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原本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