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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被訴毀損等刑事案件中,因有「妄想性疾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戒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施以監護處分,本院函囑該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對被害症狀內容仍深信不疑,認為包括法官、檢察官等軍為"包康"派人所偽裝,其精神症狀已達心神喪失,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基醫精字第○九二○○一○一三六號函附病情資料一份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侵入原告未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屋,並毀損鐵門、鐵鎖、鐵絲網及籐製家具等物品,導致不堪使用。被告連續故意破壞,其行為無法難容,更嚴重損害原告本人身心家人之安全,亦損及社會善良之風俗。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鈞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函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詢及被告精神

狀態時,經專業醫師鑑定為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且本件原告已先於刑事庭提起毀損之告訴,經以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確定,其事實理由欄中亦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妄想性精神耗弱之精神疾病,且行為時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行為時迄今,其精神狀態始終處於不具識別能力之狀態,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意思能力,無何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僅受有鐵門、鐵絲網等一般財產之輕微毀損,並無何種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鐵門鐵鎖等物並無不可替代性,其維修亦屬簡便,價值亦非貴重,難認原告對此等物品有何特殊之情感上依賴。故此項單純財產上損害之結果,要難謂原告因此精神上有何等痛苦可言。是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亦應僅有毀損鐵門及附鎖等財產上之損害一萬三千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四、查被告原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惟該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之前夫邢延明買受並已取得所有權,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強制執行遷讓點交予原告,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損壞上開房屋屋後圍牆之鐵門 (及門鎖)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房屋後院 (附連環繞之土地),再損壞上開房屋後門之鐵門(及門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㈡同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趁原告僱工整修上開房屋,房屋大門未關上,又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㈢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翻越上開房屋屋後圍牆,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房屋後院(附連環繞之土地),又持其所有之鑿子一支及前開鐵鎚一支,損壞上開房屋後門之鐵門(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㈣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支,損壞上開房屋屋後圍牆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房屋後院( 附連環繞之土地),又持前開斧頭一支損壞上開房屋後門之木門的喇叭鎖後,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㈤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見上開房屋屋後圍牆之鐵門因門鎖已損壞,僅以磚塊、木板支撐將門掩上,又將該鐵門推開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房屋後院(附連環繞之土地),進而又無故進入上開房屋內(房屋後門之鐵門、木門前均已遭損壞,未再修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有妄想性精神耗弱之精神疾病,且行為時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其行為時始終處於不具識別能力,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意思能力,自無須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惟查,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所謂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何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以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始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刑事庭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但情緒焦急激昂,言語對答不切題但速度快,常岔題至「被侵佔、被陷害」而逕自滔滔不絕;人、地之定向感尚可,但時間之定向感(包括民國幾年、自己出生年份)及近期記憶力有退化跡象,鑑定當時無幻覺、明顯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之怪異思考內容,金錢計算能力略差,但記誦地址尚正確、多半注意力不集中,抽象思考亦貧乏,符合「妄想性疾患」之臨床狀況。被告對案發當時動機等僅能採語無倫次、岔題、投射他人錯誤之方式解釋,對描述案發過程有難自控之怒氣情緒波動,否認犯案當時有幻覺經驗指使自己,自述犯案前後未有使用安非他命或其他物質濫用之行為。關於本次犯行之經過,被告接受評估時,無法切題應答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思慮頗受「固著之錯誤信念」,犯案當時受妄想內容影響頗巨;案情經過細節無法詳述,其當時對於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因受「妄想性疾患」影響,欠缺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各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但尚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致無識別能力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卸免其賠償責任。至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以達心神喪失程度,固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基醫精字第○九二○○一○一三六號函附病情資料一份在卷可證,惟該鑑定係針對實施鑑定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自難資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而無意識能力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不具識別能力,無須負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數次侵入原告之住宅,已損害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其係先後五次以所攜帶具殺傷力之鐵鎚、鑿子及斧頭等工具損壞房屋後侵入原告住宅,對原告住居安寧之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受有鐵門、鐵絲網等一般財產之輕微毀損,並無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恆產,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其財產歸戶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任職貿易公司,月薪約一萬六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不等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另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二筆及汽車一部,亦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思慮頗受「固著之錯誤信念」,犯案當時受妄想內容影響頗巨,其對於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因受「妄想性疾患」影響,欠缺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各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屢次攜帶具殺傷力之器具破壞原告房屋而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住居安寧侵害甚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