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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黃麗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附民字第一○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巷○弄○號前遛狗,原告偕友人周麗云此時行經路過,被告未盡管束所飼養之狗,致其所飼養之猛狗向原告撲來,咬傷原告左小腿,當時原告驚嚇昏倒,左小腿皮破血流,造成原告身體的傷害及精神上的恐懼創傷。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權利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受到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盡管束所飼養之狗,在街上遛狗,咬傷被告,飼主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及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醫療(藥)、保健部份:

在土城廣川醫院診斷打針(發票在原告處),在大陸看中醫,服中藥治療、抗菌消炎(無發票),共七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開支:

原告為求心安,專程前往大陸找專門防制狂犬症醫院就診,往返機票、住宿、生活等費(台灣各大醫院無狂犬疫苗、血清等防疫藥品),共一十二萬元。

⒊減少勞動力部份:

原告原本從事監護工及傳、直銷代理,每月收入近四萬元,被狗咬當日起,就沒有工作已八個月了,共三十二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被狗咬傷,心生恐懼,深怕狂犬症發作,如今一看見狗,就神智恍惚,全身癱瘓,在路上不敢行走,不敢開車,精神上生活上痛苦不堪,心理受到莫大的創傷,文獻記載,狂犬症潛伏期有時數年之久,共五十萬元。

㈣綜上所計賠償費用加總共計一百零一萬元(計算式:70000+120,000+320,000+500,000=1,010,000)。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桂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證明書及收款收據各一紙、桂林市衛生防疫站狂犬疫苗注射單一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各一紙、看護費支出證明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紙、名片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麗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之狗實係「流浪狗」,並非被告一人所有,而係該狗自行跑來後,只在

社區管理中心前駐留;被告並未將其攜帶入其家中飼養。一年以來,社區居民共同餵食(該流浪狗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社區管理中心前,居民各行餵食),該社區管理員呂慶鎰可資證明。流浪狗咬人,如該狗由多人餵食,既非被告一人餵食,依理,該狗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非其所有之物,乃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遭流浪狗咬傷後,被告係基於鄰居及善心立場,主動陪同原告前往廣川

醫院就醫,原告只受輕傷,未經住院,前後就診三次,所花醫藥費總計五百八十四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告包括醫療費在內竟索賠一百零一萬,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中醫開支(無發票)」、「機票住宿(大陸地區)」、「減少勞動能力(無證明)」、「精神慰問金(欠缺法律依據)」等項,全無從據為本案『因流浪狗咬傷』可直接遭受損害之賠償。此外,據被告查知,人是毋庸施打狂犬疫苗的,且縱需施打,在台灣亦可施打,被告並無必要到大陸施打,故原告前往大陸的食宿、機票等費用的請求均無理由,況施打疫苗並不影響原告動能力,亦無減損勞動能力的問題,要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縱然於被告需負擔本條責任時,仍無法證明需支付上述賠償範圍及金額。

㈢是故,原告請求之一百零一萬元,其中,已由被告支付五百八十四元醫藥費

,其餘一百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之請求,於法律上,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由,自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慶鎰。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有關施打狂犬疫苗之相關問題。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遛狗,因未盡管束之責,致其所飼養之狗咬傷原告左小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周麗云到場證明屬實。被告雖辯稱咬傷原告者為社區內之流浪狗,其僅係基於善心予以餵食,並非其所飼養云云,並舉證人即社區前任管理員簡慶鎰為證,惟咬傷原告之狗確為被告所飼養乙節,已據被告於其所涉刑事傷害案件警訊時供認無誤,有本院刑事庭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移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簡慶鎰已到庭證稱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五個月即已離職,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故證人簡慶鎰雖證稱被告於其任職社區保全工作時常餵食流浪狗,很少回家,然此亦係事故發生前近半年之情事,其後情事有無改變?咬傷原告之狗究竟是哪一條?證人既均證稱並不清楚,是其所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因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之竟未盡管束注意義務,致其所飼養之狗咬傷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是被告自不能解免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后:㈠醫療(藥)、保健部份:

查原告遭狗咬傷後前往廣川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五百八十四元,此部分費用已全數由被告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為證,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大陸看中醫,服中藥治療、抗菌消炎支出六萬九千四百一十六元(00000-000=69416)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開支:

原告主張因台灣各大醫院無狂犬疫苗、血清等防疫藥品,其為求心安,專程前往大陸找專門防制狂犬病醫院就診,往返機票、住宿、生活費等共計花費一十二萬元,固據其提出桂林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證明書及收款收據各一紙、桂林市衛生防疫站狂犬疫苗注射單一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二紙為證,惟狂犬病是人畜共通的疾病,主要是在溫血動物間流行,人必須經由被帶有狂犬病毒之貓、狗、蝙蝠、狐狸等溫血動物咬傷、舔傷口感染才會致病,由於台灣地區並非狂犬病疫區,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專家建議對於在國內被溫血動物咬傷之民眾,原則上不必施打人用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疫苗,而應實施傷口徹底消毒及預防破傷風與其他細菌感染等防護措施。如被貓、狗咬傷,儘可觀察十天,如果動物沒發病,人就不會感染狂犬病。另為預防境外移入人類狂犬病案例之發生,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並定期採購人用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疫苗,儲備於該局與所屬各分局以及離島縣市衛生局,免費提供在國外疫區被溫血動物咬傷可能致病之個案,回國後繼續完成接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明確,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署授疾字第0920001626號函附卷可憑。依前開函示可知,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狗咬傷後所應實施者為傷口徹底消毒及預防破傷風與其他細菌感染等防護措施,原則上並不需要施打人用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疫苗,且縱令有施打必要,在台灣地區亦可免費施打,原告實無遠赴大陸地區施打狂犬疫苗之必要,故原告因赴大陸地區施打狂犬疫苗所生往返機票、住宿、生活費等花費共計一十二萬元,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㈢減少勞動力部份:

查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監護工及傳、直銷代理,每月收入近四萬元,被狗咬後因赴大陸地區施打疫苗,致八個月無法在台灣地區工作,共計損失三十二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及名片各一紙為證,惟原告並無遠赴大陸施打狂犬疫苗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因實施此一無必要之行為所受無法在台工作之損失,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束所飼養之狗注意義務,致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深怕狂犬病發作,如今看見狗即心生恐懼,精神上痛苦不堪,衡情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在三萬元以上,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助理會計工作,月入三、四萬元及原告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計為五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