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保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千零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七四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原告在該路旁穿著雨衣,因被告駕車失控,致該輕機車勾到原告之雨衣,將原告拉倒,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收據十四件、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振安術館收據、振安國術館損傷復整證明書各一件、廖國術館收據十件、廖國術館損傷復整證明書一件、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收據五件、慈心看護中心收據、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李吉良員工薪資明細表各、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繳款證明、有限責任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駕駛UYU0二七號輕
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駕車失控,致原告受有左膝受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車禍當天支付板橋醫院急診費用四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二十元。
㈡被告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至振安國術館治療支付五萬
八千元,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廖國術館治療支付十萬九千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發生車禍,經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救後,旋於當日辦理出院,其未轉走大台北地區其他醫院治療,反而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振安國術館就醫,顯與常情不符。且振安國術館收據僅記載診治四十次技術費及醫藥費,未有細目可供參酌,顯屬不實。又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膝蓋骨骨折,合理之醫療方式應將受傷部位固定,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日至國術館治療,顯違常理。且廖國術館收據僅記載七十五次技術費及醫藥費十一萬九千元,未有細目可供參酌,亦屬不實。
⒉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仁愛醫院住院開刀費用二萬
四千零五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醫院複診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仁愛醫院第二次開刀費用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醫院複診費用五百三十元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發生車禍,卻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方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開刀治療,原告延宕治療契機造成腳傷不癒,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⒊原告主張支付慈心看護中心看護費用一萬五千二百元,由李吉良看護受有三十
三萬九千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有有此支出,且李吉良係原告之配偶,照顧原告乃其法定扶養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仁愛醫院第三次開刀預估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元、看護費
六萬三千元、復健費六萬元),保養費用十一萬元部分部分: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均未支付,且不能證明有此必要,保養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八十二萬八百元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請求賠償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共三十六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若然屬實,惟此損害之加大應歸責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一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振乾、廖勝業、何多美。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被告前後兩次於該院實施之手術與車禍間無有因果關係,及兩次手術後預計多久時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請人看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華江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五七四號前,適同一時、地,原告在該路旁穿著雨衣,因被告駕車失控,致該輕機車勾到原告之雨衣,將原告拉倒,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調查屬實,並判處原告拘役伍拾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失控勾到原告之雨衣,並將原告拉倒,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審酌其請求之金額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分別支付四百元、二十元、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八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第一次開刀,支出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八千七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複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第二次開刀支出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四千一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複診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三十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在卷足憑,係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延宕就醫致損害加重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結果,經該院函復稱:原告係經傳統保守治療後骨折未癒至該院實施兩次手術,前開兩次手術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1005000號函一件足憑,已難認被告有延宕就醫而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後即接受手術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會少於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振安國術館治療費用五萬八千元及,及廖國術館治療費用十萬九千元部分,因國術館之接骨師不具醫師資格,難認原告至該處係接受醫療行為,況原告最終仍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兩次手術,可見國術館之治療行為並不具有療效,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前後兩次手術皆使用石膏固定約六週左右,病患可以使
用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但仍需他人幫忙完成上下樓梯,洗澡等日常生活活動,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100500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有十二週之時間須請人看護。復查原告縱未實際支付請人看護,而由親屬基於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看護之費用經參酌安泰看護中心(前身為台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全日班每日收費二千元之標準,十二週以八十四日計,即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十六萬八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支出之看護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共計十九個月受其配偶李吉良看護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三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在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實施第二次手術期
間,購買樹脂石膏而支出一千八百元,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一件在卷可證,係屬車禍發生前無此需要,車禍發生後接受手術治療,以石膏固定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千八百元,為有理由。
㈣保養費十萬元及第三次開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元、看護費六萬三千元、復
健費用六萬元、保養費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以須長期調養身體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十萬元,於法無據;又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現臏骨仍未癒合,宜持續治療。」並未認定原告有接受第三次開刀手術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開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
受第一次手術治療,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金屬內固定物滑動,再次院接受第二次手術重新固定,計六個月又十日無法工作,又使用石膏固定約六週(即一個月又十二日)無法工作,則原告自仁愛醫院接受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其請求被告償此段期間內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車禍發生時起至接受第一次手術時止均無法工作,且自第二次手術以石膏固定滿六週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仍無法工作,被告亦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接受第一次手術時止無法工作,係因延宕接受醫院手術治療,採取不具有醫師資格之接骨師所為之治療方式所致,原告就該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手術治療時起至第二次手術以石膏固定滿六週時止,前後已長達七個月又二十二日,衡諸常情原告苟非自車禍發生後延宕五個月又二十二日始接受第一次手術,則長達七個月又二十二日之治療期間應足以使骨折狀態復原,則原告就自第二次手術以石膏固定滿六週後仍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均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目前係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之會員,有繳費證明一件在卷足憑,堪認原告係有工作能力,因無一定雇主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核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目前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原告所受教育與職業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計算式:15840*(7+22/30)=12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
㈥非財產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機
車勾住原告之雨衣,將原告拉倒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傷害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受傷後歷經五個月又二十二日始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顯見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至非立即就醫無法治療,被告目前無業,及兩造之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為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計算式:16785+168000+1800+122496+50000=3590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