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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冠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銘豪紙器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銘豪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與原告地有週

轉金貸款契約,並先後共借得一百七十六萬元,至目前為止,銘豪公司仍積欠貸款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前因紙盒加工業務往來,致積欠銘豪公司加工款項五十八萬八千元,經銘豪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開立面額五十五萬五百元的支票一張交給銘豪公司,但該張支票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融資借款表一份、借據六張、統一發票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的證物為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既未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銘豪公司積欠原告週轉金貸款未還,於前述支票遭退票後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加工款,以保全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前述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銘豪公司加工款五十五萬五百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因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者是銘豪公司對被告的加工款請求權,其法定遲延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參照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故原告逾此部份的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宣告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費為六千零五十六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七十二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