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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道陞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祭祀公業邱道陞(以下簡稱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非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組織規約(以下簡稱規約)第八條之規定而產生,其當選應為無效,無效之理由如下:

1、祭祀公業報備在案之管理組織規約第八條訂有所謂:「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由創設二十一名會中每一會份推選二名,半會份推選一名計三十八名中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三人為監察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二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一人為管理人,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前項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管理人常務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不得由同一會選任。」之規定,先為敘明。

2、前揭祭祀公業規約所訂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通過報備在案。因此該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約規定對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言,無非即是各派下員(註:即各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法律關係契約。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應絕對遵守,違者無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此次為敘明。

3、被告此次自認當選管理人之法律依據,無非係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其擔任管理人為由,惟查上揭期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兼監察人邱樹木所召開,召開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僅載有「因事重大財產權益問題請務必參加」等語,並未載明擬改選管理人之議題,致使部分派下員及管理委員不知真正開會目的而來參加(註:派下員僅四十一人 出席,會份代表僅二十五人出席),甚至部分派下員參加開會後始知召開會議人非開會討論財產議題,反自我臨時擬訂改選管理人議題,且在未經其他參加會議之派下員附議情況下,逕行改選管理人,此開會方式顯然違背正常開會程序,會議應屬違法無效。

4、會議召開人即主席邱樹木逕自臨時擬訂議題改選管理人之作法,引起部分派下員不滿,故於開會當日出席四十一名派下員中,有邱顯誠、邱碧連、邱金水、邱顯貴、邱顯盛、邱登科、邱發甲、邱曾鑫等八位派下員中途離席未參與表決,致使上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與表決未達二分之一(註:即全體派下員七十三人,二分之一應為三十七人,然該次大會出席者四十一名中途退席者八人,參與表決者僅三十三人,未逾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該次會議表決決議應屬無效,此事實可由上揭派下員中途離席之事實可證。

5、再就前一所述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方式言,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應由祭祀公業二十一名會中,每一會份推選二名,半會份推選一名共計三十八名會名代表中,再互選三十五名為管理委員,再由三十五名管理中互選二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一人為管理人。今由被告所報備三十八名代表名單中僅有二十五人報到出席代表會,依此出席代表人數,則如何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又再如何互選二人為常務委員?一人為管理人?顯見上揭期日之管理委員會議根本無法開議互選管理委員而無效。

6、前揭會議召集人(即主席邱樹木)在明知無法依規約序產生管理人之情況下,逕自臨時提議改由出席大會會議之派下員推選五人參加管理人選舉,再由五人中剔除不合委員身分之二人後,餘三名,各互相推辭,後由三人中一名邱顯秋提議由被告一人獨自競選,經出席派下員舉手贊成拍掌通過。基上述事實可知,被告之新任管理人身份,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經由召集人邱樹木(即主席)在違背規約第八條所規定之推選管理人序情況下,逕自決定推選程序為被告護航而產生,其選舉方式違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自屬無效。

7、就該次會議召集人邱樹木(即主席)逕自行決定之改選程序,該程序本身更屬重大違法而無效:

(1)召集人邱樹木逕自改變規約第八條所規定之管理人推選管理人程序,是屬規約之變更,依規約第二十條之規定,規約之變更應經十九會份選出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變更。然邱樹木所逕自改變之程序根本未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亦未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註: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更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方屬合法),該召集人邱樹木逕自決定之改選管理人程序違背規約與法律規定,當然無效。

(2)就推選程序中剔除邱垂謨、邱文仁不合委員身份之作法亦屬違法無效,蓋依規約第八條最後段規定,原選管理委員之任期四年,會議當際全部原選任管理委員均任期屆滿喪失管理委員資格,而會份代表又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則又何來「具有委員身份」與「不具委員身份」之區別,因此上揭推選程序以邱垂謨、邱文仁不具委員身份而剔除其等參選資格(註:邱垂謨尚更是再前一任管理委員)之作法,即是違法。

(3)另被告被推出一人獨自競選管理人時,當時參與表決人僅有三十三人,另有八人退席未參與表決,參與表決之派下員未超逾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註:二分之一應為三十七人),故縱經三十三人派下員舉手表決並拍手通過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被告亦未經二分之一以上派下員同意,其當選新任管理人更是無效。

