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莊守禮律師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萬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本件係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之投資款,詐欺行為地發生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44之26 號原告住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緣被告戊○○係原告之姊之么女,於89年2、3月夥同其夫即被告丙○○至原告家中,共同告知原告謂丙○○所經營之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有投資一家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永公司),故丙○○亦擔任睦永公司之總經理,並謂因睦永公司係經營電腦電子零組件之製造,是屬當紅產業,前景看好並即將上櫃,而慫恿原告投資睦永公司,丙○○願將其新泰伸公司所投資睦永公司之股份中轉讓18萬股予原告,原告因與被告戊○○具有甥姨之情,而信其夫婦之言,則開始籌措資金,直至89年8月9日遂在丙○○以新泰伸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並由丙○○本人擔任簽立見證人,而原告並於89年8月15日將股款324 萬元匯予戊○○。戊○○收受原告所匯之款股後約十多日後,向原告出示一紙其以原告名義將錢匯往睦永公司之匯單(該匯單上匯款金額450 萬元,據戊○○謂係加計其個人投資款126 萬元在內),向原告表示錢已匯往睦永公司,近期內可辦妥股份過戶手續,而戊○○則亦再約
2 個月後告知原告謂股份轉讓手續已辦妥。致原告在不疑有詐情況下,自以為已經成為睦永公司股東。惟事過二年多,因原告從未收到睦永公司股東會通知,頓時感覺有異,遂向被告戊○○夫婦查詢,戊○○夫婦竟避不見面,讓原告更感可疑,因此在92年2 月上旬託人上網查詢新泰伸公司及被告睦永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向睦永公司查詢,竟發覺⑴新泰伸公司並非被告戊○○之夫即另一被告丙○○所經營⑵新泰伸公司並未投資睦永公司⑶原告在睦永公司並無股份。然原告又思及既然睦永公司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其公司與原告間必當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公司應無權收受該以原告名義所匯往該公司之股款,故在前述查詢後,立即前往睦永公司找尋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查詢其公司是否有收受到以原告名義之投資匯款,並請其公司將原告之匯款返還之。惟己○○○即表示睦永公司確有收受該以原告名義之匯款,但該款係被告丙○○清償其積欠睦永公司之債務,並非投資款,且拒絕將匯款返還原告。並拒絕原告邀其與另2位被告黃惠貞、丙○○當面對質之建議。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戊○○、丙○○、己○○○等3 人互為搭唱共同設計詐欺原告之投資款324 萬元。又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被告戊○○之指示匯入324萬元,至其帳戶:
1、被告戊○○稱:「(有幾個帳戶借丙○○使用?)兩個」;「(新竹企銀三民分行的戶頭,丙○○有無使用?)沒有,本件的匯款是用我新竹企銀三民分行的戶頭辦理的」,惟查本件投資的游說,被告戊○○若未參與,其既然有兩個戶頭借被告丙○○使用,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丙○○借用的戶頭即可,原告何須匯款至被告戊○○個人使用新竹企銀三民分行之戶頭。
2、原告為何匯款至被告戊○○個人使用新竹企銀三民分行,被告戊○○又有多種不同說法:
A、92年7月15日答辯狀第4頁稱:「經原告告知上開投資事宜,並於89年8月15日將股款324萬元匯予被告,囑被告代為匯款」。
B、92年10月30日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第4 頁稱:「因當時被告丙○○並無私人帳戶,故被告丙○○指示原告匯款至其妻即被告戊○○帳戶」。
C、「(乙○○為何將錢匯入你的戶頭?)她說她月底要出國,說投資款要先匯入我的帳戶」;「(為何不直接匯入睦永的帳戶?)我不知道,這部分要問乙○○」(92年偵字第1446號卷第48頁)。
D、綜上所述,被告戊○○一則稱是被告丙○○指示原告匯款,一則稱是原告自行匯款至其帳戶,一則稱是原告趕在月底要出國,故匯款至其帳戶,惟查原告在89年8 月底並未出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委實是89年2 月間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游說原告投資,原告因無多餘錢財可供投資,但被告戊○○卻常常來電話游說投資,並催促原告繳納股款,被告戊○○再三保證,並告知其新竹企銀三民分行帳戶,請原告可將現金匯入其帳戶,其會負責,原告始在89年8月11日以國泰保險保單去借款籌措現金324萬於同年月15日依被告戊○○指示匯入其新竹企銀三民分行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不熟,原告若非在被告戊○○一再慫恿游說及保證下,豈會參與投資。
