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丙○○
戊○○甲○○乙○○共 同 方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三英印刷事業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一0一
股份有限公司 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及訴外人蔡祉現、丁○○○、蔡奇申、蔡奇洋(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蔡奇祥
)為被告股東,其中原告丙○○股份為二十萬股、原告丙○○之妻即原告戊○○股份為十萬股、丙○○之女甲○○十萬股、乙○○十萬股、訴外人蔡祉現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妻丁○○○股份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子蔡奇洋股份十萬股、蔡奇申股份十萬股,其中原告之股份合計六十萬股,占被告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蔡祉現及其家屬之股份合計亦為六十萬股,亦占被告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為防止股東濫權損害被告權益,各股東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等公司重要職務由股東分配擔任,目前被告法定代理人由丁○○○擔任,業務經理由蔡祉現擔任,財務經理由原告丙○○擔任,以收互相監督及制衡之效果。
㈡乃蔡祉現為掏空被告之資金、物料,前往大陸投資,經原告丙○○發現予以制
止,蔡祉現為排除丙○○之制衡,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㈠解除丙○○之財務經理職務,改派其親信陳高聰敏接任被告財務經理,決議㈡將大陸台杰公司由原告丙○○擔任之董事長職務,改由丁○○○擔任。致被告之董事長由蔡祉現之妻丁○○○擔任,業務經理由蔡祉現擔任,財務經理復由蔡祉現之親信擔任,大陸台杰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台杰公司)之董事長亦由丁○○○擔任,將原告一方持有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之股東,完全排除於臺灣及大陸公司經營團隊之外,陰謀由其一家人完全掌控在臺灣及大陸公司全體之經營權,以遂行其將公司資金、物料掏空之不良目的。
㈢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將被告財務經理即原
告丙○○解任及將公司資金匯往大陸台杰公司,及將台杰公司之董事長由丙○○更換為丁○○○,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件可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數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日商二八二九二號解釋,所謂「過半數」,不包括半數之本數在內,亦即須超過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東出席,始能開會進行表決。查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因原告反對其會議事項,洞悉其陰謀拒絕出席,故是日出席之股東,其代表之股份數僅為總股份數之百分之五十,顯然未達公司總股份之半數,依法不得開會及表決,故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違法表決解除原告丙○○財務經理職務等事項之決議,已損害原告在公司之權益,㈣被告前開決議既在決定由何股東掌控被告及大陸台杰公司經營權,則股東丁○
○○欲接掌大陸台杰公司之董事長,即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就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惟丁○○○竟未迴避加入表決,此項決議即屬違法。又被告解任原告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改由蔡祉現、丁○○○掌控公司資金,得隨時任意動動公司資金及材料,故此決議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丁○○○、蔡祉現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亦均不得加入表決。
㈤另大陸台杰公司雖由被告投資成立,但係在中國大陸登記之另一法人,其本身
僅有原告丙○○及蔡祉現二人,每人持股各百分之五十,如要更換大陸台杰公司董事長應由在大陸登記有名之大陸台杰公司股東會議決,丁○○○、蔡奇申、蔡奇洋既非大陸台杰公司之股東,無權議決台杰公司董事長原告之職務應否免除,及是否改由非股東之丁○○○兼任,足證前開決議乃越權行為,依法無效。
㈥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寄往中國大陸之貨品、材料,金額計
美金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折合新臺幣四千四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二角七分(按一美元折合新臺幣三十四元五角計算)。同一期間,自中國大陸回收之貨款僅人民幣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五角(按人民幣一元折合新臺幣四元一角換算)。被告登記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被告在中國大陸之投資計有新臺幣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四元七角七分未收回入帳,且該應收帳款既無擔保品、大陸買主之姓名、住所全無資料,該逾公司資本額二倍之應收帳款能否回收,丁○○○、蔡祉現(即大陸台杰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未提出任何保證。原告因此勸蔡祉現稍加節制,否則被告遲早被拖垮。詎丁○○○、蔡祉現不聽原告之勸告,復為排除原告之節制,竟將原告之財務經理職務解任,由伊二人掌控被告資金,任意將被告資金、材料投入大陸,亦可能藉此掏空公司之資產,將嚴重損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如丁○○○謂投資大陸有利可圖,何以在大陸有新臺幣二千四百餘萬元應收貨款無法回收?被告抗辯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縱屬違反法令,但其事實非屬重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撤銷等語,顯然隱藏關係被告公司存亡之重大危機,豈得謂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其抗辯不應採信。另公司監察人戊○○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
㈦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影本一件、股東臨時會決議文影本一件、公司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公司章程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大陸台杰公司投資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係於六十八年間由董事長丁○○○及家屬與訴外人卓洲墩及家屬暨原告共
同籌組設立有限公司,至七十五年間因業務上需要,乃增資改組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原告之股份合計六十萬股,占公司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丁○○○及家屬之股份,合計亦為六十萬股,亦占公司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並由股東會選任董事丁○○○、蔡祉現、丙○○,並互選丁○○○為董事長。又被告以股東或董事間,具有特別專長或工作能力及經驗表現者協調擔任公司重要職務,並非如原告所謂為防止股東濫權損害公司之利益,各股東約定由股東分配擔任,或以收互相監督及制衡之效果等語,誠不知其所云。
