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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年五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坐落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四七八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尾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每坪單價

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丁○○並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簽約金,待票款兌現後,再給付餘款共計三百萬元之期票。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隨之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告丁○

○,嗣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贈與其兒子即被告甲○○。期間據被告丁○○稱因資金不順,要更改延後土地餘款,而原告將未兌現之三百萬元支票交付證人丙○○處理。

⑶詎料,丙○○將三百萬元支票中之二百萬元暗自侵占,納入私囊,並於八十八

年元月二十二日將未兌領之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丁○○之子乙○○,由乙○○立據收回。

⑷被告丁○○並無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表示及意願,是丙○○竊取被告丁○○

所支付要給原告之土地款,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乙○○才順口接著丙○○之謊話再圓謊。丙○○僅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非原告代理人,而原告並無委任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丙○○亦無權代理原告解除契約,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原因存在。此可從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告與被告丁○○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丁○○之答話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兩年內要將系爭土地開發為建地之約定,更無若未開發為建地應加計百分之十的利息返還之記載,可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⑸本案肇因於丙○○居中介紹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並從中耍巧取詐,侵占

代收土地款項弊端爆發而起,此從①訴外人林惠蓉之手稿(原告與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調解紀錄)中,丙○○宣稱:「(見第三項):丁○○所購之土地不退回。」、「(見第七項):丁○○乙張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到何處去查?」記載。②經原告與丙○○會同去華銀查證結果,發現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丁○○之支票是存入原告之帳戶,並留下二十萬元充信用卡費用轉帳使用,另外八十萬元再轉入丙○○之同銀行帳戶,被丙○○以現金領走,丙○○之後也不再作解釋。由以上二點證明:丙○○根本沒有代理原告解除與被告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原告致丙○○之和解清單,可證明林惠蓉之手稿全部屬實,手稿中記載之(一)、(四)、(五)項也已和解處理。手稿中第二項:「丙○○且『要求』其同學鍾德仁土地權狀辦回,利息不算。」,由此可知:「更無解除契約之事!」。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之被告丁○○土地款清單證明:丙○○確實有要求「另一百萬支票在乙○○處留待戊○○去取回」之事。⑤訴外人張黃仁鳳於調解時之手稿證明:丙○○在丁○○案,有冒領(侵占)土地款一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之疑義。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七九二號卷宗第一七五頁,許坤田律師證詞可證並非土地沒有開發而解除契約,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和解筆錄(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因就有無授權丙○○解除契約有極大之爭執,最後由該案被告李茱麗放棄已付之土地款二十萬元,並無條件返還土地。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宗第十四頁中丙○○證詞前後矛盾,其稱:「告訴人戊○○並沒有委託我買賣」、「都由我太太林夏蓮介紹,契約所簽訂、買賣都是由戊○○自己簽訂的」等語,得知丙○○在本案中之證詞已涉偽證。

⑹綜上陳述,丙○○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是不實之供詞,已涉偽證。被

告丁○○不曾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理由。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餘款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訴外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立據之收據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九十一年三月間訴外人林惠蓉之手稿記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存款憑條影本三紙、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立據之收執單影本、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立據之收據影本、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文件影本、訴外人張黃仁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調解手稿影本、證人許坤田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五頁之供述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案件和解筆錄影本、證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號卷第十四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人張黃仁鳳、林惠蓉、黃金波。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訴字第六三九○號完全相同(台灣高等法院案號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二九號),被告引用該案判決書中被告李茱麗所提書狀及證物、丙○○、張豐約證言證明兩造已解除契約。

⑵系爭土地係由丙○○代理原告售予被告丁○○,嗣亦由丙○○代理原告與被告丁○○合意解除契約:

①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陳約信合夥投資

購買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二二一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

三十一. 一甲,嗣因部份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發生不能過戶之糾紛,原告即央請丙○○、林夏蓮夫婦協助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伊會將其中百分之五之土地(即一. 五五五甲,依台坪計算約為四千七百坪)贈與林夏蓮(吳君係有公務員身分,未便接受贈與)。嗣經吳君協調成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促成地主與原告訂立協議會,土地順利過戶予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名下(原告獲登記大部份之所有權),應贈與林女之所有權亦登記在原告名下。吳君因其妻實際上擁有上開土地權利,乃邀其親友投資購買。吳君向被告丁○○表示原告將負責於兩年內將該土地開發為建地並擴建道路(買賣契約之附圖因而會有道路之規劃),頗具投資價值,被告丁○○因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土地仍在原告名下,尚未移轉登記予林女,乃由被告丁○○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惟迄立約當日至今,雙方仍未見過面(雙方素不相識),原告係由其公司職員林寶鑾前來與被告丁○○辦理簽約手續,是丙○○係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丁○○,洵無疑義。

②由於有部份土地為林夏蓮所有,原告從被告丁○○處所收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中

,拿出一百萬元給付吳君,自己則留兩百六十萬元作為開發費用,嗣原告並未依約開發,故委託丙○○與被告丁○○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原告只退還未兌領之一百萬元支票,餘款部分,其中一百萬元已由丙○○領取,因被告丁○○與丙○○係二十多年之好友,又均係受害人,故被告丁○○捨棄此部分之歸還請求;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丁○○,如原告歸還已收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承諾按年息百分之十加退之利息約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後,被告則願將土地歸還原告。

⑶本件解除原因為原告未依約開發建地,按契約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份,原告未

依附圖開發,則本件有解除契約之原因,雙方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何來如原告所稱無解除契約之表示及意願;另原告有委任丙○○解除買賣契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給付買賣價金案可證。