(二)被告丙○○、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
1、被告丙○○稱:「睦永當時財務不好,原本要作現金增資,但後來取消」;「因為睦永公司當時增資,因為張有要投資公司,我有用他的名字匯款,做為增資股東之憑證,後來沒有增資,睦永便將此筆錢轉為股東往來」;「(收到支票後為何不將錢還給乙○○?)因為現金增資不是不辦,只是延後辦理,而乙○○本來就已經要投資,所以就沒還他」(92年偵字第14465 號卷第25頁正面、第43頁);被告戊○○稱:「我在89.8.28日以乙○○名義轉匯450萬元至睦永公司,其中125萬元是我投資睦永公司」;「(錢為何後來到你的帳戶?)當時公司沒有錢,丙○○說是那是乙○○要投資的款項,後來沒有投資,我有將錢及利息匯還」(92年偵字第14465 號卷第13頁反面),又稱:「(兩個借給丙○○帳戶,你自己都沒有使用嗎?)是,簿子跟印章都在丙○○那裡」(本院94年1 月27筆錄),惟查被告戊○○於89年8月28日匯款450萬元至睦永公司,而睦永公司在同日隨即簽發1張面額4,508,630元發票日89年9月10日之支票,由被告丙○○在89年8月28日即簽收該張支票,若是投資款為何在當日匯入睦永公司,睦永當日即簽發支票給被告丙○○,且如被告丙○○所言,睦永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既然財務狀況不好,被告二人是夫妻,被告戊○○豈有再投資睦永公司126 萬元之理,再則被告戊○○89年8 月28日匯款給睦永公司,被告丙○○同日即簽收睦永公司之支票,何來現金增資,根本是騙局,被告戊○○並於89年9 月14日親自在新竹企銀八德分行開戶,並隨即在支票背面親自背書在上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戊○○並於89年9月15日填寫取款憑條轉帳2,411,286元有取款憑條足證,上開帳戶並有90年1 月15日存入憑條亦是被告戊○○字跡,有被告戊○○親自簽發之支票兩紙筆跡可資參照,與其在92年度偵字第14465號第57頁及12607號偵卷第16頁反面之簽名相同,而被告丙○○亦證實支票是被告戊○○存入(92年度偵字第14465 號49頁),被告戊○○在本院陳述借用給被告丙○○之帳戶,其未經手,然而上開資料,足證被告戊○○有經手,並取走款項。
2、被告戊○○稱:「那是她要買睦永公司股份之錢,後來代替她轉匯入睦永公司」(92年偵字第12607 號卷第16頁反面)又稱:「(「玉」為何匯324 萬給你?)玉女說他要買睦永公司之股票,所以把錢匯給我」;「我在89.8.28日以乙○○名義轉匯450萬元至睦永公司,其中125萬元是我投資睦永公司」;「(錢為何後來到你的帳戶?)當時公司沒有錢,丙○○說是那是乙○○要投資的款項,後來沒有投資,我有將錢及利息匯還」(92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第13頁反面第50頁),被告戊○○明知其將原告324萬元於89年8月28日連同被告戊○○所有126萬元匯給睦永公司,同日睦永公司即簽發1 張支票給被告丙○○簽收,被告戊○○並將開支票於89年9 月15日提示兌現,並領取款項,不將324 萬元返還給原告,而原告多次催促其辦理股東過戶事,卻一再編造謊言欺瞞原告,迄今被告二人根本未清償原告分文,原告亦未收取利息,詳後述。
3、被告二人是親自至原告家中游說投資一事,在場均由被告戊○○在發言游說,且被告丙○○交付原告股份轉讓同意書時,被告戊○○亦在場,爾今推說其根本不知情,然而其如何知原告投資一事,被告戊○○一則稱是「事後經原告告知上開投資事」(92年7月15日答辯狀第4頁)一則稱是「事後經被告丙○○提及始知此事」(92年11月26日準備(二)狀第2頁),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由此可知被告戊○○抗辯不實在,而被告丙○○之詞是迴護被告戊○○不足採信。
(三)被告二人根本未簽發本票給原告,亦未給付利息:
1、被告丙○○稱:「(到底是投資款還是借款?)一開始是投資款,後來變借款。當時公司準備要現金增資,乙○○要出國所以先將錢匯入戊○○的帳戶。後來公司經營不是那麼好,我就問她說一、我將我的股份賣給她、二、將這筆錢當成借款。當時我還有能力償還,所以當時就說當成借款。一直到後來我沒有能力償還,剛好戊○○的母親過逝,戊○○繼承一筆遺產,而歐陽也有錢,所以她就將票存入」;「(借款的利息如何算?利息如何給?)按照銀行的利率。我們有談到利息的部分,但是我都沒有給」;「90年4月我們說變成借款」;「90年4月前都是投資款」(92年度偵字第14465號卷第49、50頁),若依被告丙○○所言90年4 月前都是投資款,事後才改變為借款,則在90年4 月前,既非借款,被告丙○○即無須支付利息給原告,然而被告戊○○於94年4月15日準備(三)狀第2頁稱:「丙○○曾在89年11月17日匯款三萬九千元給甲○○,此亦有慶豐銀行之匯款委任書證明聯影本可憑」,惟查,上開匯款日期89年11月17日,匯款金額是「19,000元」並非「39,000元」被告戊○○將匯款金額看錯,竟在上開證物上註記「電匯39,000元做為89年9 月及10月份利息,利息以約6 %月息計付」,全屬虛構,如前所述,被告丙○○並未簽發本票給原告,且依丙○○所言90年4 月前是投資款,90年4 月後才改為借款,而被告丙○○亦陳述未給付利息,則89年11月17日之匯款,則非給付原告利息,而是給付原告機票錢,詳後述。
