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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曹盛浴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二之三號五樓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部分

1、確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0九0號(下簡稱一0九0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一一號)土地,與被告三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一0八九號(下簡稱第一0八九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0八之一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2、被告應連將坐落於第一0八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3、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區域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代為領受。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1、確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共有坐落段第一0九0號土地,與被告三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一0八九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2、被告應連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受。

3、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原告代為領受。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第一0九0號土地與第一0八九號土地為毗鄰相連之土地,於六十八年土地重測前,第一0九0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六平方公尺,第一0八九號土地為四十八平方公尺。詎於六十四年間被告乙○○、丙○○及當時土地共有人徐明達三人趁原告不知(重測前一0九0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越界搭建建物,致於六十八年間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原告不知越界情事,即逕以被告建物之牆壁中心為兩地界址指界,致原告所有重測後短少九平方公尺,而被告三人之地卻增加三平方公尺。又重測後一九0號土地因面臨同地段一一00之一地號擴充宮口街道之故,一0九0地號面臨宮口街之面積略被削減,是原告減少之面積與被告增加之面積雖不相當,惟二筆土地面積之消長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定系爭第一0九0號土地與第一0八九號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

(二)關於先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1、承前述,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既應以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為正確,被告三人所有房屋,逾越A、B連線部分(即如附圖A、B、C、D連線所示)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一0九0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附圖A、B、C、D連線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代為領受。

2、再按前開經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係市場攤位,屬繁華區域,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附圖A、B、C、D連線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故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利得,即每年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前開時點起算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三)關於備位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苟本件因原告於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每年給付一定對價予原告),而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即以公告現值計算為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

2、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則沿用先位部分之陳述,時點計算至被告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

三、證據:提出報備資料、重測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資料、重測後土地登記資料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四份、照片一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土地之價值應無較原告所主張為低。理 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相同)部分: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其性質為形成判決。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相同),均係傳統確定經界之訴。

(二)次按確定經界訴訟中,相鄰地之二所有人為適格當事人固不待言。而有關共有土地之當事人適格則有必須以全體同為原告、被告之說法(德國Dermer),以及認為在主動的當事人時,只須單獨為之,而在受動的當事人時則須全體為之之見解(德國Planck)。惟既然經界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共有土地之經界因而確定,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所指「單純保存行為」尚屬有間,且訴訟之結果未必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院認應以共有人全體同為原告、被告,且無區分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之必要,而以前說為可採(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必須共同起訴、被訴,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系爭第一○九○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芳勳、劉烝勳、劉建勳所共有一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承前述,原告既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此部分訴訟自有前述不適法之情,而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一)查原告對於倘依現行地政機關登記之界址為準,本件被告並無何越界情事一節,既自認屬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系爭第一○九○號土地界址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確定前,被告並無何無權占有或越界建築情事可言,遑論基於無權占有或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於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前,所演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甚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關於原告請求將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後,由原告代位受領一節,並無所據(先位聲明第二項後段)。而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非前述就回復共有物所為請求,金錢之債復屬可分之債,原告除就其應有部分得本於自身權源為請求外,亦無代其他共有人請求之餘地,遑論均由原告代為領受(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部分,事涉共有物之處分(涉及共有土地之出售),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既僅為共有人之一,單獨依前開法條規定處分共有物,當事人是否適格,亦非無疑(備位聲明第二項)。況縱得共有人同意而為處分,亦有前述金錢之債屬可分之債,倘無其他約定或法定事由,亦無由令共有人之一為全額之領受。

三、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