶之金錢債權即活期存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定期存款三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起存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合計共一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其債權人應係原告,而非執行債務人林月桃,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係林月桃對第三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金錢債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有排除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月桃,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被告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款並非用以支付原告水、電費及警衛薪資等語,惟系爭帳戶存款之用途,與帳戶存款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並無必然之關係,兩造就此雖有爭執,然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原告既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組織、有獨立之財產,其成立亦有一定之目的,即屬非法人團體,即令其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惟其既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多年,復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應承認其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亦未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仍無礙其為法律行為。另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