8、綜上可知,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會議之召集人邱樹木違背規約及法律規定之護航下,非法決議而產生其新管理人身份,其當選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應屬無效。而原告除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外,另具原任管理人身份,為免祭祀公業之管理作業產生雙頭馬車,陷於事權不一之情況下,基於維護祭祀公業之利益及個人派下員權之利益,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甲○○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

1、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向管理監察人會議報告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事宜時,受到部分反對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委員強指原告背信祭祀公業,並以原告若不提出辭職,則擬將原告訴之以法之脅迫,強迫原告辭職,原告甲○○因不諳法律,一時畏懼無奈在迫於情勢下提出辭職書。

2、惟原告甲○○辭職後管理委員及理監事會議一直無法合法選出新管理人,而原告甲○○亦鑑於當時之辭職意思表示是因受部分管理委員脅迫所致,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檢具聲明撤銷辭職書乙份向管理祭祀公業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民政課聲明異議外,另將該份聲明併交付當時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邱明清,以示向祭祀公業聲明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

3、再查原告撤銷辭職意思表示亦曾向當時時任常務管理委員之一之邱垂昱先生表示撤銷之旨,而邱垂昱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已依祭祀公業規約第十三條規定並經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屆第九次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決議推選其為管理人為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桃園八德市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惟受八德市公所以無常務管理委員互選一人代理原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中申請,八德市公所並於駁回文中明確告知邱垂昱有關原告已聲明撤銷辭職書乙事。基此可知,原告撤銷辭職意表示之際,時為祭祀公業常務管理委員邱垂昱在當時確已明知原告撤銷辭職意思表示,並無未向相對人為合法之表示事實存在。此事實亦可由邱垂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中表示其已知原告撤銷辭職之事實存在可證。

4、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辭職書後,業經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通過云云,惟查原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此等委任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全體派下員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間,因此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與監察人會議通過原告之辭職,亦僅表示該委員會議收受原告之辭職意思表示,然對原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並不因此而抹消,更不因此決議而致原告辭職產生合法化之效力,原告仍有權撤銷被脅迫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5、再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後,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不須以何特定方式為之,只須被脅迫人向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示即可,今原告是否受脅迫,可傳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檢呈之準備狀內所列之相關人證及監察人邱明清出庭訊問,即得證之。

6、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受部分管理委員脅迫而為之辭職意思表示,已因其本人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祭祀公業聲明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爾後至今除本件系爭管理人選舉不合法外,祭祀公業至今未產生合法管理人,故原告甲○○至今仍為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合法管理人。因此原告以兼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無待另以訴訟確定原告管理人身份,被告主張原告既已辭職意思表示,即喪失管理人身份,如另主張管理人身份須另經訴訟確定其管理人身份,顯然有所誤會。

7、查祭祀公業規約第八條固有管理人任期為四年之規定,而原告任期雖亦任滿四年。然此規定僅是在規定管理人之任期期限,但對於管理人任期期滿尚未改選新管理人時,為維持祭祀公業業務之運作,應由何人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之規定,卻付諸缺如。基於前述法規之缺漏,因此詳查國內相關法律規定時,發現僅公司法第一九五條第二項本文訂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衡查公司組織是由自然人組成,公司之財產是全體股東所共有等特性,與祭祀公業是由自然人之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由全體派下員所共有等相關特性,對照後,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執行職務」而言,顯然可以類推適用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因此原告在被告違反祭祀公業有關推選管理人之強行規約規定,而致其當選管理人自始、確定、無效之情狀下,以原管理人身份提出本件訴訟,顯有法源依據,且對祭祀公業業務之運作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質疑顯無理由。

(二)就被告推選為管理人一節:

1、查推選舉管理人非依規約第七條規定辦理,應另依規約第八條規定辦理,此乃推選管理人,規約第八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可再適用第七條一般決議之規定,被告所謂就參與會議之會份言,顯逾半數,無會份不足問題,顯然與本件管理人是否合法推選無關。

