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同段一三二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1原告因財務困窘,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經債權人銀行就前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得標。惟查被告所出具之投標書,土地部分之願出價額欄中,前後填寫二五四.一三萬、二五四萬、二四一萬及二四一.一七萬等四個金額,其中二五四.一三萬、二五四萬、二四一萬等三個金額遭塗改,另於總價額欄中,填寫四九八.一三萬及四八五.一七萬等二個金額,其中四九八.一三萬遭塗改,被告均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反由執行法官蓋上職章。依被告所出具之投標書上「注意事項」第三點明訂「願買之不動產,須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並應以國字大寫(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本件被告投標書上所載土地願出價額及總價額均未以國字大寫記載,與法定方式有違。再者,被告前開投標書上所載金額,於土地願出價額及總價額部分一再塗改,被告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補正,其願出價額及總價額究為多少,顯有疑問,而願出土地價額及總價額之認定既有瑕疵,即應認定為廢標,執行法院仍許被告得標即非合法。
2又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並由執行人員簽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
三條、第一百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第二次拍賣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法官並未在筆錄上簽名,其拍賣程序亦有瑕疵。本件拍賣有違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基此無效之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投標書影本、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已賣給他人尚未過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第二次拍賣,被告所出具之投標書土地部分之願出價額欄中,以阿拉伯數字前後書寫二五四.一三萬、二五四萬、二四一萬及二四一.一七萬等四個金額,且前個三個金額遭塗改,總價額欄中以阿拉伯數字書寫四九八.一三萬及四八五.一七萬等二個金額,其中四九八.一三萬亦遭塗改,而被告皆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及執行處法官漏未在本件拍賣之拍賣不動產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二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未以國字大寫記載投標金額、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及執行處法官漏未在不動產拍賣筆錄上簽名,是否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
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訂有明文。查拍賣與民法之買賣契約無異,亦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於投標書上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地號、建號、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願出價額欄記載:土地為二四一.一七萬元,建物為二四四萬元及總價額欄為四八五.一七萬元,投入標匭投標,經執行處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眾開標並宣示得標,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於投標書上更改金額,但可明顯看出其最後係以土地二四一.一七萬元,建物二四四萬元及總價四八五.一七萬元投標,金額並無不明確。原告雖以被告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其願出價額及總價額究為多少,顯有疑問云云,惟自整體觀察,被告所填寫之金額,並無不明確,且被告將投標書投入標匭之後,他人不易更改,執行處法官又是直接自標匭中取出投標書當場開標,故事實上不會有被他人竄改之情形,應可認為係由投標人自行更改,故投標書塗改處雖未蓋章或簽名,仍應認為投標有效,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廢標之認定標準亦採相同看法。
2買賣標的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買賣契約即生效力。原告主張投標書上被告
所載價額均未以國字大寫記載,與法定方式有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投標書上「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願買之不動產,須照拍賣公告之記載填寫,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明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價額,並應以國字大寫(壹、貳、
參、肆、伍、陸、柒、捌、玖、拾)」,其用意係為要求慎重,避免錯誤或因字跡潦草發生難以辨識之情形,而以注意事項提醒投標人注意,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投標金額必須以國字大寫記載,非屬法定方式,自不能以被告投標金額未以國字大寫書寫,即認其投標無效。原告又主張本件拍賣筆錄,執行處法官並未在筆錄上簽名,其拍賣程序亦有瑕疵云云。惟查,執行處法官在拍賣筆錄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法官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法官已依合法程序進行開標,朗讀得標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並在被告之投標書上蓋得標字樣,宣布得標,事後雖漏未在筆錄上簽名,並不影響已完成之拍賣程序之合法性,亦與買賣之法定方式無涉,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告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