2、被告丙○○稱:「我有帶告訴人到東莞看工廠」,原告稱:「我也去過東莞睦永的公司看過在89年10月去過一次」(92年度偵字第12607 號卷第38頁正、反面),被告二人為了要讓原告增加投資,被告丙○○表示願替原告夫婦二人付機票費19,000元邀約原告夫婦二人前往大陸東莞看工廠,原告夫婦乃於89年10月26日搭乘華航CI0641班機前往有旅客搭機證明,及原告夫婦二人護照,可供比對,是以原證17之匯款金額是給付原告之機票錢19,000元,並非利息。
(四)原告不知睦永公司經營情形:被告戊○○94年4 月15日準備(三)狀稱:「睦永公司由丙○○經營期間,有關公司員工的團體保險均係委託乙○○代辦,乙○○為此還時常來睦永公司,對於睦永公司之狀況難諉不知」等,惟查辦理團體保險,豈能知公司之營運概況,財務情形,被告以原告辦理團保,推定原告了解睦永公司之狀況,洵屬無據。
(五)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勾串:被告己○○○92年6 月19日稱:「(戊○○從新竹商銀匯入新台幣450萬元至睦永公司00000000000帳戶這筆錢是何用途?)這筆錢是睦永公司應收貨款,當時丙○○擔任睦永公司總經理,這筆錢是當時丙○○向我表示收取貨款之款項」(92年偵字第12607 號卷第18頁反面),惟查,因被告二人遲遲不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原告夫婦二人乃在92年1月2日前往睦永公司了解,斯時被告己○○○對原告表示該筆匯款是公司的錢,不是原告的投資款,原告始知受騙,並於9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丙○○夫婦,限期在見信七日內還款,而被告己○○○竟在本院訛稱該匯款是向被告丙○○借款,為其一般股東往來,然而匯款人是原告,並非其股東,何來一般股東往來,況93年6 月19日在警訊時尚稱該筆匯款是其公司應收貨款,由此可知,被告己○○○之抗辯不實在。
(六)被告戊○○之刑事不起訴,是因刑事證據未詳加調查:被告戊○○訴代一再以被告之刑事已不起訴確定,殊不知刑事根本未詳加調查證據,誤信被告丙○○迴護被告戊○○之詞,故刑事不起訴,不足以做為被告戊○○有利證據,被告戊○○早已領取支票之款項,尚在原告催促辦理股票過戶手續時,又在91年12月29日又傳真其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睦永公司之匯款證明,藉以取信原告,故被告戊○○惡性重大。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調閱被告刑事案件卷宗,及函查被告戊○○銀行帳戶資料。
原證1 :股份轉讓同意書。
原證2 :匯款單。
原證3 :匯款單。
原證4 :新泰伸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5 :睦永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6 :支票。
原證7 :會計傳票。
原證8 :起訴書。
原證9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證10:保單。
原證11:支票(丙○○簽收)。
原證12:支票(提示兌現)。
原證13:取款憑條(89.9.15)。
原證14:存入憑條(90.1.15)。
原證15:支票(戊○○)。
原證16:戊○○簽名。
原證17:匯款委任證明書。
原證18:旅客搭機證明。
原證19:護照。
原證20:匯款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其夫即被告丙○○於89年2、3月間,至原告家中慫恿原告投資,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股份轉讓及投資事宜,乃原告與被告丙○○雙方於89年8月9日簽訂,被告戊○○當時並不知情,事後經被告丙○○提及始知此事,被告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添
二、原告主張:事過二年多,從未收到睦永公司股東會通知,遂於92年2 月上旬託人上網查詢,竟發覺原告在睦永公司並無股份,始知受騙云云。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股份過戶轉讓於89年10月20日前辦理完畢,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期日後即知股份未完成轉讓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言,於92年2 月上旬始知上開情事。
