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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聲明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致歉聲明道歉人丁○○因利欲薰心,而虛構胞妹、胞弟之不肖情事,特此聲明如上,並致歉意,道歉人丁○○Z000000000』之文字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頭下一天,回復原告名譽,並得聲請強制執行,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致歉聲明道歉人丁○○因利欲薰心,而虛構胞妹、胞弟之不肖情事,特此聲明如上,並致歉意,道歉人丁○○117』之文字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頭下一天」,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續妨害原告名譽,事實如下:

1、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陪同先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報案稱「因家庭糾紛,原告不肯與其母同住,致母親至本所訴苦備案」事,全係被告利用、擺佈、矇騙先母,共謀虛構忤逆情事,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先稱「經派出所員警電知,乃立即偕內人由板橋驅車前往」後卻改稱「母親獨立主訴、簽認,被告僅『陪侍』,並無共謀情事」,前後說法不一,為迴避事實而圓謊,惟破綻百出,顯有共謀。且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原告與配偶攜次女至台北市大同高中,參加「跳蚤拍賣暨園遊會」,直至傍晚才回基隆,並無「備案」所指之情事。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台北財經版刊登「通告」,虛構被告忤逆不孝之情事,刊登於媒體,已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此亦為被告於刑事偵查庭坦承由其負責撰稿。

3、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服務之洋基公司乙○○總經理,將其主導家母狀告原告,及共謀登報原告不孝等虛構情事告知乙○○,致乙○○因而要原告向家母道歉,目的在於損害原告名譽,且因而致原告遭受董事長曾安雄、人事總監蔡明慧、原告直屬長官戚少崢等人召見,足見原告遭受被告有不為人知之毀謗內容。

4、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擅用海關職權,假公濟私,連續稽查洋基公司於中正機場之「海關聯鎖倉庫」,嚴重影響快遞貨品通關作業。被告將其主導之家母主訴狀及共謀登報原告不孝等虛構情事告知庚○○,並示意為倉庫遭連續多次稽查之主因;倘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庚○○何須上呈,驚動管理階層,顯有違常理,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九月間,惟查,台北關稅局正式處分書發生時間在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魚目混珠,顯為規避侵權行為之責任,況洋基公司(即DHL)為知名之跨國企業,名揚四海,「處分書」僅係員工作業疏忽所致而被罰,與被告或本案均無關聯。

5、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為非春節期間,被告於偵查庭自承於基隆市○○區○○街○○號大門連續二度張貼對聯,顯得尤其醒目及引人注目;其內容係破壞原告名譽之意圖,其內容為:「『清』心性正勿庸撕」、「『雄』義凜然何必毀」,橫聯為『天觀地察』;意謂第一副對聯所指「原告葛大『雄』不知反哺」已天觀地察,若「『雄』義凜然又何須毀其第一副對聯」。因此被告抗辯係母親命被告張貼云云,與事實不符。

6、原告每星期均探望家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原告遺棄家母之情事提出刑事告發,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名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遺棄案件。

7、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國軍軍人忠靈祠及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其內容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虛構情事,且為與收件機關不相干之家務事,指稱「‧‧‧你(指原告)忤逆不孝‧‧‧」,「‧‧‧母親經你如此摧殘,精神遭受重創,長期鬱結,終至體衰病亡‧‧‧」,係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並使不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其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重大損害。又,被告寄發一式三份之「存證信函」,除原告外,其餘二份僅註明收件機關,而「國軍軍人忠靈祠」轄下有五人之多,「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轄下有更多人。依公務行政程序,「存證信函」於收發員拆閱後,傳閱相關公務員多人過目,復經相關主管多人批閱後,分案承辦人員,其處理過程經審閱、查詢、批核、定稿、打字、覆函、寄發,眾多不特定公務員均可接觸、傳閱或知悉。類此爆料之虛構情事極易一傳十、十傳百,足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使原告名譽遭受重大損害。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闡釋綦明。

