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開具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給原告,以為工資給付之用,但卻以被竊為由向銀行掛失,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被告誣告罪確定在案。然原告面對被告之誣陷,身心俱疲,往返警局、法院次數不計其數,影響工作甚鉅,且遭鄰居非議,使原告名譽遭受莫名之毀壞,身心受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損失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紙支票因為原告工作有問題,所以不願意付款,原告名譽部分是他自己造成的,因為原告工作不力,所以被告才不願意付這筆錢。而且原告工作不力,被告對自己的上手也法交代,讓被告的名譽也受到破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開具面額三萬元支票一紙給原告,以為工資給付之用,但卻以被竊為由向銀行掛失,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被告誣告罪刑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執點:原告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
三、本院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因被告以支票被竊為由向銀行掛失,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
竊盜罪嫌,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四日兩度至警局製作偵訊筆錄,續於偵、審中,也分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兩度到庭作證。且依卷內資料所載,警局是請原告到場說明前述支票流程,及與被告之關係、有無糾紛,並未指明原告有任何涉嫌犯罪情形。續於偵、審中,原告先後也是以證人、告訴人身分到庭說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
㈢按被告以支票被竊為由向銀行掛失,並報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係
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換言之,被告於報警之際,並未指明是原告或其他特定之人涉嫌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是以支票遺失為由,報警偵查。又依刑事卷宗所載資料,被告事後從警局到偵、審中,除辯稱並無犯罪故意、忘記支票去向、發現支票不見等情外,也均未指稱該紙支票是由原告竊盜或侵占,顯見被告並無故意誣陷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有到場作證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得科處罰鍰。原告於警局中,係以關係人身分到場說明前述支票流程,及與被告之關係、有無糾紛情形;續於偵、審中,也是先後以證人、告訴人身分到庭作證說明所知事實,顯係依法從事作證義務。原告若因出庭作證遭鄰居議論,應可據實以對,並非因此即可認定其名譽權遭受損害。
㈤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
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等。被告雖主張其「面對被告之誣陷,身心俱疲,往返警局、法院次數不計其數,影響工作甚鉅,且遭鄰居非議」云云,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故意誣陷之行為,原告依法又有到場作證之義務,雖其曾先後到場作證四次,但在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應認為並無貶損之處,即無法認定已造成原告名譽權或有其他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均有不符,故其請求,即無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