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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原 告 甲○○

丁○○戊○○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丙○○

己○○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賴志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人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並以原告甲○○為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惟被告丙○○等人竟偽造盈碩公司股東名簿,排除原告持有之股權,進而偽造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載稱原告甲○○擔任主席,改選被告丙○○等三人為董事,本此再偽造當日之董事會(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獲准。

二、原告持有之盈碩公司股份並未變動,被告持有股份所據之股東名簿係屬偽造者:

㈠盈碩公司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每股面額一千元,發行二萬股,

未發行股票,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甲○○一千股、原告丁○○二千股、原告戊○○二千股、訴外人謝在霖四千股、徐耀鈞一千股、王建堂四千股及被告丙○○六千股,該股東權迄未變更。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份面額為每股十元及董監事登記時提出之股東名簿為丙○○一百萬股、己○○五十萬股、乙○○五十萬股,係屬偽造者,原告及訴外人王建堂、徐耀鈞、謝在霖之股權並無讓與,被告僅提出偽造之股東名簿證明其變更,並不能排除原告之股權或其已取得盈碩公司之股權。

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股份之變動,以股票背書為得喪要件,並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登記之對抗要件以股票背書為前提。果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則應以過戶聲請書表明其股份讓與之合意,並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始足生其股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及對抗要件(原證八)。查原告及訴外人王建堂、徐耀鈞、謝在霖並未將股份轉讓與被告,被告如何取得有效受讓之股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謂原告等所持有盈碩公司之股權業已不存在。

三、原告甲○○並未召開或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非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召開者,故系爭股東會並不存在:

㈠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如次:

⒈公司董事長於七日前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參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⒉董事會應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十日(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將

開會通知(記明召集事由,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寄發股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十五日內停止股東名簿之變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㈡故被告如主張系爭股東會確由盈碩公司董事會召開,請其提出董事長召開董事

會之開會通知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並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同時證明原告等確出席董事會、股東會,用證其實。

四、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故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否則不具董事身分。如上所述,盈碩公司並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等依該股東會改選而取得之董事資格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其與盈碩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第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董事長應具董事資格,由董事互選之。查被告等既係由不存在之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不具董事資格,其等憑以組織之董事會顯不合法,互推之董事長,亦不生效力。故被告丙○○與盈碩公司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其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原告等董事身分,不因不存在之股東會改選決議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固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惟其係以合法之股東會改選決議存在為要件,系爭改選被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失其為盈碩公司董事之資格,爰並訴請確認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八、原告甲○○之董事長資格,亦不因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而受影響:原告甲○○有關盈碩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迄未辭任。而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既屬不存在,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不受影響,原告甲○○確認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理由。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原本,未據原告甲○

○移交,故無從遵諭提出等云。然者,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該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甲○○已非盈碩公司之股東,所以要求其出席主持該會議,僅係因甲○○仍為名義上之董事長,為確保開會程序之合法而已,果爾,嗣後該股東會既另選出被告等三人為董事,並互推被告丙○○為董事長,而完成公司經營階層之改組,則斯時原告甲○○既非公司股東,復非公司董事,被告等人豈有將該股東會簽到簿原本交由甲○○保管之餘地,其理甚明。以此觀之,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本屬不存在,被告抗辯未據移交,故無從提出云云,無非推搪之辭,益徵該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甲○○亦未曾出席或主持之事實。

㈡關於盈碩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改選程序,依公司法規定,首先須由董事會作成同

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後,次由股東會依法選出董監事當選人,再由新選出之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推舉出董事長,故合法之董監事改選,必存有二個董事會決議及一個股東會決議,且二個董事會決議之日期,須一個在股東會決議之前,一個在股東會決議之後。

⒉以此推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若為真實,盈碩公司至少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前之十日以前,應先由董事會作成決議同意召開本次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故董事會至少應在股東會開會日前十日以前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方能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舉行本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再由新選出之董事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丙○○為董事長。

⒊惟經鈞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之十日以前,盈碩公司董事

會確曾同意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本後,被告仍拒不提出,足稽時任盈碩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原告甲○○、林麗鈴及戊○○等三人,根本未曾作成同意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決議。則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更形明徵。退步言,縱該次股東臨時會曾實際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其所為決議,仍屬無效。

㈢關於被告取得原告股份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所以取得訴外人王建堂、謝在霖、徐耀鈞及原告甲○○、林麗

鈴、戊○○等六人之全部股份,係基於所謂原告甲○○所書具「股份歸還同意書」之約定而來云云,惟該「股份歸還同意書」既經原告甲○○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從資為渠等取得原告等六人股份之基礎。

