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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原 告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零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高美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到期竟未清償,經催討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拍賣抵押物執行之訴及抵銷存款後,仍有債權額八十八萬四千零十六元未獲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菊字第二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