8、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於臺灣高等法院三樓二十六法庭門口,被告大庭廣眾破口辱罵原告;「你,豬狗不如。」,當時在場者有張旭業律師、潘永芳律師、被告配偶及不特定大眾十餘人。被告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偵查庭坦承有辱罵原告之事實,只是不記得辱罵之內容;惟既有「辱罵」之事實,且有潘永芳律師、張旭業律師及其他不特定之大眾再場,顯已公然侮辱原告。

9、綜上述,被告利用母親殘害手足,以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期間未曾間斷或停止以文字或言語散佈傳播,使不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其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名譽損害體無完膚。除人前人後均抬不起頭,與街坊鄰居、朋友、同事間漸行漸遠,更遭白眼及唾棄;迄今無論走至何處,均感處處遭人指指點點,精神遭受莫大傷害,其壓力、痛苦,實非筆墨得以盡書,甚而禍及配偶、女兒,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原告奉養父母不遺餘力,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所稱「忤逆不孝」不符,謹說明於後:

1、先父過世後,被告隨即欲將先母送往「養老院」,因原告堅決反對而作罷。

2、向行政院退輔會申請榮民遺眷急難救助金二千五百元交於先母。

3、為先母辦理榮民證,可於榮民總醫院看診免自負額

4、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為先父辦理全民健保「退保」暨為先母辦理全民健保轉成為「榮民遺眷」,得免繳納全民健保費。

5、基隆市政府社會課辦理核發「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殘障手冊中並註明聯絡人為「戊○○」且先母「殘障手冊」將屆九十年九月有效期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重新申請,聯絡人為戊○○;因先母重病住院中斷辦理,並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

6、為先母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三千元(直接撥入母親於基隆過港路郵局之帳戶)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但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通知「不符補助標準」。

7、以支票或自動提款機轉帳孝敬先母。

8、不定期攜母親至臺北市○○街「祖傳中醫」處,門診治療「坐骨神經痛」;並於先母身體不適時,與家姊輪流攜先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各科門診或專程(未攜母前往)拿藥。

9、母親視力差,近視深達千餘度,經原告安排台北榮民總醫院眼科名醫趙勝基為先母檢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住院開刀。手術後,與家姊及看護輪流照顧,每隔二小時為母親點藥一次,療養期長達二個月,使先母視力恢復至僅近視百餘度。

10、與配偶、家姊隨即攜母親至基隆藏鏡人眼鏡公司配鏡片稍深之眼鏡(原告因無處停車致未入內,由家姊刷信用卡簽單付帳),以利先母剛復原眼睛之保護。

11、原告為單薪家庭,約為被告夫妻年所得三分之一,仍支撐為父母繳納水費、電費及電話費長達十數載,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長女就讀私立國中,每學期僅註冊費即近五、六萬元之鉅,原告實已無能力再負擔先母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經將上情稟知先母,而由先母向郵局接續辦理郵政儲金代扣水費、電費及電話費。

12、被告早於自宅享受冷氣,至八十年左右,因遷入新購置之中央空調大廈(即被告目前居所),方才將破舊之冷氣機擲回父母使用,未幾月即報銷。原告鑑於上情,於八十四年四月向基隆市七堵區瑞馨家電事業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四台,於先父臥室、先母臥室、女兒臥室及自宅客廳各裝置乙臺,並長期負擔電費。先母過世後,原告方將先母臥室之冷氣機,移置原告臥室(過去原告臥室未曾裝置冷氣機)。

13、依風俗端午、中秋、農曆年等節日,均團圓與雙親共度近三十年,每次均由家姊出錢採買及掌廚,原告跑腿出力,配偶洗菜打雜。而被告與其配偶近三十年總是姍姍來遲,且均為同一說詞:「不好意思,起晚了,家裡又要拜拜,讓我們攤(錢)三分之一」。惟被告與其配偶近三十年來,未曾出過一分一毫。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左述致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一天,回復原告名譽。「致歉聲明道歉人丁○○因利慾薰心而虛構胞妹、胞弟之不肖情事,特此聲 明如上,並致歉意。道歉人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說明如下:

