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計算帳目等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公司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
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原告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原告。經查帳後,資產差額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其百分之四十五,為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2原告與訴外人陳秋蓮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告公司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
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原告之停止條件,故被告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原告後,原告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原告對訴外人陳秋蓮並無給付遲延,被告稱陳秋蓮已合法解除契約,並非正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固然有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訂立,係因原告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秋蓮,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原告應得分配之盈餘,再由被告公司給付之,是原告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相關手續後,被告公司始有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惟原告於收得訴外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卻百般推託,迄今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嗣陳秋蓮經催告後已發函給原告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失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當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公司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原告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原告。經查帳後,資產差額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其百分之四十五,為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有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訂立,係以原告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秋蓮,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其應得分配之盈餘,再由被告公司給付之,惟原告於收得訴外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卻百般推託,迄今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嗣陳秋蓮經催告後已發函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失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當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陳秋蓮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過程中,有戊○○及劉彥詮律師參與協調,據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委託我所任職的事務所來處理,他們談論到公司機械設備由何人取得?最後談由被告公司取得,然後原告二人股權讓與給陳秋蓮,陳秋蓮付叁佰叁拾萬元給甲○○,機器是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而甲○○是股東,不同意機器移到大陸去,雙方協議後由甲○○將股權讓渡出來,這樣被告公司就可將機器移到大陸去。(問:股權讓與須何時辦理好?)叁佰叁拾萬元支票開好後,原告就要協助將股權讓渡給陳秋蓮。等到股權讓渡完成後,再按照查帳結果,核算公司總資產(扣除應付帳款)按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公司開票給原告。(問:雙方簽立股權讓渡說明書,當時是由劉律師在場協調,手寫也是由劉律師所書寫?)是的,我是和劉律師同至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劉彥詮律師於原證三股權讓渡說明在原告持股數字旁,手寫「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陳秋蓮」,第二項則以打字載明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陳秋蓮轉讓股權之約定,係於締約同日成立生效,並已確定三百三十萬元之付款日期,陳秋蓮亦已依約簽發支票,而被告公司帳目查帳部分,並未約定何時完成,尚待原告將帳冊移交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委由會計師查帳,再依查帳結果,由被告簽發支票付款,可知被告公司付款在原告轉讓股權之後,事實上,被告公司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委請會計師完成查帳工作,而原告早已自訴外人陳秋蓮受領三百三十萬元轉讓股權之款項,倘若被告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原告後,原告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則訴外人陳秋蓮何須先行給付讓渡股權之款項,是原告所稱「原告與訴外人陳秋蓮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告公司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原告之停止條件,故須被告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原告後,原告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不僅與股權讓渡說明書「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陳秋蓮」之記載不符,亦與事實上付款及查帳情形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合以上證據,可知兩造出資轉讓協議書之訂立,係因原告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陳秋蓮,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所立具,原告應於收得訴外人陳秋蓮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退出被告公司,被告再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原告應得分配之盈餘給付之,惟查原告拒絕辦理,訴外人陳秋蓮已催告原告履行,並以原告給付遲延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陳秋蓮催告函、解除函及回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合法解除,原告出資並未轉讓出去,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當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是被告拒絕付款,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