㈡原告丙○○自擔任被告之財務經理以來,每日遲至上午十時許上班,一意孤行
,坐享其成,又把持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一枚,及股東蔡祉現之私人存款章,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暨同路巷一○一號廠房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抑留不還,原告丙○○變成有權無責,致被告之營運管道及資金調度等發生困難,尤其丙○○自始同意被告投資大陸成立新公司,以擴大營業,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二年提出申請,並經投審會通過,以子公司香港三英公司之名義投資中國大陸,其公司名稱為台三英深圳公司,為配合台商之免稅優惠條件(前三年全免,後二年減半),乃再成立深圳仲杰實業公司,其後則因承辦人即原告丙○○之疏忽,致因投資名稱不符,而無法在中國大陸驗資通過,然原告丙○○已使被告損失開辦費用等約五十萬元,迨至九十一年間,被告仍基於上述相同原因,決定以丙○○、蔡祉現之個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各投資五十萬元之港幣,並改名稱為大陸台杰公司,及由原告丙○○出任董事長之職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丙○○亦提領蔡祉現名下之公款,由其以自己名義,自行匯出第一筆驗資款三十萬元港幣至中國大陸,又本件第二筆驗資款需以以蔡祉現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匯往中國大陸驗資,否則大陸台杰公司將被凍結而無法營運。詎丙○○竟拒不撥付,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以丙○○無法適任現職,迫不得以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先由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召集董事會,依法決議解任丙○○之財務經理職務,並公告由資深會計師陳高聰敏擔任財務經理,原告丙○○改任業務經理,於公於私均可謂至為公允。丙○○竟不知閉門思過,反而睜眼說瞎話,誣攀蔡祉現為掏空被告資金、物料,指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其無的放矢,莫此為甚,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開臨時股會,乃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股
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丙○○財務經理之職務,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所謂「過半數」應包括半數之本數在內,原告遽以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商二八二九二號解釋為據,然該解釋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又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拘束司法機關。退萬步言,倘被告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故被告充其量不過於一個月左右再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即可依法表決通過決議,此乃法之所許。尤其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臨時股東會,其代表已發行股份雖僅為總股份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其表決權是否過半數,乃各方解釋及適用問題,且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一,亦相差甚微,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於決議無影響,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㈣況被告嗣後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
條規定,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丙○○擔任財務經理之職務,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合作協議影本一件、台杰實業公司章程影本一件、批准證書影本一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二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緊急申明啟示影本一件、董事會召開通知書影本一件、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陳高聰敏。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理 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看)。
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其決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固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原告既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自無從於前開股東會中當場表示異議,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蔡祉現、丁○○○、蔡奇身、蔡奇洋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其中原告丙○○股份為二十萬股、丙○○之妻戊○○、丙○○之女甲○○、乙○○股份各十萬股、訴外人蔡祉現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妻丁○○○股份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子蔡奇申、蔡奇洋股份亦各十萬股,合計原告之股份共六十萬股,蔡祉現及其家屬之股份亦為六十萬股,分別占公司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法定代理人由丁○○○擔任,業務經理由蔡祉現擔任,財務經理由原告丙○○擔任,嗣因兩家族對於投資大陸台杰公司之事務意見不同,蔡祉現為排除原告丙○○之制衡,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違法作成二項決議,即決議㈠解除丙○○之財務經理職務,㈡解除原告丙○○在大陸台杰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丁○○○兼任。