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凱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多批,依約被告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但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提出被告訂購單影本八十二紙為證。
㈡聲明:被告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四元,
被告凱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被告
並不否認,但歷年來被告與原告每筆訂購數量及付款金額,被告均作詳細記載,此有付款明細可稽。而今原告竟以訂購單為由,主張被告共積欠一百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實無理由。
㈡原告不可以訂購單視同交貨單據催討貨款,因訂單數量不等於交貨數量,請原告提出積欠貨款的交貨單據明細為何時、何地、何人簽收之事證,以利稽核。
㈢原告自覺貨款不符,被告特派人與其稽核,也未曾向被告提出不符差額,況且原
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收款明細,均為被告於共同稽核時所提供者,被告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
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㈡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㈢由上說明可知,原告既主張被告積欠買賣貨款未還,自應就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中,原告雖提出被告訂購單八十二紙影本為證,惟經本院遍觀該訂購單,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並未經原告於訂購單上「廠商確認」欄簽名確認,自無法認定該八十二紙訂購單買賣契約均已經雙方合意而成立。更何況,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有依該八十二紙訂購單交貨、並經原告簽收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八十二紙訂購單所載之貨款,顯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已提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應支付原告貨款之票據明細表,經本院當庭
命雙方進行對帳,歷經三個月,原告也未能陳報對帳結果。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內容,實不明確,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