2、復再就被告向八德市公所檢呈改選管理人之會議記錄查知,該會議記錄第五項所謂「開始選舉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乙欄,首開明載「經大會議決提名五人參加選舉」云云,顯見被提名參與管理人候選人是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提名,而與祭祀公業規約第八條規定應「由創設二十一會名中,每一會份推選二,半會份推選一名,計三十八名中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人,三人為監察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二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一人為管理人,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之程序不符。該次派下員大會未見有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之互選程序與名單與記錄,更未見有由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後,再由三十五名管理委員互選二人為常務委員,一人為管理人之程序之記錄,當然更未見有互選三人為監察人,再由三名監察人中互選一名監察委員之程序記錄,因此該項祭祀公業之改選程序中,到底產生何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何人為監察人?何人為常務監察人?均不得而知。再由該欄會議記錄後段記載:「經大會出席委員、派下員舉手贊成拍掌通過」云云,更可知該次管理委員是經派下員大會拍手通過,而非依祭祀公業規約第八條所特別規定,應經由二十一會名,十九會份所推選而出之三十八名代表互選,而推選出三十五名之管理委員後,再互選二名常務管理委員,一人為管理人之程序而選出管理人,被告之當選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八條規定之推選管理人之方式為之不合法事實已昭彰明確(註:被告非經合法程序被推選為管理人詳如附圖二)。其有背祭祀公業規約之約定被推選為管理人,依法應屬無效。

3、再被告主張祭祀公業第八條規定由三十八名管理委員互推三十五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人云云:「實係推舉三名監察人,其餘三十五名即當然為管理委員」云云,由被告主張之意旨可知,其主張應由三十八名管理委員中先推舉三人為監察人後,其餘三十五名當然為管理委員。設果如此,則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暨管理委員會議中,從未見有推舉監察人之記錄,既無推舉監察人記錄,則如何得知另三十五位之管理委員?既不知另三十五名管理委員,則又如何推舉出二名常務管理人,一名管理人。被告此主張無異自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庭呈之準備理由(三)內所謂:「未見有互選三人為監察人」及「未見有由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更未見有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後,再由三十五名管理委員互選二人為常務委員,一人為管理人」之。基此事實可知被告新當選管理人身份顯然係由當日與會派下員推舉後,經出席派下員表決而產生,其當選程序違反規約第八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無待贅言。

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當選祭祀公業邱道陞新任管理人無效。

乙、被告抗辯:

一、原告非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

(一)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自行辭去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人職務乙職,並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同意通過,此有辭職書乙紙、會議記錄乙份為證,故甲○○先生是否能以管理人身分代理祭祀公業邱道陞提起本訴,容有疑義。況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召集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九次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會議時,於會場當場提出辭職書,足見原告甲○○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喪失管理人身分,雖其主張其係因受部分管理委員脅迫而辭職,且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聲明撤銷辭職在案,並提出聲明撤銷辭職書影本為證,然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須證明其有撤銷之理由,且須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甲○○未證明其有撤銷之理由,亦未證明其已向相對人為合法之表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亦未經訴訟確定原告仍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難認其為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其代表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當選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已屆滿規約所定之期限四年,早已無管理人身分,規約既無基於任期屆滿後,仍得續行職權之規定,則其管理人資格應於屆滿時喪失,不得準用公司法之規定,其以管理人身分自居而提出本件訴訟,已有未合。

二、被告經合法當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理由如下:

(一)被告係經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產生,且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呈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備查在案,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德民字第○九二○○二一四九四○號函乙紙可稽。

(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派下員兼監察人邱樹木以因事關重大財產權益問題請務必參加為由而召開。查當時原管理人因違法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經派下員提出告訴於法院審理中,此為全體派下員所知悉,故所謂事關重大財產權益問題,全體派下員應知開會目的,且討論事項並未明文規定須於開會通知表明,且議案既經討論並表決通過,自無違反規約可言。

(三)查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七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決議以十九會份過半數會份之同意為之,各會份之代表權,以各會份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會議,十九會份中計有十六會份參加會議,扣除退席之足恒、永坤各一會份,榮祖半會份。尚有十三點五會份參與開會,就參與會議之會份而言,顯逾半數,無會份不足問題。

(四)原告稱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有八位管理委員退席,與事實不符。退席八位人員中,僅邱顯誠、邱碧連、邱金木為管理委員,另五位即邱顯貴、邱顯盛、邱登科、邱發甲、邱曾鑫均非管理委員。當天出席人員中,有二十四位管理委員,扣除退席之三人,尚有二十一位管理委員,仍超過全部管理委員三十八位之半數,原告主張參與管理人表決之管理委員未過半數,亦與事實不符。

