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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原名黃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之九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黃素娟)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九萬元,利息各按如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百分之二點六五及百分之七點三七三計算,各應按月依約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給付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條約第十四條及十五條約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停卡,被告乙○○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三紙、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放款利率歷史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三紙、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放款利率歷史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