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
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臺北縣三民路二段居仁巷巷口經營「上介青」餐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因被告丙○○不滿原告之客人將機車停放於其所經營之「老地方」餐廳門口,乃持相機拍照,原告前往阻止,竟遭丙○○以相機毆打其左上方額頭,當場血流如注,原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本能反應將相機打落地下,並撿起抱於胸前,然於現場之另三名被告乙○○、甲○○、丁○○見狀後,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處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額部皮下血腫二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顯已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四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經送醫院療傷,因此額外支付或負擔之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分述被告應賠償之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四人毆打成傷,至各大醫療院所治療,計支出醫藥費合計八千一百十四元,自應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
2、精神慰撫金原告無故遭被告四人共同毆打,除身體受到嚴重損傷外,心理上更飽受煎熬,不僅至今仍需至醫院回診造成極度不便,每每想起事發當時之情形,便不由得心生畏懼,痛苦不堪,久久不能平復,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較內體上之傷勢可說是尤有甚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以上合計為五十萬八千一百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相片三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振、薛清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四人,及被告丙○○亦曾對原告相互間提起傷害告訴,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被告乙○○、丁○○、甲○○三人均無罪,經各該受有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由前開刑事庭依據嚴格之調查證據程序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被告乙○○、丁○○、甲○○三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口,因爭取客人之問題相互間發生爭執,丙○○乃持相機拍攝原告邀集客人之情形,引發原告之不滿乃奮力阻止及搶取該相機,二人旋發生拉扯及傷害之情節,並均受傷。而依二人之刑度觀之,顯見原告之犯行重於丙○○,此可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認定:「.
..其中戊○○○與鄰居王秀招、蕭鳳瑜互毆拉扯,曾涉犯傷害罪嫌,皆經檢察官起訴,雖事後均以公訴不受理結案,然上訴人戊○○○僅因生意競爭之事、屢次輕率出手傷害鄰人,而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為生意競爭,率爾照相取證,而為保護其財產權一時激憤因而防衛過當,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戊○○○較重之刑,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等情可知。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丙○○於相關刑案審理中雖一再主張係為防衛自身財產(即相機)遭原告搶取而實施之正當防衛,縱於防衛過程中或有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亦得因而主張免責,然刑案判決結果仍認丙○○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判決有罪。惟事實上丙○○於當時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最終仍無法保衛自身財產,在原告之強取豪奪之下,最終相機仍為原告所取得,迄今仍拒不返還,何來「防衛過當」之有?丙○○係為防衛自己之相機財產權,而對於原告不法搶取之侵害行為而實施正當防衛,拉扯相機過程中或有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然因最終仍無法防衛相機遭搶,所為自未逾必要程度,依法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丙○○因原告之傷害犯行,亦受有頭皮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瘀傷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亦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之犯行除顯重於丙○○外,丙○○因此所受之身心恐懼,致使其無法在該地繼續經營餐廳,只得無奈將店面匆匆頂讓他人,刑案審理過程中更飽受原告之無理謾罵指摘,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認定本件原告有誹謗犯行,因而判處罰金三千元,是丙○○身心俱疲,無力再與原告纏訟,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分別於臺北縣三民路二段居仁巷巷口附近經營「上介青」及「老地方」餐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因丙○○不滿原告之客人將機車停放於「老地方」餐廳門口,乃持相機拍照,原告前往阻止,竟遭丙○○以相機毆打其左上方額頭,當場血流如注,原告基於正當防衛之本能反應將相機打落地下,然於現場之另三名被告乙○○、甲○○、丁○○見狀後,竟於該處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額部皮下血腫二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四人共同毆傷打原告之行為顯係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八千一百十四元,且因身心受創甚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四人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四人,及被告丙○○亦曾對原告相互間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原告、丙○○拘役三十日、二十日,被告乙○○、丁○○、甲○○三人均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乙○○、丁○○、甲○○三人既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次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與丙○○係於上述時地因爭取客人之問題相互間發生爭執,丙○○乃持相機拍攝原告邀集客人之情形,引發原告之不滿乃奮力阻止及搶取該相機,二人旋發生拉扯及傷害之情節,並均受傷,而依二人之刑度觀之,顯見原告之犯行重於丙○○;且丙○○於相關刑案審理中雖一再主張係正當防衛相機之財產權,縱於防衛過程中或有造成原告受傷之情事,亦得因而主張免責,雖刑案判決結果仍認丙○○防衛過當而認係有罪,惟此認定實有疑義,依法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丙○○因原告之傷害犯行,亦受有頭皮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瘀傷等傷害,依法亦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之犯行除顯重於丙○○外,丙○○因此所受之身心恐懼,嗣不得已將餐廳店面匆匆頂讓他人,刑案審理過程中更飽受原告之無理謾罵指摘,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本件原告有誹謗犯行,因而判處罰金三千元,是丙○○身心俱疲,無力再與原告纏訴,爰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毆打原告成傷等情事,固據其提出相片三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七件為證,惟均為被告四人所否認,其中被告丙○○以:因原告無故對其毆打,且奪走其所有之相機,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與原告發生拉扯,其並未毆打原告等情為辯;另被告乙○○、甲○○、丁○○則以:其等三人固曾在現場,惟並未毆打原告,且相關刑案判決亦認定其等並無共同傷害犯行,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為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乙○○、甲○○、丁○○三人曾共同參與毆打一節為舉證。經查,原告於相關刑案中對於被毆打之情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丙○○與乙○○、丁○○、甲○○等人一起壓著她打(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看到四個被告站在附近,且認為被告四人都有打她,否則為何會在她旁邊諸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刑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則明確稱:丙○○等四人過來圍毆我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刑案卷(下稱刑案二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期日第五頁),則原告既於相關刑案中自承撿起相機抱在胸前低著頭,如何能辨識究係何人毆打她?