(五)一般會議規則,均規定若干人出席,出席人數中若干人表決通過即可,於表決時退場者,僅能當棄權論,否則,任何會議均無法通過表決,因為只要持反對意見者,全部出場,造成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如何能通過決議。如原告所言「退席人數扣除後,參與表決人數即未達二分之一,表決決議應屬無權」云云可採,則立法院豈不大亂,焉能作成任何決議。此觀之國民大會同意權行使法第十五條規定「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自明。

(六)又表決方式,本可以全體鼓掌通過方式為之,此可顯示眾望所歸,出席人員全體贊成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至自推舉管理人之過程中,剔除不合格之管理委員及事後如何推舉,此乃人選之提出問題,參與表決人員既無異議並經全體鼓掌通過決議,未出席派下員顯無置喙之餘地。

(七)規約第八條雖規定由三十八名管理委員互推三十五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人云云,實係推舉三名監察人,其餘三十五名即當然為管理委員,本不待互推管理委員,是管理委員之身分係當然取得,在會議制常態下,本無法期待全體三十五名管理委員出席,被告經合法選舉,出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無端興訟,於法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派下員大會暨管理委員會會議(以下簡稱會議),當天應出席人數為七十三人,實際出席人數為四十一人,中途離席八人,表決僅三十三人在場。

二、會議當天出席表決人數當中,原來有二十四位是管理委員,退席八人中,有三位是管理委員,扣除三位後,尚有二十一位管理委員。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1、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自行辭去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人職務乙職,並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九次管理委員、監察人會議同意通過,此有辭職書乙紙、會議記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已喪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

2、據祭祀公業常務管理委員邱垂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覆原告之函文(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指出:原告身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經授權及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自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二二九、二二六之

二、五四四、五四六、地號土地出賣於第三人,賤售祖產,嗣經祭祀公業委員追查,原告始承認「處理不善,有愧管理」等情,同日辭去管理人一職等情,準此,原告係因未經合法程序出賣祭祀公業之祖產,因而自動辭職,並無原告所稱受脅迫等事實,從而,原告並未舉證遭脅迫之事實,核其主張,顯無理由。

3、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九十四條所明定。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聲明撤銷辭職,並致函於常務管理委員邱垂昱、常務監察邱明清云云,然原告係受全體派下員委任,其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向全體派下員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召開派下員會議暨管理委員會議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向邱垂昱主張受脅迫而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於法不合,並無足取。

4、綜上,原告已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之部分,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派下員暨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是否有效?

1、本件祭祀公業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由創設二十一名會中每一會份推選二名,半會份推選一名計三十八名中,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三人為監察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二人為常務管理委員,一人為管理人,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前項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管理人常務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不得由同一會選任。本件祭祀公業經報備在案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八條載有明文。準此以解,前開規約係規定,依據創設二十一會份中,應有三十八名管理委員,再自三十八位管理委員分別推舉管理人、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經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會議當天原來有二十四位是管理委員,退席八人中,有三位是管理委員,扣除三位後,尚有二十一位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經由二十一位管理委員,一致被推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業經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之同意而生效,合於前開規定,被告經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當天會議未選舉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云云,則係當天會議未選任常務管理委員、監察人、常務監察人之問題,核與管理人之產生並無關聯。

2、本件有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產生,既係依規約第八條之規定,係經由三十八位之管理委員間產生,則表決時是否超過派下員人數,則非所問。被告抗辯會議當天參與表決者僅三十三人,未逾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會議應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3、本件祭祀公業之創設二十一名會中每一會份推選二名,半會份推選一名計三十八名中,互選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三人為監察人,為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八條中段所明定。參酌上開規約之規定,就各會份之管理委員之推舉,係經由各會份逕行選任管理委員,參加派下員暨管理委員會議,並未規定須從派下員暨管理委員會議中產生,此由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會會份代表簽到表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準此,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會議各會份並未選舉管理委員,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4、再參之前開祀公業邱道陞管理委員會會份代表簽到表可知,邱垂膜、邱文和雖為派下員,但並未經由各會份推舉為管理委員,準此,上開會議記錄將邱垂膜、邱文和未列為管理委員,不具備當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合於上開規約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將邱垂謨、邱文仁不具管理委員身份而剔除,係程序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5、再參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所召開之會議,係由邱樹木以「因事關重大財產權益問題,請務必參加」等為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召開,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開會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綜觀前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選任管理人亦屬於有關各派下員之重大財產權益問題,從而,前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臨時動議選任管理人,係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6、綜上各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邱明清欲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出之辭職書,係遭脅迫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此部份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