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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九0四一一附三號信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因均在台北地區上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協商共同出資合買房屋居住,經雙方同意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巿保順街一三九號三樓房屋乙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支出房屋頭期款、貸款本息、裝潢費、管理費以及房屋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一千元。客廳、廚房共同使用,嗣後原告因故搬離,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房屋出售,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該房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原因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玉珍,而被告出售房屋後,迄未告知原告,且未將原告出資部分返還,原告委由律師函請其出面解決,亦置之不理。按被告未經告知擅自出售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屋,拒不返還原告出資部分,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出資之一百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以五百五十萬元合買系爭房地,但原告出資部分未達一百十九萬一千元,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即不付貸款之本金與利息,被告因無法負擔貸款,故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之「房屋頭期款、尾款、裝潢費、管理費」等費用,乃當事人雙方早期共同集資參與合會所投標之合會金,金額約一百萬元,亦曾使用該款項作為投資股票操作之用。因原告具軍人身分,享有較高之利息優惠利率,故該期間金額全數皆存置於原告之帳戶內。其後兩人商量將該款作為共同購屋基金,且列入購買房屋之共有財產,一人一半,因該款項存放於原告帳戶中,購屋時之金額係由原告戶頭轉出,原告因此持有收據及帳款證明。購屋之際,因被告享有勞貸及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以被告名義購買可貸得較高金額,經洽詢銀行人員及代書,兩造同意續以被告名義登記購買房屋,待首次購屋優惠利率及勞貸申請並獲撥款後,房屋立即改為兩造名下所有,除房屋一半權利歸屬原告外,兩造共同繳交每個月貸款管理費、清潔費、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用各半,房屋使用權利亦同。於等待貸款撥款期間,原告因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且經詳問銀行,始知房屋變更登記花費與原告考量差距甚大,原告遂堅持遷離房屋,並要求被告歸還其所出資之金額,雙方屢經協商,甚至曾經與力霸房屋仲介公司簽約賣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第一次估價為六百八十萬元,經四個多月未覓得買主,原告仍執意非高價不售,故延滯未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元月時起,拒絕繳付每月之貸款、管理費、清潔費、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用。被告屢告知原告將不堪負擔所需繳納之費用,亦催告其若不繳交上述費用,需負違約喪失房屋權利之責,原告均置之不理,僅一再要求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情形下,不得已賤賣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免欠款遭法院拍賣。賣屋所得尚不足繳還貸款及剩餘花費,被告之勞貸及首次購屋優惠權利皆因此次購屋買賣而犧牲,賤售房屋可謂盡為原告所逼,況原告於搬遷之際,私自將共同新購之傢俱及用品一併搬離,被告財產遭占有,今以私人財產填補損害部分亦未向原告索償,何來返還侵權行為之損害之理,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協商共同出資合買房屋居住,經雙方同意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巿保順街一三九號三樓之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支出房屋頭期款、貸款本息、裝潢費、管理費以及房屋稅等共計一百十九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十九紙、客戶訂購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五紙、簽帳單影本一紙、豐澤電器窗型冷氣安裝委託書影本二紙、郵局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入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十至六一頁),被告固自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即因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有基於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而債務不履行係指未依債的本旨而為債務的履行,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得否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謂:「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以債務不履行非均可成立侵權行為,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將失其規範功能,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原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惟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人的人格權或財產權時,則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契約責任發生競合關係。本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兩造之契約性質係互相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核屬合夥契約,設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一百十九萬一千元云云為真正,則原告之支出係為其依約所為出資。兩造嗣因故決定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但未仲介成功得以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兩造已合意解散合夥事業,被告縱違反約定,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且未在出售系爭房地之後,了結計算以分配損益,被告之行為係不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合夥事務,屬債務不履行,惟尚不得謂其違反契約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法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況原告支出一百十九萬一千元,係依兩造之合夥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次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清算,其未依約了結計算而分配損益,此不作為亦僅屬債務不履行,非屬侵權行為,原告可依合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得之利益,但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九萬一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