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灣士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57號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雖據其他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提起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乃屬同一訴訟標的,應予扣除外,惟上訴人乙○○仍應再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