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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甲○○明知伊於台東縣○○鄉○○段第三八八、第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之土地投資案,因自身經濟困窘已陷週轉不靈,且用以支付上述土地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款項均尚未兌現,卻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持伊與蔣為、洪金在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佯稱上開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並已尋得買主,在下個月即可脫手,投資可立即賺取十分之一差價利潤云云,極力游說原告投資。原告因誤信被告甲○○所言屬實,判定參與投資後可於短期內回收資金,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收受支票同時書立書函證明已收受原告之款項及該款項係作為投資台東土地之用。

(二)然被告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實際收到原告支票款項後,不僅未將原告之投資款支應伊所投資土地之買賣價金,反而立即移作他用;原告嗣後不斷向其追問土地投資及買賣情形,惟被告甲○○或答以尚未覓得適當買主,或以買賣價金無法談妥為藉口,一再拖延推諉,一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要求甲○○須提出前述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甲○○自知無法再行推諉,才持代書廖月瑛所開立之切結書,向原告謊稱因代書作業發生問題,迄今仍未過戶,所有權狀現今因為交由該名代書保管故無法交付原告,並為取信原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另行開立投資證明書及本票予原告,告知原告將來俟土地轉售後即可據本票及投資證明書請求。但被告甲○○遲遲還是未出售土地,拖至九十年五月原告認無法再行等候,委請律師發函予該廖月瑛代書,經廖月瑛代書電話回覆才知被告甲○○自始至終價款從未付清,出賣人才不願辦理土地過戶,原告據以質問被告甲○○,被告甲○○自知理虧,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書立契約書,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原告出資款項返還,但迄今分文尚未返還予原告。原告發覺被騙,即就被告甲○○以投資為名卻私下挪用原告款項行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提起告訴,該檢察署並已於日前將甲○○提起公訴在案。

(三)被告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中雖堅不陳述其將原告款項用於何處,惟其後經原告就被告甲○○之財產以本票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為強制執行後始知,被告甲○○所有桃園縣○○鄉○○段第二五0、第二五0之四及第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居然蓋有頗為豪華之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原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該建物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竟為被告乙○○,而一般建物建築時間即約為一年,故被告甲○○顯係將向原告詐欺之款項挪作該房屋之興建使用;另前開土地及建物被告甲○○及乙○○雖是一起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二人均為債務人,但乙○○於合作金庫根本無任何貸款資料,及被告乙○○當時並無任何能力出資興建房屋,顯見上開建物為被告甲○○出資興建但為規避原告追討投資款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意將之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形式上再由被告乙○○以保證人身分幫被告甲○○為保證,但實際上上開建物顯係被告甲○○出資興建,依法自應由其取得最初之所有權。而登記謄本上雖記載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但實質上顯係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後再贈與予乙○○,藉以詐害原告返還投資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被告甲○○為規避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竟將附表所示建物贈與另一被告乙○○,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甲○○及被告乙○○之贈與契約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鈞院命被告乙○○將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回復原狀︶予被告甲○○。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支票、被告甲○○所書立之書函、

被告甲○○銀行往來明細、切結書、投資證明書及本票、律師函、契約書、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假處分裁定、照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與訴外人蔣為、洪金在就台東縣○○鄉○○段第三八八、第三八

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三千萬元,被告甲○○並已將其所有之另二筆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土地作價出售以支付前開五筆土地之價款,餘款九百萬元,亦已支付其中五百七十萬元,目前只差三百三十萬元買賣貸款尚未付清;且於簽約後確曾尋求買主,然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山坡地價值大幅滑落,致無法依原定計畫進行,亦未能將該等土地順利完成開發,原告所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雖用於自身資金財務調度,惟其實際上確有就前開土地進行投資買賣,並未詐騙原告,此部分且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在案,是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首先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係被告甲○○利用向原告取得之三百二十萬元所建造,再贈與被告乙○○,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並說明如左:

1、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建造,以被告乙○○為訴外人田喬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足認被告乙○○有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2、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領取建造執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報准開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日,依序進行放樣、基礎、二樓板、三樓板及三樓突出物之勘驗;系爭建物之材料款、工程款等,且係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八月八日間支付,足認系爭建物之資金與原告之三百二十萬元無關,亦即被告甲○○向原告收取三百二十萬元時,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成,是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係以其資金所建造云云,顯屬無稽。