然前開股東臨時會僅有蔡祉現、丁○○○、蔡奇申、蔡奇洋四位股東出席,其股權總數僅占被告百分之五十股份,故其等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數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另關於決議㈡部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就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仍未迴避而加入表決,另蔡祉現亦加入表決,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前開股東會決議;又前開決議㈡部分係決議解任原告丙○○擔任大陸台杰公司董事長職務,惟原告丙○○是否應解任大陸台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是否改由非股東之丁○○○兼任,應由大陸台杰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與被告無涉,故前開決議㈡為越權行為,依法無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前開二項決議乃涉及被告公司存亡之重大危機,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前開二項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蔡祉現、蔡奇申、蔡奇洋為被告之股東,嗣被告股東決定投資大陸,惟因擔任財務經理之原告丙○○之阻撓,未依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將第二筆驗資款匯往中國大陸驗資,致被告投資之大陸台杰公司被凍結而無法營運,足證其已無法適用現職,被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先由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召集董事會,依法決議解任原告丙○○之財務經理職務,另解任原告丙○○所任大陸台杰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另由丁○○○兼任,且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況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為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一,亦相差甚微,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於決議無影響,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況被告嗣後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丙○○財務經理之職務,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已失所附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反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之股東為丁○○○、丙○○、蔡祉現、戊○○、蔡奇申、蔡奇洋、黃書宜、乙○○,股份如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
2、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如下:⑴解任原告丙○○於被告之財務經理職務。
⑵解除原告丙○○在大陸台杰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丁○○○擔任。
3、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丁○○○、蔡祉現、蔡奇洋、蔡奇申,會議過程及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有無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適用?
2、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提起反訴?反訴有無理由?㈢故本院僅須審究兩造有爭執之前開事項。
五、原告主張其及丁○○○、蔡祉現、蔡奇申、蔡奇洋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其分別所有之股份如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所載,其中原告丙○○股份為二十萬股、丙○○之妻戊○○、丙○○之女甲○○、乙○○股份各十萬股、訴外人蔡祉現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妻丁○○○股份二十萬股、蔡祉現之子蔡奇申、蔡奇洋股份亦各十萬股,合計原告之股份共六十萬股,蔡祉現及其家屬之股份亦為六十萬股,分別占公司全體股份百分之五十;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會議過程及內容如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即由股東丁○○○、蔡祉現、蔡奇洋、蔡奇申出席,並以全數同意通過⑴解任原告丙○○於被告之財務經理職務、⑵解除原告丙○○在大陸台杰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丁○○○擔任之二項決議,其中關於股東及股份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一件、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足參,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如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之股東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即屬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而非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看)。
次經查被告之股份總數共計一百二十萬股,原告丙○○持有股份數二十萬股、戊○○、甲○○、乙○○持有股份各十萬股,共計六十萬股,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故原告未出席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屬未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要件,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
七、被告固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股東會即令不符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惟仍符合假決議之要件,被告亦得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再行決議即足,況原告所執該次股東會決議未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其所爭執者亦僅百分之一之股份,即令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雖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出席,惟並未過半數,且其違反之事實,顯於決議有影響,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係指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惟排除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決議仍屬有效者,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八、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其決議方法既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情形,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股東蔡祉現及其家屬投資大陸失利暨被告抗辯原告丙○○未配合電匯投資款至大陸,致大陸台杰公司受有損害等事項,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本院毋庸一一審酌,故本院認無再予訊問證人陳高聰敏以查明究係蔡祉現投資大陸不當抑或原告未配合匯款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