1、先母至派出所備案已非一次,原告所指上情,被告係接到派出所員警打來的長途電話,謂有一老太太說她已經一天沒有進食,她找不到她二兒子(即原告,按該日期係輪由原告負責照顧先母),請被告即速來處理,被告乃立即偕內人由板橋驅車前往,在派出所由母親主訴、簽認,完成備案後返家,並無共謀情事。

2、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中國時報刊登「通告」,指明「斷絕與中正機場海關之被告(甲○○之配偶)之兄弟關係」,同時並寫一長函向服務機關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局長,控訴被告如何不孝如何導致家庭紛爭,如何品行不端,經台北關稅局指派該局督察蕭耀銘進行調查,經督察親自向先母查證非屬事實後結案。當時先母對原告如此乖張之舉,深恐會影響被告公職前程,基於愛子之心且為保護被告,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通告述明原委,該通告原稿係由先母親自簽名蓋章。

3、被告並未以電話向洋基公司呂總經理毀謗原告名譽,乙○○規勸原告向先母道歉,係其自發之善意,

4、被告從事公職依法執行職務,係盡職責之行為,原告竟將之虛偽描繪成被告在迫害洋基公司及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其餘之敘述,其真實性如何,可想而知。

5、原告指被告連續於其次日始辦理除籍遷入,張貼對聯之時,先母仍在世,已,並非原告之後僅先母一人獨居,孤寂加親子忤逆,終日痛苦不堪。與內人前往探視,經常聽其宣洩,並談及先父過世之後,都無人寫人生對聯了(按先父生前為教育界人士並兼國中國文教席,家門常年懸貼對聯,並經常更換不同內容,先母生前亦為國小教師),想寫一副闡明孝道的對聯給老天爺看看,先母乃親自起草命被告代為書寫,乃以先母在遭逢親子忤逆,以平生積蓄退休金購屋相贈,竟換得忘恩負義,常對被告向老天爺呼冤,哭訴思念先父之苦,其欲在自家門前張貼勸世醒俗之對聯,實乃自由正當之行為,且「清心寡欲」、「雄心萬丈」為極通俗之成語,而「行正路」與「知反哺」為高尚之道德文化,一位近八十高齡的老母親在自己家門書寫張貼道德勸孝之對聯,何來侵權之有?

6、原告對先母不聞不問是事實問題,是否涉及遺棄之刑責是法律問題,訴諸法律與對原告之侵權無關。

7、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乃先母往生前,因病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病危時住進加護病房,曾不止一次交待被告,其往生後要去見先父,要與先父在一起,乃允諾一定辦到。先母往生後,先父原厝放於靈骨之國軍軍人忠靈祠告以原辦法已變更,先母靈厝已不能以眷屬名義厝放該祠,故另於淡水龍巖靈骨塔購得兩單位靈骨牌位,準備依母親遺願完成父母合厝。然擇日禮請法師依俗到國軍軍人忠靈祠辦理移靈,竟遭原告以登記人名義,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祠不得允准任何人辦理移靈,否則將依法追訴。按先父過世時,辦理靈骨安厝時,因手捧骨罈,遂由原告代為辦理填表登記之手續,致該靈骨登記人名義為原告,原告既不准移靈,該祠只得照辦,如此蓄意阻撓挾怨報復,對老人家亦不放過,竟因非填表人而不能完成父母合厝之遺願,便以存證信函致國軍軍人忠靈祠與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查詢(並副知原告),係以正當行政程序向相關機關述明事實查詢釋疑,而公務機關受理人民查詢事項,係分別業務由各特定人承辦,並負責公務機密之責任,何能使不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