3、縱認確有原告所指贈與行為,因該贈與行為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發生之前,則贈與行為發生時,原告尚未具債權人身分,其欲撤銷債權成立前之贈與,顯與該法條之規定不符。

4、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自債權人知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第一次登記,而原告自承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向被告甲○○催討債務,則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亦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一年除斥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已經鈞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身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乏依據。況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出資建造,與被告甲○○無涉,原告主張係被告甲○○所贈與,並未舉證實其說,即非可採。退一步言,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於被告甲○○收取原告支票之前,縱係贈與,其債權成立在後,為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溯及撤銷債務人之前所為之贈與,何況其起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所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三五七五號判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證明書、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明知伊於台東縣○○鄉○○段第三八八、第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之土地投資案,因自身經濟困窘已陷週轉不靈,且尚未付清土地買賣價金,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向原告佯稱上開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支付,並已尋得買主,在下個月即可脫手,投資可立即賺取十分之一差價利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甲○○,以為投資該台東土地之用。詎被告甲○○取得票款後,竟將原告該投資款挪為他用;原告迄於九十年五月間始知被告甲○○因未付清土地價款,始終未取得投資土地所有權,經向被告甲○○質詢,經陳某同意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原告所出資款項,惟迄今分文未還。原告乃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甲○○所有桃園縣○○鄉○○段第二五0、第二五0之四及第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居然蓋有頗為豪華之建物,該建物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妻即被告乙○○,而一般建物建築時間即約為一年,故被告甲○○顯係將向原告詐欺之投資款項挪作該房屋之興建使用;且被告二人雖共同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但被告乙○○並未於該行借款,及被告乙○○當時並無資力興建房屋,顯見上開建物為被告甲○○出資興建但為規避原告追討投資款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意將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贈予乙○○,藉以詐害原告返還投資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雖將原告投資之上開款項用於自身資金財務之調度,惟其確實就前開土地進行投資買賣,並未詐騙原告,原告對之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甲○○並未將原告之前開投資款用於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乙○○身為建設公司代表人,有資力自行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否認渠等間有贈與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實際建造完成之日早在被告甲○○原告收取前開支票之前,縱認有贈與行為,惟行為當時原告尚未對被告甲○○取得債權,其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撤銷被告甲○○前之贈與行為;再原告早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即向被告甲○○催討前開投資款,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投資買受台東縣○○鄉○○段第三八

八、第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底邀原告投資,經原告交付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據被告甲○○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支票、被告甲○○所書立之書函、被告甲○○銀行往來明細、切結書、投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詐騙前開投資款,挪用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者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該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缺一不可(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詐欺及贈與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如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首應審究者,則厥在被告甲○○是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換言之,被告等間確有原告所指之贈與行為乃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提,被告間如無該贈與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失所據。

五、查原告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原始取得所有權,嗣並經被告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觀諸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僅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建物興建完成日期(即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為第一次登記(見卷附該建物登記謄本),尚無法徒從謄本記載,發現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乙○○情事。而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其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乙情別有何其他證據證明,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其認被告間有前述贈與情事,所憑乃系爭建物係被告甲○○出資興建,由此即可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之事實,並擬再具狀就被告甲○○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事,另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即由被告乙○○申請起造,而由桃園縣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核發(87)桃縣工建執照字第龜一九二七號建造執照,有原告不爭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姑不論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告甲○○出資興建,單就被告陳玉梅申請起造系爭建物日期當時,原告尚未為前開投資乙情以觀(原告投資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已無足認被告甲○○係為規避原告對伊之債權,而虛偽以被告乙○○名義申請起造系爭建物。況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就法定聯合財產制有關:「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前已述及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法律),可知妻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即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乙○○起造興建完成,自屬被告乙○○所有。縱被告乙○○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自被告甲○○無償提供,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充其量僅能認伊贈與被告乙○○興建系爭建物之金錢,而無從認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受被告甲○○贈與所得,是徒由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來自被告甲○○乙節,尚不足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再贈與被告乙○○,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乙節,即無可採。至其擬聲請就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予以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甲○○贈與被告乙○○,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