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峻華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委託原告將胚紗加工織為胚布,六月及七月之加工款依序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胚布後,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尚有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加工款未付,另原告因被告之胚紗短少八千六百二十七點六八公斤,扣除被告退回加工完成之胚布二千三百二十二公斤,共計為被告備紗六千三百零五點六八公斤,依兩造約定成分SP\三○占百分之三十八,T一五○D\四八F(A級)占百分之二十七,TC\一○占百分之三十五之胚紗比例計算,每公斤胚布單價為四十五點三二元,故原告為被告備紗之紗價為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按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胚紗加工,並交付被告另行買受之胚布,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瑕疵數量、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及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不得拒絕給付加工尾款及買賣價金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委託原告將TCC台車刷毛布一萬二千零九十八公斤之紗胚加工製成胚布,加工款共計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被告已給付其中二十萬元,惟被告將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交予訴外人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登公司)染整過程,該胚布竟出現麻面、漏白現象,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派員會同於同年七月間與龍登公司人員共同檢視,發現係原告加工之瑕疵所致,兩造遂協議以剩餘之加工款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並基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提供胚紗重新製作為胚布交付被告,被告亦係以原告因其加工之瑕疵另行交付無瑕疵產品之意予以受領,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既有瑕疵,本應另行給付無瑕疵之胚布,原告重新補布所生加工費用,被告業已自行吸收,原告為修補瑕疵所衍生之所有成本、費用亦當自行負擔,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尾款及補布之材料費,如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則因原告補布時無法取得T一五○D\四八F(A級)之胚紗,由被告提供三千四百七十點四公斤,按原告主張之單價計算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此部分不論係買賣、借貸抑不當得利,原告均應返還紗款予被告,且被告因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經染整刷毛後無法交貨,受有染整費用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刷毛費用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又被告為避免遲延,另行將胚布以空運方式送達客戶,扣除海運之必要費用後增加之運費為三十四萬六千六千六百二十一元,總計被告因原告加工之瑕疵所受損害為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前開紗款及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委託原告將胚紗加工織為胚布,加工款分別為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原告完成並交付胚布後,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萬元,餘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加工款迄未給付,原告復為被告備紗八千六百二十七點六八公斤,扣除被告退回已加工完成之胚布二千三百二十二公斤,共計為被告備紗六千三百零五點六八公斤,約定成分為SP\三○百分之三十八,T一五○D\四八F(A級)百分之二十七,TC\一○百分之三十五之胚紗比例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二件、胚紗對帳明細表影本三件、出貨明細表影本三十四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之加工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原告依買賣契約為被告備紗六千三百零五點六八公斤價金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有麻面、糊白之瑕疵等語,並提出龍登公司客因
異常處理連絡單影本三件為證,前開客因異常連絡單所載之訂單號為PC\C○二○四,與原告所提請款單客戶訂單編號相符,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布疋二件供比對,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一件顏色均勻,另一件於布面遍佈有較深色斑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龍登公司員工丙○○則到場具結證稱:「...在九十一年間加工當中,我們發現布有問題,我們品管人員就寫異常單,電話聯絡請當事人來看。(提示異常單,命為辨認)那是我們品管人員寫的,我們加工發現後就聯絡被告益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來我們工廠,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派老闆及一位員工,也有到代工廠去看過...,事後後兩位當事人的公司老闆都到我們工廠去找我協調,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老闆說他們的布有問題,就不應該染這麼多布出來,還問我為什們不染四、五缸就好,卻要染七、八缸...。」、「...我們只知道做出來的布面有麻面和糊白的現象,我有看到瑕疵的情形,瑕疵的判斷是我們公司的品管人員發現後,通知兩造當事人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丙○○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經具結而為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飾詞媾陷原告之虞,且其證述之情節亦無何瑕疵可指,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亦自認:其法定代理人於龍登公司染整過程發現顏色不均之瑕疵後,曾前往龍登公司了解瑕疵發生原因及進行協調之事實,並受領被告退回已加工完成之胚布二千三百二十二公斤等情,足見原告受託加工完成之胚布於龍登公司染整過程,確曾出現肉眼可見之布疋麻面即顏色不均勻之瑕疵甚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債務人原負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責任,限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此乃債法之大原則,我國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責原因,故債務人欲免其責