三、查本件股份轉讓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被告戊○○並不知情,因當時被告丙○○因個人之信用破產並無私人帳戶,故被告丙○○指示原告匯款至其妻即被告戊○○之帳戶,至於其後匯款予睦永公司,係依被告丙○○之指示;上開事實復經被告己○○○具狀自承:「原告乙○○君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匯入睦永公司,但該筆錢係一般股東往來,實係該公司總經理丙○○君借貸予公司周轉者,且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支票還款予丙○○君,並支付利息八千六百三十元,此有公司會計傳票可為明證」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戊○○未獲有任何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股份轉讓投資事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其妻即被告戊○○並不知悉其內容,僅借用其帳戶予被告,並未獲有利益。原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據。
丑、被告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為被告戊○○之親戚,平日互有往來,原告亦常至被告家中敘舊,言談間被告丙○○與原告乙○○談及投資事宜,亦屬事理之常,被告戊○○並不知悉投資之內容;且89年8月9日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由原告乙○○與被告丙○○簽訂,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上開情事,足見本件股份轉讓投資事宜,係原告與被告丙○○雙方合意簽訂,自與被告戊○○無涉。其後經原告告知上開投資事宜,並於89年8月15日將股款324萬元匯予被告,囑被告代為匯款,被告遂於同年8月28日以原告名義匯款450萬元予睦永公司,內含被告戊○○個人投資之126 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自承在案,足見被告戊○○已以原告名義匯款予睦永公司,至於睦永公司為何未將原告列為股東,被告亦不知情原告徒以被告戊○○代原告匯款,即遽謂被告共同詐欺,顯屬誤會。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定有明文。依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內容:茲同意將本人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睦永公司之股份共十八萬股轉讓予乙○○,並同意上述股份之過戶轉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辦理完畢等語。被告戊○○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復依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亦明載於89年10月20日前股份過戶完畢,則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日期後,即已知有損害,然原告卻於92年6月13日始提出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添
三、原告一直想把被告戊○○捲進這場紛爭,並舉其夫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目的無非係因原告深知被告戊○○從其母親處繼承一筆土地,故其借予丙○○的錢找丙○○要,機會渺茫。但找戊○○要,機會大增。所以不斷以各種方法想把戊○○拉進來。關於原告的想法及目的,被告能夠理解。但終究橋歸橋,路歸路,該丙○○負責的,就沒理由找被告當替死鬼。
四、原告及證人甲○○一直想把被告變為與丙○○有詐欺之共犯關係。但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除經桃園地檢署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足憑之外,原告不服並提出再議,亦被駁回,嗣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被裁定駁回,此亦有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正本一份足稽。足見被告與丙○○之間並無任何關係。
五、丙○○曾在89年11月17日匯款3萬9,000元給甲○○,此亦有慶豐銀行之匯款委任書證明聯影本可憑,查該筆款項實為丙○○支付向乙○○所借之324萬元之關於89年9月及10月份之利息。
六、其實,甲○○在93年4 月14日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並不實在,此可從其所稱所匯款項係要購買睦永公司股票180 萬股及其稱丙○○和戊○○曾告訴渠夫婦二人睦永公司股票在短期內會從每股18元漲到25至30元使他們誤信為真,但他們卻又在考慮了半年之後才決定購買。按既然被告等人已對其謊稱股票短期內會大漲,使他們誤信為真,為何他們卻在半年之後才決定要買?時機不是已經過去了。且既然股票已在短期內大漲,丙○○有何理由仍以每股18元賣給他們!何況,睦永公司由丙○○經營期間,有關公司員工的團體保險均係委託乙○○代辦,乙○○為此還時常來睦永公司,對於睦永公司之狀況難諉不知。