⒉何況該「股份歸還同意書」所載者,尚包含訴外人王建堂四千股、謝在霖四

千股、徐耀鈞一千股及原告林麗鈴二千股、戊○○二千股部分,顯亦無從由原告甲○○一人擅自允諾轉讓予被告等人。足稽被告並未合法取得原告之股份,其以盈碩公司股東身分自居,並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不存在之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

㈣鈞院前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

該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開文書,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該提出文書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所稱該文書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亦即,系爭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盈碩公司董事會所召集者,亦未實際召開。

十、聲明:㈠確認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

㈣確認被告丙○○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原告甲○○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設立盈碩公司,原任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順利推動業務,授權訴外人林純精綜理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務、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授予使用董事長印鑑、公司大小章,另有以公司及被告丙○○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之權限,原告戊○○則為公司董事。詎渠二人為達真正掌握公司之目的,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盜刻原有股東黃贊光、蕭桂皇之印章,將二人之股份分別移轉與原告林麗鈴、甲○○,四人進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為討論事項,選舉甲○○、戊○○、林麗鈴為董事,隨以同一方法,共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以選任董事長為討論事項,推選甲○○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被告丙○○及訴外人黃贊光、蕭桂皇等人提出告訴後,原告甲○○為求取被告原諒,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同意歸還其前非法過戶之股份及所有經營權予被告丙○○,被告丙○○乃調整原各股東登記股份,並指定移轉與被告己○○、乙○○二人,嗣由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三人為董事,另由董事會推舉丙○○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獲准。被告既係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登記核准在案,原告欲加以否認,自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立之股份歸還同意書(即被證六)上甲○○之印文,及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甲○○擔任主席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甲○○之印文,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為盈碩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印鑑章相同(被證八),足證上開文書均為真正。再由林純精涉嫌侵占、挪用被告丙○○所有羅莎公司資金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足證原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非法變更盈碩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確認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

文。準此,主張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無效情事,而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實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之;然該確認之訴既係以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訴訟標的,就該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自係公司,故應以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

不存在,並未以盈碩公司為被告,僅以起訴時盈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丙○○及董事己○○、乙○○為被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故此部份應由本院判局駁回之。

二、關於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董事關係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㈠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該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亦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偽造盈碩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侵害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第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者,並請求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真正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㈢就此部分訴訟之事實上爭點,闕為盈碩公司有無實際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臨時股東會上決議選舉被告為董事。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盈碩公司系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件為證(參見卷二五九

頁),欲行證明盈碩公司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舉被告為盈碩公司之董事。然查原告甲○○否認其有召集或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之事實,亦否認議事錄上印文之真正。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該議事錄影本,與原告向經濟部抄錄之盈碩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議事錄影本(參見卷一七頁),文字記載內容雖均相同,然主席甲○○、紀錄己○○之印文蓋用情形明顯不同,且盈碩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議事錄,並無紀錄己○○之簽名,被告提出之議事錄,紀錄己○○名下則有己○○簽名之筆跡,比對二份議事錄之用印及簽名,明顯可發現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已非不可信。

⒉被告又主張其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二五九頁)上甲○○之印文,與

盈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登記表上甲○○之印文相同,可證明其所提出議事錄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惟經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所指上開二份印文之右上角、右下角及左下角之文字特徵,即可辨識二者並非相同,被告主張二者印文相同,以此推論其所提出之議事錄上甲○○印文為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⒊而經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裁定命被告於十五日內提出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簽到簿原本及盈碩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原本(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裁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辯稱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未移交云云,自不可採信。益徵盈碩公司實際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被告為董事。

⒋至於被告另提出股份歸還同意書,主張原告甲○○同意歸還股份與被告丙○

○,並由丙○○負責經營盈碩公司云云,然原告甲○○否認該股份歸還同意書為真正。況縱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亦僅屬甲○○與丙○○間之約定事項,盈碩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仍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上開同意書並不能採為盈碩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等人為董事之證明。

⒌被告既非經盈碩公司召開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與盈碩公司間之董事關係

,即屬不存在。被告不具董事資格而以董事身分組織董事會,推選被告丙○○為董事長,亦屬不合法,故被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

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確認原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及原告甲○○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三人原係盈碩之董事,並以原告甲○○為董事長,任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為董事,故被告與盈碩公司之董事關係及被告丙○○與盈碩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如別無其他情事存在,原告之董事及原告甲○○之董事長資格,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依法本不受影響,殊無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盈碩公司之董事關係原告甲○○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盈碩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盈碩公司間董事關係存在、原告甲○○與盈碩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