8、被告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罵稱:「你,豬狗不如」等語,原告就此曾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處分不起訴,再議亦駁回,交付審判亦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承辦檢察官並曾以電話查詢在場之張旭業律師及潘永芳律師(先母之訴訟代理人),均謂不記得有此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兩造協議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原告之名譽(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與母親共謀向警局備案,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上開備案紀錄之報案人為「陳清華(即兩造之母親)」,報案內容為「左述報案人因家庭糾紛小兒子戊○○住暖中路二號之七不肯與其母同住,至本所訴苦,並不滿其小兒子戊○○所作所為,特至本所備案」,經警察處理,其結案摘要記載「小兒子戊○○住暖中路二號之七,大兒子戊○○住板橋民生路三段十九號五樓,經聯絡其大兒子返回基隆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其報案人係原告之母親陳清華,並由陳清華親自簽名捺按指印,被告係於原告母親陳清華報案經警通知後,始由台北縣板橋住所前往基隆市警局處理,難認被告與原告母親有何共謀之情,參以報案內容亦係原告之高齡老母就原告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務事一節向警方訴苦,且原告亦未與母親陳清華同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其報案事實既為真正,並未指訴原告有何犯罪情節請求偵辦,難謂就此報案事實有何妨害名譽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國時報台北財經版刊登「通告」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1、原告母親陳清華於八十八年間以:原告信誓旦旦將奉養原告母親陳清華,陳清華乃以原告應盡孝道為負擔,乃將陳清華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六六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六六之二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一六六地號土地建號三四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二之七號第四層房屋面積八五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受贈財產後,不履行扶養義務,態度惡劣,原告未前往探視母親陳清華,違反孝道,忘恩負義,於起訴後,為逃避債務,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妻丙○○,因此,原告母親陳清華撤銷贈與,並請求原告及其妻丙○○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法院審認後,認定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之母親陳清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並自起訴時起一年以內均未前往探視原告之母親陳清華,原告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原告之妻丙○○,自有害於債權之行使,原告母親陳清華提起撤銷贈與,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為有理由,為原告母親陳清華勝訴之判決,以上各情,有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合先敘明。

2、徵之中國時報之通告係記載「本人謹通告:台北市五常國民小學教師己○○及洋基通運(股)公司職員戊○○,本人撤銷對汝二人之贈與,並向基隆地方法院自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規定,裁判汝二人返還贈與物,乃因汝二人忤逆不孝且毫無悔意,一切全係本人自主之自由意思,概與汝兄嫂無涉,望汝二人毋任意遷怒一錯再錯,好自為之汝可憐的七十八歲老母陳清華謹啟17」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七頁),上開通告之登載人係原告之高齡老母陳清華,並非被告,至於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係自承「幫」陳清華於報紙上刊登通告,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且觀之上開通告之內容核與前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審認之事實相符,應為真實,難認上開通告有何妨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服務之洋基公司乙○○總經理,將其主導家母狀告原告,及共謀登報原告不孝等虛構情事告知乙○○,至乙○○因而要原告向家母道歉,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原告母親陳清華以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孝道,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且登報情事係原告母親陳清華所為,已如前述,原告所陳述有關「原告母親狀告原告」及「登報」等事實均為真實,即無何妨害名譽可言。且原告對原告母親陳清華分別提起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五八號處分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告自八十九年間持續對高齡七十六歲老母提出刑事告訴,對簿公堂,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經再議駁回,欲入高齡老母於囹圄,縱使乙○○總經理因前開原告及其母陳清華間訴訟之事,要求「原告向母親道歉」、「原告經長官召見」等情,均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況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告並未舉證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九月間假公濟私,連續稽查洋基公司「海關聯鎖倉庫」部分:

訴外人洋基通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部分貨物未列出口艙單,未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因而遭台北關稅局予以裁罰,有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可案(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足見,洋基公司確有違規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假公濟私,顯屬臆測之詞,且被告依法執行職務,難認與原告之名譽有何關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非春節期間,張貼對聯,毀損原告名譽部分:原告主張第二副左右對聯「清心性正勿庸撕」、「雄義凜然何必毀」,橫聯為『天觀地察』,毀損原告名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一七頁),然查,就「雄義凜然何必撕」、「天觀地察」,僅就何必撕毀對聯一節表達意見,並無任何致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難以僅憑原告個人之特殊情感判斷是否受損害,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顯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情事,對原告提起遺棄等告訴,損害原告名譽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將近一年並未探視原告母親陳清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經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案件認定屬實,原告屢對原告母親陳清華以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老母於囹圄,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提出遺棄告發,雖因原告母親另有被告及女兒己○○照顧,或原告之妻丙○○曾返家探視,原告母親陳清華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因而不合於刑事遺棄之罪責,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然被告並未虛構事實,難認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有何貶損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公務機關,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1、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將近一年並未探視原告母親陳清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中斷扶養義務,屢對原告母親陳清華以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欲陷老母於囹圄,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你(指原告)忤逆不孝‧‧‧」,「‧‧‧母親經你如此摧殘,精神遭受重創,長期鬱結,終至體衰病亡‧‧‧」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被告所為之陳述,並非毫無根據之不實指控,核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所指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被告抗辯原告母親陳清華於前揭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後往生,被告依照原告母親生前意願欲與其父合厝安葬,欲將其父原放厝於國家軍人忠靈詞公墓辦理移靈至淡水龍巖靈骨塔,竟遭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國軍軍人忠靈祠,阻擾被告辦理移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為收件人,而以國軍軍人忠靈祠執事者、台北縣政府兵役局勤務課為附件收件人,觀其前後文義,旨在於其父骨灰雖由原告具名辦理安厝,然以原告前開不孝之事由,希冀承辦之公務機關考量被告亦為其父之遺屬,由被告具結後,同意辦理移靈,以完成父母合厝意願等情,應係以正當行政程序向相關機關述明事實查詢釋疑,而公務機關受理人民查詢事項,且各該機關分別業務由各特定人承辦,並負責公務機密之責任,並無使不特定之大眾共見共聞之情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毀損原告名譽,顯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公然辱罵原告,損害原告名譽部分: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公然辱罵原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以公務電話電詢當時在場之律師潘永芳表示:已不記得有無吵架之事等語,另詢問在場之張旭業律師亦表示:當天庭訊後雙方雖有吵架,但因當時情形很亂,且事隔一年多,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說「你,豬狗不如」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按,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號處分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三三六頁),揆之前開規定,檢察官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證人張旭業之證詞,自為真實。再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庚○○欲證明「被告是否曾告以原告母親狀告原告及刊登通告之事,被告因原告之故,一再利用職權稽查洋基公司之海關連鎖倉庫,影響通關作業,證人乙○○並希望兩造和解,原告以被告主導而拒絕,證人乙○○要求原告道歉係基於自發之善意或其他原因」等事實(參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八九、二九○頁)。惟原告自認「(法官問:傳訊證人乙○○與庚○○證明何事?)乙○○部分,不清楚被告說了什麼話,庚○○之稽查是因我的關係才稽查,與私人恩怨有關庚○○才會跟我老闆說是我的關係,被告跟庚○○說我與母親發生爭執的事,故同事都知道這件事,乙○○只要求我向母親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原告與其母親陳清華間訴訟及原告母親刊登通告既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可言,從而,難僅憑前開原告個人臆測或證人臆測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虛構何項事實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依法行使職權稽查業務,顯與原告之名譽無關,核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己○○欲證明「被告之長子曾毆傷己○○」、「何人製作通告」、「原告母親陳清華是否知悉致台北市五常國小之函之文件」「致五常國小之函文由何人寄發」、「何人提議將母親送養老院,何人反對」、「何人曾帶母親前往治療坐骨神經痛」以證明「原告係孝順之人,被告為不孝」等事實,然查,本件爭點係被告是否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顯與兩造是否孝順一節無關,況證人己○○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二二○頁),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張旭業律師欲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公然辱罵原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然該事實業經檢察官以電話詢問在場之張旭業律師表示:當天庭訊後雙方雖有吵架,但因當時情形很亂,且事隔一年多,已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說「你,豬狗不如」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件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與本件爭點無涉之其他兩造之相關家庭糾紛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