七、而原告真正之目的是認為被告有財產。按此事發生在89年間,原告竟然在事隔將近4 年才在92年間起訴。原因無它,因被告在92年間才因繼承而取得兩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紙足稽,而關於被告將繼承母親土地之事實,為原告乙○○所明知,當尚在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乙○○便在9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等繼承土地手續完成,其便在92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在9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其目的至為灼然。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被證2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 份。
被證3 :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 紙。
被證4 :國泰新安團體保險保險單1 份。
被證5 :土地登記謄本2 紙。
被證6 :存證信函1 份。
寅、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乙○○君雖曾於89年8月28日將450萬元匯入睦永公司,但該筆錢係一般股東往來,實係該公司總經理丙○○借貸予公司周轉者,且公司已於同年9 月10日以支票還款予丙○○,並支付利息8,630 元,此有公司會計傳票可為明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及行為。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會計傳票等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款之行為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44 之2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原告之姊之么女,於89年
2、3月夥同其夫即被告丙○○至原告家中,慫恿原告投資睦永公司,並表示丙○○願將其新泰伸公司所投資睦永公司之股份轉讓18萬股予原告,原告因與被告戊○○具有甥姨之情,而信其夫婦之言,乃於89年8月9日與丙○○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並89年8月15日將股款324萬元匯予戊○○,再由戊○○加上126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450萬元予睦永公司,原告在不疑有詐情況下,以為已經成為睦永公司股東,惟事過
2 年多,因原告從未收到睦永公司股東會通知,頓時感覺有異,遂向被告戊○○夫婦查詢,渠等竟避不見面,原告始於92年2 月上旬託人上網查詢新泰伸公司及睦永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及向睦永公司查詢,竟發覺⑴新泰伸公司並非被告丙○○所經營⑵新泰伸公司並未投資睦永公司⑶原告在睦永公司並無股份,嗣原告前往睦永公司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查詢其公司是否有收受到以原告名義之投資匯款,並請求將原告匯款返還之,己○○○即表示睦永公司確有收受該以原告名義之匯款,但該款係被告丙○○清償其積欠睦永公司之債務,並非投資款,且拒絕將匯款返還原告,並拒絕與被告黃惠貞、丙○○當面對質,原告始知被告戊○○、丙○○、己○○○等3 人互為搭唱共同設計詐欺原告之投資款324萬元。又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股份轉讓及投資事宜,乃原告與被告丙○○雙方於89年8月9日簽訂,被告戊○○當時並不知情,被告戊○○並未共同詐欺原告,又依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股份過戶轉讓應於89年10月20日前辦理完畢,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期日後即知股份未完成轉讓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言,於92年2 月上旬始知上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據等語。
被告戊○○則以:(一)原告為其親戚,平日互有往來,原告亦常至伊家中敘舊,言談間被告丙○○與原告談及投資事宜,亦屬事理之常,伊並不知悉投資之內容;且89年8月9日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由原告與丙○○簽訂,當時伊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上開情事;其後經原告告知上開投資事宜,並於89年8月15日將股款324萬元匯予伊,囑託代為匯款,伊遂於同年8月28日以原告名義匯款450萬元予睦永公司,內含伊個人投資之126 萬元,至睦永公司為何未將原告列為股東,尹亦不知情,原告徒以伊代為匯款,即遽謂伊共同詐欺,顯屬誤會。