任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於染整過程出現麻面之瑕疵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研究中心將鑑定布疋含深色斑部位之紗拆解後,捲繞於紗板上自外觀觀察,其深色斑部位之紗支其聚酯紗或聚酯絲上無顏色差異性存在,但聚酯絲顏色色澤較聚酯紗深,以織物數位影像處理分析儀放大觀察深色部位之組織情形,其深色現象係聚酯紗面之紗環上有聚酯絲浮出外露,而正常部位則否,經以再現性實驗將該深色斑部位剝色處理後,剝白樣重新以分散染料染色,結果剝白樣無深色斑現象,重染樣則有深色斑現象,因而研判造成鑑定布疋深色斑之原因,係胚布時就潛藏著差異,染整後明顯出現,即聚酯紗面(色澤較聚酯絲淺)之紗環上有聚酯絲(色澤較聚酯紗深)浮出外露所致,此現象與織造工程欠妥有關,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紡(九三)技字第○五○○一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原告固主張:前揭送鑑定布疋未經會同兩造確認抽樣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提出發生瑕疵之布疋時,原告已表示無法辨識是否為其加工之胚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而原告自認本件瑕疵發生後,曾受領被告退回已加工完成之胚布達二千餘公斤,竟拒不提出供比對鑑定,非無可疑,且前開鑑定布疋之問題現象為其上有顏色不均之深色點(麻面現象),核與證人丙○○證述原告加工胚布所呈瑕疵現象相符,況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有麻面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為承攬人本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以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自不得免責。
㈢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為被告備紗八千六百二十七點六八公斤等語,雖提出出
貨明細表及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前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向他人買受紗、絲等產品,及將布疋交付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況證人丙○○結證稱:「...在九十一年間加工當中,我們發現布有問題...,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派老闆及一位員工,也有到代工廠去看過,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的老闆說是他們公司的問題,他們就說要補布過來...。他們協議說要重新織胚布,他們有協議說要補布,至於要補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是他們自己去談的。」、「原告峻華針織有限公司的老闆有到我們公司,說是他們公司造成的,所以他們才要補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於染整過程出現瑕疵後,原告既同意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胚布,則原告以其所提出貨單交付之布疋即無從排除係為修補瑕疵所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其買受扣除退回部分共計六千三百零五點六八公斤布疋之事實,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本件加工款尚有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告加工
完成之胚布於染整過程固出現顏色不均之瑕疵,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惟原告既已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布疋,前述加工之瑕疵即獲補正,被告亦自認:「是因為布匹發生問題,六月份的加工款,我們是先開二十萬元給原告,其他先保留,等補布後再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以未付之加工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於兩造會同至龍登公司了解瑕疵情形及協調時在場,亦未有此見聞,被告所辯,尚難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加工完成胚布之瑕疵,業據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布疋而補正,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加工款。
㈤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受有染整費用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刷毛費用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增加之空運費用三十四萬六千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於龍登公司染整過程出現麻面之瑕疵,經龍登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四日、二十日以客因異常處理連絡單通知被告,被告並自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會同原告共同檢視前述胚布麻面情形,發現係原告加工之瑕疵所致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㈠),俱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已發現本件瑕疵,倘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請求,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本件被告之定作人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以所受損害金額與原告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至被告辯稱:原告補布時,其中T一五○D\四八F(A級)之胚紗三千四百七十點四公斤係由被告提供,價值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亦得以買賣、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加工款抵銷等語,然以提供胚紗之原因非僅一端,是否為有償行為亦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既未證明有提供胚紗之事實,復未證明其提供胚紗之原因為何種有償行為,或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徒以提供胚紗之行為遽認有買賣、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抵銷權,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加工完成之胚布發生麻面、顏色不均之瑕疵,業經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補正,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加工款,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亦未就原告同意以未付之加工款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