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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秀蘭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存摺、印章,使用原告二人之帳戶,將自己收入虛報為原告二人之業績,致原告二人各須負擔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二十五萬元鉅額稅金,顯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係基於原告同意前提使用原告之帳戶逃漏稅捐,是併將原告二人以幫助犯論罪科刑一節,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按諸首開規定,原告顯非為因被告所犯罪責而受損害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