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穎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汽機車強制保險業務,受原告委託代收保戶款項,長期以來都是被告代
收款項後,再由被告開立遠期支票或現金交付原告。九十年間,被告因積欠款項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給原告,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向被告屢次催討後,迄今仍未清償,總計欠款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九元,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支票之發票人的請求權,自發票日起一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依照該條第四項規定,支票債權雖因時效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
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支票雖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票據請求權,但仍有前述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權存在。又該利得返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不適用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定利率,故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零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