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庚○○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不法取得委託書之行為及配票行為,屬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⑴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又被上訴
人未依法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召開當日,自稱委託代理出席之人,其所持委託出席簽到卡均未經委託人及受託人簽章,委託行為無效,扣除無效委託之股份數二四、七一四、九七○股後,並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多位股東於簽到領取紀念品後即行離去,於表決時已不在會場,其所代表股份數不得計入,經伊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未處理,而為決議,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之八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全部決議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搜括股東之空白委託書,於開會前先統一分配蓋妥選票,分配予特定候選人,其不法取得委託書之行為及配票行為,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上開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委任訴外人呂志成代理出席九十年度股東常會,發現出席股份多屬委託代理情形,所具委託書未經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等資料,如剔除此等無效之委託書,有合法委託者應不及法定出席股數,呂志成當場異議,未獲置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日股東會決議。」,由相關之實務見解可知,股東如認公司取得委託書之行為係屬不合法,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則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蓋從上開之實務見解,認股東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聲明,在程序上係屬合法,據此,原告在本件中主張,系爭委託書就其授權範圍均屬空白,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代理之權限為何,此部分之股數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舉股數即均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有關此部分之決議。
⑵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決權數不足法律之規定者,則不分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均為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公司違法收取、使用空白之委託書股數,經訪查統計顯已超過應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則依前開規定此等股份數即不具表決權,則扣除此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出席之已發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顯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半數,依法本不得進行任何決議,詎被告仍違法作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則揭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此一表決權數不足之決議,乃屬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該違法決議。添
2、原告確有於股東會上,針對被告關於委託書行使之違法,表示異議:本件原告等於股東會議主席宣布當選結果後,確有向主席台爭執、異議,此業經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場是否有幫乙○○計算票數?)有的,因為沒有帶計算機,我說計算好像不對,我異議,就散會了」,「(乙○○是否有異議?)有的。」(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己○○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開會期間他們二人是否有發言?)應該是沒有。但宣布結果後就是當選結果後,他們有爭執,向主席台爭執,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認為這樣的選舉有問題,他們好像對這個票數有異議。」(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證述明確,從而原告二人確有當場表示異議,應足堪認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
3、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二人未及時於散會前,當場表示異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
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可參,從而,基於維護公司之安定及法律秩序,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除應遵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外,尚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惟倘事實上如有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且確有無法及時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時,則應例外允許股東於法定期間內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維股東權益。
⑵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未及時於散會前,當場表示異議,然依證人丁○○於鈞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票數是否有公告?)散會之前還沒有寫出來。」、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否負責寫當選名單?)是的,我們跟蔡襄理一起寫的,我寫監察人的部分,散會前還沒有寫完,已經快寫完。」(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八行、第九頁第五、六行),可知依主辦單位擁有全部投開票資料之情況下,於散會前尚無法將當選名單以文字公佈,如何能苛責原告等人於未有充分資料之情形下,要求原告於散會前明白確知被告不法情事,並進而當場提出異議,如以本次選舉董事為例,原告必須將所當選之十八位董事之選舉權數統計後,加上本次其它尚未當選董事之選舉權數(除以十八)再加上其它廢票後,始能計算出當日投票時出席股數為何,再與當場出席股東數相比較後,始能知悉被告是否有不當使用空白委託書情事,而依被告公司嗣後所公布之票數,戊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邱明信(000000000)、劉朝升(000000000)、黃芳琴(000000000)、郭道明000000000、郭祐福(000000000)、邵勝紅(000000000)、邱任賢(00000000)、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張瑞進(000000000)、簡林龍(000000000)、呂禮旺(000000000)、邱美雲(000000000)、陳宗良(000000000)、陳錦成(000000000)、莊中享(000000000)、方嘉男(000000000)、乙00(000000000)、庚00(0000000)、林福麟(000000)、開票時廢票選舉總數(8900)」(參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三),由此可知,當時投票時選舉總數為0000000000,依此計算,當日投票時出席股數為000000000(0000000000÷18+8900=000000000),原告再與當場出席股東數相比較後,始能知悉被告是否有不當使用空白委託書情事,因此,被告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原告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告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原告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否記載,作為原告有無異議之依據,因此,依原告前所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之訴當屬合法。添