(二)本件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亦明載,於89年10月20日前股份過戶完畢,則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日期後,即已知有損害,然原告卻於92年6月13日始提出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三)原告及其夫甲○○欲將伊指為與丙○○有詐欺之共犯關係,惟原告之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除經桃園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外,原告不服並提出再議,亦被駁回,嗣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裁定駁回,足見伊與丙○○之間並無共犯關係等語。
被告己○○○則以:原告雖曾於89年8月28日將450萬元匯入睦永公司,但該款項係一般股東往來,實係公司總經理丙○○借貸予公司周轉,且公司已於同年9 月10日以支票還款予丙○○,並支付利息8,630 元,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詐欺原告投資款324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465 號起訴書為證,且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未再到庭,戶籍亦為主管機關改列於戶政事務所,並有原告提出之丙○○最新戶籍謄本可稽,顯丙○○已畏罪逃逸,其詐欺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詐欺部分,有關原告告訴戊○○刑事詐欺案件,經檢察機關偵查及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結果,均認為戊○○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在案,有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是戊○○抗辯其並未與丙○○共同詐欺原告,已非無據。況戊○○既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縱戊○○果有協助丙○○遊說原告投資,並代原告匯交投資款,及提供銀行帳戶供丙○○使用之情形,惟本件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益者,乃丙○○1 人,自難以有上開情形之存在,即遽指戊○○明知丙○○欲詐欺原告,而與丙○○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戊○○有與丙○○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告主張戊○○詐欺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己○○○詐欺部分,相關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己○○○僅為睦永公司負責人,系爭匯款係匯入睦永公司,隨後亦匯還被告丙○○,顯己○○○既未參與丙○○詐欺過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未詐欺原告至屬灼然,是原告主張己○○○詐欺之事實,要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己○○○詐欺之事實,非惟與刑事偵查審判結果相違,且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依股份轉讓同意書約定,本件應於89年10月20日前股份過戶完畢,原告至遲於上開日期後,即知有損害,然於92年6月13日始提出本訴,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在所多見,且原因不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債務人並不當然即屬詐欺債權人,同理債權人亦不當然即知債務人係詐欺而受損害,故本件本難遽以被告丙○○未依約定於89年10月20日前過戶股份予原告,即認原告於是時已知遭詐欺而受損害,況原告於92年2 月以後始親自向睦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查詢其公司是否收受以原告名義之投資匯款,並請求將原告匯款返還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原告應於此時始知受騙,故原告於92年6 月13日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89年8月15日詐得原告投資款324萬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丙○○自應賠償原告324萬元,並自89年8月15日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24萬元,及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