⑷被告就錄音帶之形式及實質均否認為真正:①該錄音帶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所錄製,距今時隔近兩年,被告根本不記得有此事,否認該錄音帶形式之真正。②縱使該錄音帶為真正,亦可能經原告之變造,蓋所述事實均與事實不符。

⑸錄音帶內容均為原告片面之詞:①原告實收一百六十萬元,除訂金六十萬元外

,原告尚兌領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②另一張兩百萬元的支票延期亦為原告令其會計林寶鑾換取的,與訴外人丙○○無關。③該錄音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丁○○並無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表示及意願」,反而有「丁○○:我是說呀,與丙○○好幾年前已理清了。」,所謂理清當然為解除契約,否則何來理清。④該錄音帶內容最後第二行更有原告自己所言:「我雙溪十幾甲的土地要開始來處理」,若未解約(包括系爭土地)原告何來十幾甲土地?若未解約,原告又如何開始處理他人土地?又如何重新開發?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兌領之一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七號處分書影本、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傳真予證人丙○○之傳真信函二紙影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予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第四七八之九地號土地,雙方約定每坪單價六千元,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丁○○並開立到期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簽約金,待票款兌現後,再給付餘款共計三百萬元之期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隨之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告丁○○,嗣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贈與其兒子即被告甲○○,期間據被告丁○○稱因資金不順,要更改延後土地餘款,而原告將未兌現之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丙○○處理。詎料,丙○○將三百萬元支票中之二百萬元暗自侵占,納入私囊,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將未兌領之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丁○○之子乙○○,由乙○○立據收回。惟被告丁○○並無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表示及意願,且丙○○僅係土地買賣之介紹人,非原告代理人,而原告並無委任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丙○○亦無權代理原告解除契約,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原因存在,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餘款一百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丙○○代理原告售予被告丁○○,斯時丙○○向被告丁○○表示原告將負責於兩年內將該土地開發為建地並擴建道路,頗具投資價值,被告丁○○因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並未依約開發系爭土地,故委託丙○○與被告丁○○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從被告丁○○處所收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原告已給付丙○○,自己則留兩百六十萬元作為開發土地費用,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土地契約後,原告只退還未兌領的一百萬元支票,餘款部分,其中丙○○已領取之一百萬元,因被告丁○○與丙○○係二十多年之好友,又均係受害人,故被告丁○○捨棄此部分之歸還請求;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原告迄未返還被告丁○○,如原告歸還已收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承諾按年息百分之十加退之利息約一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後,被告丁○○則願將土地歸還原告,又被告甲○○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尚應給付餘款一百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證人丙○○於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是否有委請證人丙○○代理原告解除本件契約?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由原告賣給被告丁○○,我是原告買賣的代理人。由我接洽,原告本身沒有與被告實際上接觸過,價金由原告秘書林寶鑾向被告收受,買賣價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價金部分我沒有經手,不過原則上依照契約約定給付支票,後來給付票據有壹張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退票,所以原告就將這退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林寶鑾向被告換了兩張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原告拿到後就將其中壹張支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交給我,這是原告給我的土地款,因為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有百分之五的土地實際上是我太太的,這是我與原告的內部信託關係」等語,並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予證人丙○○之板橋郵局第三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中(上開存證信函訴外人李茱麗亦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三九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提出,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載有:「前函揭示『委託台端』所賣出予『丁○○』、洪錦燕、李茱麗、夏珍珍、鍾德、許坤田等六筆土地...」及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意旨記載:「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受告訴人戊○○委託處理法律事務,由告訴人每月支付被告與其妻林夏蓮新台幣八萬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武丹境小段『四七八之八』、三十三、 三十二之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以三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之售價售予『丁○○』、洪錦燕與李茱麗...」等內容綜情以觀,足證證人丙○○於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原告之代理人無訛。

(二)嗣原告是否委任證人代為解除買賣契約?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已證稱:「因為當初買賣有約定系爭土地兩年內應開發為建地,如果沒有開發為建地的話,應加計百分之十的利息,將價金退還給對造,這是我與被告口頭約定,但原告當時也有同意這項約定。之後因為沒有開發為建地,所以原告將另一張支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交給我,退還給被告,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收受,故有關原告提出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即吳文益)收受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支票收據,即是原告退還被告的土地價金。也就是原來被告開立兩張新台幣壹佰萬元支票中之壹張」等語,再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年月八日傳真予證人丙○○之傳真函二紙(上開二紙傳真函訴外人李茱麗亦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三九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提出,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不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其中就⑴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傳真函中第②段記載:「(一)夏珍珍...(二)鍾(你同學)...(三)你哥...(四)你弟...(五)丁○○...(六)許坤田...以上六張權狀如何取回?請快告知,以便徐守仁洽辦給李陳彩蓮,重新再作出發」等語,及⑵於同年月八日之傳真函中第③段記載:「雙溪1夏、2你、哥、3你弟、4鍾、5吳、6許六張權狀還給阿蓮,重新開發乙事,將交給徐代書」等語,顯示原告曾向證人丙○○表示取回土地權狀後,欲另行登記他人以重新開發等情節,是原告已有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並曾委請證人丙○○代為處理解除契約及取回權狀等事宜,證人丙○○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本件契約業經解除乙節,應可採信,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訴請被告丁○○再交付本件買賣餘款一百萬元,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應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情,查:被告吳文旻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請求,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一百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黃仁鳳、林惠蓉、黃金波為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