(二)實體部分:
1、系爭股東會被告員工及各分行所受之股東委託書,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具答辯狀第六頁稱:「被告員工及各分行所受股東授權委託出席股數為二九、三九一、八五二股」,而依被告內部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呈內容,該些委託書就其授權範圍均屬空白,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代理之權限為何,此觀之該簽呈係由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簽請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定如何使用該些委託書自明,而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行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述委託書,在未表明授權何人代理及代理範圍之情形下,自有違被告章程之規定,應不發生委託代理之效力,此部分之股數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舉股數即均應予以剔除。
2、空白委託書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依法即不生委託代理效力,斷不可擅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使其生委託代理之效力:
查本件系爭委託書係空白委託,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之情況觀之,則基於該等委託書之使用,涉及董事、監察人選舉之合法與公平,故而該委託書之使用,斷不可擅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蓋董事長或董事多均為董、監選舉之主要候選人,倘由渠等決定系爭空白委託書之使用,則勢必為有利於自身之使用決定,而嚴重影響非董事之參選股東之權益,自與選舉制度係要立於公平之意旨相違,此於被告公司前二次股東會董、監事選舉,或許尚未有重大爭議,因該二次選舉主要參選股東人數,與應選席次相同,且空白委託書均分配至各當選人,無不公平之現象,而縱使將系爭空白委託書扣除掉,仍不會影響結果,顯然不致產生少數人操縱董、監事選舉之問題,惟於本件系爭董、監事選舉,因主要參選股東人數超過應選席次,被告公司竟違法將系爭不應具有委託代理效力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董、監事候選人,致選舉結果丕變,對於其他參選股東並不公平,自與公平之選舉意旨相違,甚且變成少數人操縱董、監事選舉之問題,亦即少數人即可決定何人當選,何人不當選,益顯被告公司之違法使用上開空白委託書,當屬無權代理,應不生其效力。
3、退步言,縱剔除不具表決權適格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惟於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足影響決議之結果,自仍得以訴訟撤銷決議: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
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判可稽。添 ⑵本件被告違法收取、使用之空白委託書,其中除以郵寄或其他等方式取得空白
委託書外,被告更利用公司員工之持股及濫用公司資源,換發紀念品,由各分行收取之空白委託書,並將之以配票方式分配投票於當選之各該董事、監察人身上,則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適格之表決權數後,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結果,勢必產生相異之結果,揆諸前揭裁判反面意旨,應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三、證據:提出股票影本、議事手冊封面影本、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明信片、會議事錄、簽呈、章程各一份、司法院研究意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二份、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字第四六號判決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甲○○、丙○○、己○○,及勘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保全證據事件保全之現場錄音帶、錄影帶及選票、委託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雖親自出席板信銀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惟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之訴,應將其訴駁回:
1、按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二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認為「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被證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亦應如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提起。
2、原告二人雖均親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惟均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除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股東會當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未有原告二人於股東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異議之畫面及聲音外,亦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丁○○證稱「(在開會中他們二人是否起來發言?)都沒有。(是否有吵架情事?)應該是在散會後,有質疑一些問題,對選舉的票數有一點質疑。(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的事?)主席宣布散會後走下主席台,乙○○及家屬到前面來,向我質問有關選舉票數的問題。」(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亦自認因計算票數問題,來不及於散會前提出異議,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即屬違法,應予駁回。
3、至證人丙○○雖稱原告乙○○當時有異議,惟證人係原告乙○○之兄弟,且倘原告乙○○的確有於散會前異議,為何錄影帶、錄音帶均無任何畫面聲音顯示,是證人所述顯有偏頗原告之嫌疑,不可採信;又證人己○○雖稱「(開會期間他們二人是否有發言?)應該是沒有。但宣布結果後就是當選結果後,他們有爭執,向主席台爭執,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認為這樣的選舉有問題,他們好像對這個票數有異議。……(宣布當選後是否有臨時動議?)我忘記了」,證人稱伊不是很清楚,且對股東會宣布當選董監結果後,即進行約五至十分鐘之久臨時動議(見錄影帶),證人竟稱伊忘記了,則其所證稱原告向主席台爭執時點究在散會前或散會後即有疑義,證人己○○以其不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證言之可信度亦值存疑。
4、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僅以口頭報告得票數後,遂匆匆宣佈散會,原告並無從有異議之機會,有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及各分行所受股東授權委託出席股數之二九、三九一、八五二股均屬空白委託 (授權範圍空白、未表明其委託人代理、代理之權限為何) ,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云云,惟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選舉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有證人丁○○證述「是在八十六年改制後才這樣處理,這是第三屆。」,甲○○證述「每三年選舉一次從八十五年開始,改制後第一屆。」,況其他被選舉人亦有自行徵求空白委託書出席 (計三二九、九三七、八九九股,占出席股數60.9%),而所有空白委託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五日均須集中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庚○○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兼副總、原告乙○○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兼協理,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並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起訴稱「被告利用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開,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利用公司寄換其空白委託書」,惟查:
1、被告公司僅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原證四號明信片並非被告公司委託上大郵局寄送,被告並未利用寄送開會通知之便,以公司名義寄發明信片通知股東先行領取禮品交換委託書,依該明信片上記載亦無從推斷被告為發信人,原告所指事實有誤。
2、又被告板信銀行之前身係板橋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經財政部准許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證四),被告自其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成立以來,為方便各股東辦理委託出席股東會及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歷年來均依慣例於股東會召集前在各分行設立據點便利股東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及接受股東委託出席,被告並未主動徵求委託書,乃股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委託出席事宜,被告公司並未違法收取委託書。
(三)原告於起訴狀又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查:
1、被告公司係由板橋信用合作社改制而來,民國八十五年申請改制之前,信用合作社理事提議將資本額提高為六十億元,並開放社員增股(被證五),並未對外公開募集,改制後再將社員所繳股金改為股本並發放股票予社員,被告之股東均為原先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被告雖有發行股票,惟至今未申請公開發行,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2、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行印製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並非規定股東出具委託書必定要如此辦理(用語為『得』非『應』),況股東出具空白委託書委由被告代於股東會行使權利於被告公司已行之有年,於信用合作社時代即如此辦理,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監事,對上開事實並非不知,惟因本次參與董監事改選落選,始藉詞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板信銀行章程(被證六)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行股務處理,悉依本行『股務作業處理辦法』辦理之。」,則有關被告公司股務之處理,應依被告股務作業處理辦法辦理(被證七),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股東向本行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除親自辦理得以簽名為之者外,均應加蓋留存印鑑。:::但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者,本行已依股東名冊記載之地址寄送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得免蓋原留存印鑑或確認簽名。」,依上開章程及股務作業處理辦法之規定,對於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則空白委託書並非不合法,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既然交付蓋有自己印章之空白委託書,應有授權交付徵求人自行填載之意,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稱「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見被證九),原告稱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不能計入表決權數計算云云,不足為採。
3、原告又稱縱使空白委託書有其效力,惟該委託書如何使用應交由公司董事會決議,絕非公司董事長或任一公司員工可單獨決定,惟本次空白委託書應如何分配使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之董事會中並無任何決議,此可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董事會議記錄(被證十),均未就空白委託書應如何分配使用作成決議,因此被告之員工始上簽呈請示如何辦理,而董事會既無決議,則由董事長決定並無違法之處,況股東既交付空白委託書予被告公司,自有授權被告公司全權代理行使之意,何來無權代理之有。
(四)原告又稱被告公司使用之空白委託書股數,經統計已超過應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表決權數不足法律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資本額為新台幣六十億元,全部股份分為六億股,本次被告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出席股權數為五四一、○五四、五五九股(計至董監事選舉表決時止,股東常會議事錄上所載出席股數為開會初時出席之股數),其中被選舉人親自出席占一七五、六七九、一六八股(佔出席股數32.46﹪),非選舉人現場親自出席為六、O四五、六四O股(佔出席股數1.1﹪),由被選舉人自行徵求委託書出席者占三二九、九三七、八九九股(佔出席股數60.9﹪),被告員工及各分行所受股東授權委託出席股數為二九、三九一、八五二股,僅占出席股數之5.4%爾,縱扣除被告員工及各分行所受股東授權委託出席股數,亦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原告起訴稱被告收購之委託書股數,已超過應出席已發行總數之二分之一,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並未徵求委託書,遑論違法徵求。
(五)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判主張剔除被告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收取之不具表決權適格之表決權數後,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結果,勢必產生相異之結果,則揆諸上開裁判反面意旨,應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云云,惟查:
1、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判與原告所主張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無關,兩者並不相同,原告引諭失當。
2、原告以剔除空白委託書之表決權後將導致選舉董監結果相異認為股東會決議違法,其推論顯然倒果為因(本件應究者乃空白委託書是否違法),不足為採。
(六)綜上,本件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監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財政部函文、板橋信用合作社社員增股作業及公告、板信銀行章程、股務作業處理辦法、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第二七一至二七二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決、董事會議記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現場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並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受之股東委託書,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有違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不可擅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使其生委託代理之效力。