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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建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乙○○被 告 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叁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及同年二月,向原告訂購海鮮魚貨價值計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原告交付上開被告所訂購魚貨後,被告即開立貨款請領單三紙交由原告收執,嗣原告持上開貨款請領單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時,被告竟遲不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數額之貨款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貨款請領單三紙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跟原來的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營業,並不曉得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債務關係,公司登記名稱雖然直接由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過來,但是為了發票上使用,是在收到開庭通知單後,才知道有這件債務,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前面的股東;又對原告所提出之三紙貨款請領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公司訂貨事宜一向由副總經理毛偉民負責,請領單上之簽名亦為毛偉民所簽,毛偉民在股東會上並稱該三紙請領單上欠款均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健文,嗣變更為甲○○,已經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更名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名稱應予更正為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肆、原告主張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魚貨與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請領單三紙為憑,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魚貨,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該筆債務應已由毛偉民清償完畢,且係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筆債務已由毛偉民清償之證據,則其空言辯稱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即無實據相佐,自難憑採。

二、被告乃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變更前之原名稱為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之嘉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僅係名稱有所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則其更名前已生之債權債務自不因更名有所影響,於更名後仍應繼續承擔之,是其辯稱本件債務糾紛係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公司更名前,曾以更名前之原名稱上福樓餐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並收受魚貨之事實,既未有所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貨款業已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法 官 楊千儀~B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