僅因事後看到被告丙○○、乙○○、丁○○、甲○○等人站在旁邊,就認為四人都有打她,顯係流於臆測之詞。且案發現場係店面路邊之公共場所,原告之女兒欒鳳芝、女婿陳世蘊及員工洪至成隨後亦趕至現場,原告稱係丙○○及乙○○、丁○○、甲○○等四人一起毆打,已屬可疑。另參原告所提之驗傷單(見刑案二審卷第七十一頁),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瘀傷,疑腦震盪,若是被告四人圍毆,其所受傷害位置及情狀,豈僅如驗傷單所示之程度而已?且在場之人有原告之女兒欒鳳芝、女婿陳世蘊、員工洪至成,豈會任憑原告一人被圍毆而袖手旁觀?再查證人欒鳳芝、陳世蘊及洪至成於刑案一審中到庭均證稱無親眼目睹原告有何為乙○○、丁○○、甲○○三人毆打之事實(見刑案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而證人欒鳳芝、董至成亦於刑案二審中亦悉證稱未看到原告被打之情形(見刑案二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期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乙○○、丁○○、甲○○三人聯手毆打原告之事,是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甲○○、丁○○曾與丙○○共同毆打之情事,而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因而判決乙○○、丁○○、甲○○三人均無罪確定,是原告關於對乙○○、丁○○、甲○○請求部分,即乏依據,而應予駁回。
四、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情事,固為丙○○所否認,其辯詞亦如前所述,惟查,被告丙○○與原告間因生意競爭之關係,兩造常因爭取客人而生不睦,此事業經被告丁○○、甲○○、乙○○於刑案一審中陳述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以下),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丙○○確實有持相機拍照、原告有搶奪該相機,導致雙方發生拉扯之情,均據其於相關刑案中自承在卷,而在場之甲○○、乙○○於偵審中均稱本件原告與丙○○當時確實係因爭奪相機導致相互拉扯,且甲○○、乙○○二人無法拉開原告、丙○○二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刑案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七頁以下、刑案二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期日第五頁以下),其二人因拉扯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額部皮下血腫二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丙○○辯稱無傷害原告之辯解,顯不足採,至於丙○○雖係為搶回相機而實施正當防衛,惟其既持該相機拍照,其激烈互不相讓之程度,致使在場之其他第三人欲阻擋亦無法成功,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左額部皮下血腫、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為保護其財產權而毆傷他人,顯見其防衛行為之行使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構成防衛過當,是丙○○抗辯其未防衛過當云云,顯不足採,又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事實認定結果亦適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丙○○另以原告亦有毆打其成傷之情事欲行為辯,惟無從以此免除丙○○應負賠償之責任,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就丙○○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毆打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之損害,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丙○○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遭丙○○毆打成傷,赴醫院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八千一百一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七件為證,雖為丙○○所否認,以:不知原告如何受有其所述之傷勢,上開單據並不實在云云為辯,惟查,原告確遭丙○○毆打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受傷相片相互核對以觀,並無原告曾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傷勢以外之部位進行治療之證明,是丙○○之辯解已非可採,惟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主張是否全然可採,應分為自費部分及健保給付部分進行論述: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生醫療費用,其中自費負擔部分為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部分,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五千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有前揭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可憑。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亦無明文於其他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康保險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其中五千元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不應准許。
是有關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為度,始為允妥。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遭丙○○毆打成傷,受傷嚴重,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刺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遭丙○○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一點五公分、左額部皮下血腫二點五乘以二點五公分、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入院急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出院,此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
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六十歲,國小畢業,之前曾任農務、針織廠工人,至八十九年間開立「上介青」餐廳,花費四百餘萬元,目前失業中;而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斯時四十七歲,臺北縣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商科畢業,向來從事餐飲業,係以一百萬元自他人頂讓、另花費二十餘萬元裝潢費用以開設「老地方」餐廳,目前亦失業中,然參以本件二人應係互毆,其中原告前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別與訴外人即鄰居王秀招、「老地方」餐廳之前手蕭鳳瑜互毆拉扯,曾涉犯傷害罪嫌,皆經檢察官起訴,雖事後均以公訴不受理結案,然由此可知原告僅因生意競爭之事,屢次輕率出手傷害鄰人、同業(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竟不能記取教訓,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一年餘復與丙○○發生本件互毆事件,且依刑案判決結果認定其犯行尚重於丙○○,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八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所設意旨,無非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被告丙○○雖復以:原告同時亦毆打其成傷,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之犯行顯重於其外,相關刑案審理過程中更飽受原告之無理謾罵指摘,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認定本件原告有誹謗犯行,因而判處罰金三千元,是其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件欲行為證。惟查,丙○○與原告二人係互毆對方成傷,即一方面同為侵權行為之債權人,另一方面同為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今丙○○以其尚未確定金額之侵權行為債權,欲就其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