被告公司竟違法將系爭不應具有委託代理效力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董、監事候選人,致選舉結果丕變,對於其他參選股東並不公平,自與公平之選舉意旨相違,甚且變成少數人操縱董、監事選舉之問題,亦即少數人即可決定何人當選,何人不當選,益顯被告公司之違法使用上開空白委託書,當屬無權代理,應不生其效力。退步言,縱剔除不具表決權適格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惟於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足影響決議之結果,自仍得以訴訟撤銷決議。原告已於股東常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如鈞院認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公司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原告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告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原告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否記載,作為原告有無異議之依據,因此,依原告前所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之訴當屬合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雖親自出席板信銀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惟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除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股東會當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未有原告二人於股東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異議之畫面及聲音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丁○○證述屬實,原告即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之訴;原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收之委託書,因未記載係委託何人,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且被告公司僅以口頭報告得票數後,遂匆匆宣佈散會,原告並無從有異議之機會,有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選舉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有證人丁○○、甲○○之證詞可證,原告庚○○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兼副總、原告乙○○身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兼協理,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並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
(二)原告庚○○、乙○○二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上一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兼協理,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均未當選。
(三)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有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參與選舉表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參與表決,其法律效果如何?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並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受之股東委託書,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有違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之違法使用上開空白委託書,當屬無權代理,應不生其效力,不能計入表決權。被告公司竟違法將系爭不應具有委託代理效力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惟於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足影響決議之結果,原告自仍得以訴訟撤銷決議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雖有發行股票,惟至今未申請公開發行,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行印製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非規定股東出具委託書必定要如此辦理(用語為『得』非『應』),況股東出具空白委託書委由被告代於股東會行使權利於被告公司已行之有年,原告二人身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監事,對上開事實並非不知,又對於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則空白委託書並非不合法,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既然交付蓋有自己印章之空白委託書,應有授權交付徵求人自行填載之意,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稱「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見被證九),原告稱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不能計入表決權數計算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空白委託書如何分配使用,則由董事長決定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例如未為通知或公告、或通知、公告未載明召集事由、或通知逾規定期限(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記名股票之股東不將股票交存公司而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或未具委託書代理人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例如: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無記名股票股東不將股票交存公司,仍出席並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等(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二○○三年三月五版二刷第二百七十四頁可資參照),縱被告公司有於系爭股東常會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並為表決,依上開說明,係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未經法院裁判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二)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使用空白委託書參與選舉表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1、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著有判例,七十二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亦同斯旨。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亦應如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提起。
