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庚○○除外):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丁○○等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就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權利一節,縱認與前項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但

原告早已於八十七年對被告等就同一事時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重簡字第一三二六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後原告撤回訴訟,堪信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即知其遭人冒名開戶之事實,則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賠償。

㈢本件係第三人假冒原告名義,持變造且真假難辨之身分證前來開戶,被告與原告同屬受害人,原告若有損害應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㈣我國現行身分證防偽措施無法有效遏止偽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歹徒將被害

人真正之身分證撕去相片貼上自己照片並蓋有偽造之鋼印,甚難辨識其真偽,故身分證遭第三人假冒其名義於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被告職員確依財政部頒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及相關法令,經詳實核對申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准其開立,惟因歹徒偽造身分證技術高超,雖經仔細核對,仍難以辨認真偽,被告職員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故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不當得利,惟被告個人並沒有從中獲利,銀行反而是受害者,

使用支票行為銀行也沒有得利,銀行只是提供服務擔當付款,接受發票者的委託付款而已,原告也無法提出得利的內容。而且,退票三千多萬元表示該帳戶內並沒有這些存款,而且每張退票銀行還要繳納三百五十元到票據交換所,銀行本身也有損失,並沒有得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被告丁○○、乙○○、甲○○、己○○、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一五二-九號、戶名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存款往來約定書)正本(含附件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他人偽造,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因其後該帳戶有三千餘萬元之退票,使原告生活上受到影響及傷害。被告等未依誠信原則處理事務,未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進行徵信,並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詳加核對,致原告遭人冒名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權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⑵為進行訴訟所生之損害賠償三萬九千五百十元,⑶為參予訴訟而減少生活勞動所增加生活之必須費用六萬八千八百元,⑷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此不能申辦勞工修繕住宅貸款之五十萬元損失,及因此不能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之五十萬元損失,以上共計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稱:原告就同一事件有重複起訴情形;且被告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另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無法舉證有得利內容等語。

三、查前往申請開立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係持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開戶,申請人並原告,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得到原告之授權前往開戶,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持有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五二─九號戶名「丙○○」支票存款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正本(含附件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點為:⑴原告是否重複起訴?⑵原告對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⑶原告對被告等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言: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丁○○等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就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附民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惟查,前述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件即無「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列之情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本件當事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一案當事人雖然同,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兼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案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不相同,即不能認為是同一事件,而不得再行起訴。更何況,另案(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係以程序上事由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實體判決,即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自不得限制原告再提起本訴。

五、就原告對被告等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言: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一人為被告,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起訴(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七二號),主張遭他人冒名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導致該帳戶有三千餘萬元之退票紀錄,使原告生活上受到影響及傷害,而該銀行職員未依誠信原則處理事務,致原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權利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賠償其姓名權、人格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共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八千元。經該院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六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⑵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號案件中,對刑案被告庚○○、丁○○

二人及「林再珍」、「丁子0」、「楊00」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續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明白表示以庚○○、丁○○、乙○○、甲○○、己○○、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庚○○、丁○○、乙○○、甲○○、己○○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職員,負責確實查核申請開戶民眾身分之任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適有與該五人有犯意聯絡而持偽造原告身分證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前往上開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丁○○、乙○○、甲○○、己○○明知該人為假冒原告之人,竟未確實查核其身分,而准予開戶,將該偽造身分證上所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開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至被告庚○○未盡督導之責,任令下屬違規,亦同負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程序事由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明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亦已明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鄭清文等六人,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以丁○○、乙○○、甲○○、己○○、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㈣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自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之期間,雖陸續對被告丁○○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之刑事追訴,並對本件被告等先後、部分或全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證件偽造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其他訴訟部分亦非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姑且不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縱然成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六、就原告對被告等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被請求人之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人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向被請求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泛稱被告等因不詳之人冒名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而獲有利益,但並未具

體說明或舉證被告等各獲有如何之利益,而被告等既辯稱其並未獲取利益,銀行本身更受有損害等語,依法即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至今均未能舉證證明。更何況,原告係遭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致受到損害,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故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不成立,故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失二百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乙、被告庚○○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被告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庚○○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等人應負同一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於追加狀內並未指明被告庚○○有如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且依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一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先後對被告丁○○自訴偽造文書、告訴妨害名譽,均遭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無侵權行為成立之事由。且如前所述,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即已明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鄭清文,則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追加庚○○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姑且不論原告對被告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縱然成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損害係由第三人所造成,且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庚○○獲有如何之利益,故此部份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對被告庚○○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