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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呂金火被 告 甲○○原名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祭祀公業呂萬春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潘勇八,潘勇八遂於七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作為部分土地款,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應將款項返還潘勇八。嗣因潘勇八將支票交付原告時,原告喃喃自語「沒有銀行帳戶,需再開立一新帳戶。」,而被在場之其他派下員呂富田之女(即被告)聽聞,被告即表示其有帳戶,可代原告保管該筆款項。因尚有其他多位派下員在場,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並由被告出具保管條予原告。詎至九十二年初,原告聽聞被告有挪用該筆款項之情事,故請求被告將保管之款項返還,竟為被告所拒,為此不得已本於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及遲延利息。

(二)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之二萬四千元收據部分,乃被告之父應給付之山租,與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無關,此由簽發之時間為七十七年一月可明,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始受託保管,豈有於保管前即先為支出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保管單二紙、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乃肇於當初買方看中祭祀公業呂萬春的土地,但因公業之派下員很多,買方為求順利成交,故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之「活動費」,性質為贈與,目的係希望大家幫忙讓土地順利成交。是以該筆錢並非原告的,亦非原告交付被告收執,性質也非土地買賣訂金,原告無權向被告追討。

(二)即關於買賣之訂金乃另筆四百萬元,該筆款項之保管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呂富田、呂蛉昌、呂震盛,是以倘使買方要追討,亦係針對該四百萬元,而與本筆一百二十萬元無關。

(三)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於買方交付被告時,即言明為活動費,故被告可做主如何使用。一開始原告拿走了二萬四千元,訴外人呂理志拿了二十萬,元訴外人呂仁祥借了十二萬元,訴外人呂富田來拿了十萬元::。後來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糾紛,呂富田即要求用該筆錢支應訴訟費用,因訴訟過程漫長,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即花用怠盡。該件訴訟既源於買賣糾紛而引致,故該筆錢用於訴訟上,並無不妥。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乃原告事先設計要求被告於其上簽名,第一次約在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因被告剛動完手術未久,經不起原告糾纏,所以只好簽了「呂秀英」三個字。第二次則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只帶了影印本,說第一次簽的不行,須再加上身份證字號,此時被告已發現保管條上之日期有異,故加簽了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茲說明實際簽字之時間,且字據上原告故意將「活動費」寫成「土地出售價金」,被告僅認確為土地買賣所產生費用,疏未注意原告用語,即於其上簽名,實際確實為活動費,並非訂金。

三、證據:提出收據四紙、借據一紙;並聲請傳訊呂富田。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將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土地出售金一百二十萬元交被告保管,傾聞被告或有挪用該款項之情事,故請被告返還寄託款,竟為被告所拒,為此本於寄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為土地出售之活動費,並非出售金之一部分,且非原告所交付被告收執,而係由買受人交付,故被告可自行運用,無返還買受人之必要,遑論無權利之原告。況該筆費用已經遭原告等祭祀公業派下員陸續領用怠盡,並無餘額。至原告出具之保管條,則係原告乘被告生病之際,糾纏被告,被告未看清楚的狀況下所簽,故內容不實,簽立之時間亦非七十七年九月,並無可採等情為辯。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將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土地出售金一百二十萬元交被告保管一節,業據提出保管條二紙為據。被告對於保管條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未有爭執,惟辯以:前後共簽二份,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並非七十七年,第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因被告剛動完手術,經不起原告糾纏,所以在保管條上簽「呂秀英」三個字,但實際沒看清楚保管條之內容。第二次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只帶影本來稱需加上身份證字號,但因是影本,且已經簽過一次,所以被告在寫下身份證字號同時,加註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佐實際簽立時間,又字條上原告故意「活動費」寫成「土地出售金」,被告因一時不查沒看清楚才誤簽,落入原告設計,所以簽名僅可證明,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確為被告保而已等語。

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保管單既載「本人暫對呂萬春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金暫時保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呂金火先生台照。保管人呂秀英,住址板橋市○○路○段○○○巷○號,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日。」,承前述,被告對其簽名之真正,復未有爭執,已足認原告就所主張寄託之事實,盡立證之責。而應由被告進一步就所辯:係在未看清楚之狀況下簽名;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原告交付之土地出售金,而買受人交付之活動費,被告得自由運用等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關於被告係於未看清楚狀態下簽名一節,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以第二份字據上除加記身份證字號外,另附載「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並無足為保管單關於「土地出售金」「呂金火先生台照」「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記載為虛枉之推認。即第二份保管單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補充身份證字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第二次簽補充記載時,有看清楚,所以才加記正確日期等語。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確為買受人交付之活動費,被告得自由支用,何以就「土地出售金」部分未予刪改。又被告既得自由支用,他人無從置喙,並依其所陳已支用完畢,何曰「暫時保管」「保管屬實」。另既非原告將款項交被告收執,被告有何必要出具任何書面證明予原告。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前開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成立寄託契約一節,應可認為真正。

四、再關被告所辯: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已經原告等派下員陸續向其領用而怠盡一節,固據提出收據四紙、借據一紙及聲請傳訊證人呂富田。查除其中原告出具之收據外(金額二萬四千元,日期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其餘部分既與原告無涉,縱被告確有支出,亦僅係被告與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間關係,被告尚無得以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是亦無傳訊證人呂富田之必要。又原告所出具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乃為租金收據,與系爭一百二十萬無涉一節,業據當庭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被告雖表示無法確認租約內容,惟觀諸收據時間之記載既為七十七年一月,於斯時被告顯尚未受託保管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除有保管條可佐外,並有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補約簽訂之時間則為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可參),故縱非為租金收據,亦與系爭一百二十萬元無涉。

五、綜上,原告本於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