2、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於主席宣布董事、監察人名單後,有當場表示異議云云,被告則予否認,然查:原告二人雖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均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勘驗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保全證據之股東常會當時之錄影帶(光碟片)及錄音帶結果,並未有原告二人於股東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異議之畫面及聲音,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丁○○亦到庭證稱:「(問:在開會中他們二人是否起來發言?)都沒有。」「(問:是否有吵架情事?)應該是在散會後,有質疑一些問題,對選舉的票數有一點質疑。」「(問: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的事?)主席宣布散會後走下主席台,乙○○及家屬到前面來,向我質問有關選舉票數的問題,有些是氣頭話沒有什麼印象,有講到選票公告的事情,另外有說到選票的問題,講到公司派的委託書的處理情形。開會中我的印象中他們沒有發言。」證人甲○○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他們二人發言?)我沒有注意到。」「(問:開會中是否有發生其他的事情?)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丙○○證稱原告乙○○當時有異議云云,惟證人丙○○與原告乙○○為兄弟關係,為證人丙○○所自陳,且原告乙○○如確有於系爭股東常會散會前表示異議,則光碟片或錄音帶,應有其異議之畫面或聲音,然錄影帶(光碟片)、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均無任何異議之畫面或聲音,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詞,顯為偏頗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雖證稱:「(問:開會期間他們二人是否有發言?)應該是沒有。但宣布結果後就是當選結果後,他們有爭執,向主席台爭執,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認為這樣的選舉有問題,他們好像對這個票數有異議。」「(問:宣布當選後是否有臨時動議?)我忘記了」「(問:是否全場參加?)是的。」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片,於宣佈當選名單後,仍續進行臨時動議,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證人己○○既有全程參加,竟稱忘記了,則其證言,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與上開本院勘驗光碟片、錄音帶之結果,亦不相符,其證詞自亦難予採信。故原告二人主張伊二人於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並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
原告另主張如認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公司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原告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告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原告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否記載,作為原告有無異議之依據,因此,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之訴當屬合法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舉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一節,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開庭時證述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庚○○為被告公司前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原告乙○○為前任董事兼協理,對於被告公司以前之股東會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情事,並據證人己○○及原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以前召開股東會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事實,早已知悉,且原告二人均身兼董事及副總經理、協理,對於被告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之徵求股東空白委託書,衡情亦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己○○復證稱:「(問:九十二年是否參加股東常會?)有的。我是候選人,當顯(選)得票數三分之一是我的,其餘是收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各候選人間有於開會前收購委託書之情事甚明,原告二人均曾任董事且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或協理,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事實,自屬知之甚稔。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各分行徵求之委託書,並未提交董事會決議如何分配使用,而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使選舉產生不公平,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股東常會之決議云云,然此部份亦屬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經查被告公司對於本次由員工及各分行收受之委託書,董事會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未做成決議如何使用委託書,而由被告公司職員簽請董事長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簽呈一份(即原證一)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甲○○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乙○○亦自承:「(問:是否有使用空白委託書?)有的,但都是經過董事會決議,但這一次沒有。」「(問:有何證據?)有參與都很清楚。」「(問:在開系爭股東會時是否也知悉使用空白委託書?)在以前都有提到董事會而使用空白委託書,但這一次沒有提到董事會。」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二人既分別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或協理,且均有意參選,對此事實自屬知悉且自己早有盤算,如其認被告公司由董事長決定如何分配使用委託書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可於股東常會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投票前或投票後宣布結果時,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並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事由。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原告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告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原告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否記載,作為原告有無異議之依據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於選舉董事、監察人後,有一一唱票,有將得票數唱出,再唱出由何人當選等情,業據證人孫添富、甲○○證述在卷,即證人丙○○亦證稱:「(問:是否有唱票?)是的。」「(問:是否也在唱票以後宣布當選?)是的,有念票數但我沒有聽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念當選的票數?)有念票數,有票數的人就唸,然後再唸何人當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當日投票後確有唱票,並統計票數後宣布當選名單無訛,原告於當場即可知悉自己之票數及落選之事實,並無須其經統計後,始能提出異議,其並無未能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有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且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存在,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五、本件原告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