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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 定 代 理 人 癸○訴 訟 代 理 人 甲○被 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辛○被 告 庚○○右 二 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戊○○右一法定代理人 丙○○右 二 人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無因管理委由榮民公司代為拔除二十支H型鋼,惟僅就與榮民公司辦理變更、追加之十八支部分之費用,即三百九十五萬零二百零七元先為請求(原證六),嗣擴張請求全部二十支之費用,所增加之二支費用則依原告與榮民公司之原合約金額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241,938×(1+15.5%稅什費)】計算(原證十三),合計代為拔除二十支H型鋼之請求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此擴張訴之聲明,惟此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扶輪公司)預定在台北縣明德路二段即員林段員林小段二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合併為一筆,即員林小段四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與興築天京大廈,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金扶輪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台北縣政府建照預審小組通過預審,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原證一)。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二○九次會議通過系爭土地為禁建範圍(原證二)禁建理由及內容略為:「為免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前,或捷運工程施工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對捷運系統...穿越土地相關設施預定用地,有加以禁建之必要。」,並載明「禁建範圍內屬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其有關設計須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同意」。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依上開禁建內容,要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配合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俾便其辦理發照之依據(原證七)。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經會審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九點要件」(其中第四點為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以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原證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公司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證三函九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原證四),因本案建築物超過五十公尺及位於捷運隧道上方,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造執照(原證十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天京大廈起造人由金扶輪公司變更為被告富環公司。

(三)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興辦捷運土城線之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刻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被告富環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原告安排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召開協議會,會中被告富環公司同意拔除H型鋼(鈞院卷第二二四頁、二二六頁參照),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進行施工會勘,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鈞院卷第二百三十四頁),此後由被告富環公司進行拔除事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被告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無誤(原證五),同時其監造人(建築師即被告庚○○、乙○○、游國明)、承造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技師丁○亦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政府切結表示: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原證五),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原證八),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富環公司(原證二十)。

(四)惟原告之捷運土城線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實際施工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而拔除H型鋼原為被告等之義務,然為免捷運施工進度落後,影響公益,故原告委由榮民公司代為拔除上開二十支H型鋼,因而負擔債務,需支付榮民公司相關費用。而代為拔除之二十支H型鋼,則已全數交由被告富環公司點收無誤(原證九)。

(五)被告富環公司應本於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予原告: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復按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查原告未受被告富環公司委任且無義務拆除H型鋼,而拆除H型鋼本為被告富環公司之事務及義務,今原告為興建捷運系統須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而代為拆除該地下留有之二十支H型鋼,自屬為被告等管理事務。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雖同時有為公共利益及有為被告等利益之意思,自仍得成立無因管理。再者,拆除H型鋼本係被告等之義務,原告代為拆除,免除其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故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告富環公司償還因拆除H型鋼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㈡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經查被告富環公司既向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台北縣政府切結,即負有拆除天京大廈建築基地內捷運隧道範圍內的H型鋼之義務,惟經原告拆除系爭H型鋼後,被告富環公司受有毋庸自行拆除系爭H型鋼義務(義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因拆除系爭H型鋼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而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富環公司請求其受有利益之償還。又該利益因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被告庚○○、乙○○、戊○○、丁○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應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償還費用:

㈠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侵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次按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二十條:「建築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二十一條:「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再按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六款明定:「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㈡查被告庚○○、乙○○、戊○○為被告富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京大廈

(營造廠商),該五人並均在原證五切結書上簽證,表示其等於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定已拔除完竣。惟如前所述隧道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而依前揭建築法等法規,建築師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責,技師不得虛偽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顯然確實監工,不得有不正當行為為建築師及技師之責任與公益上之義務,今查該員虛偽切結,若捷運施工單位未查,逕予施工,不但施工過程可能因H型鋼未拔除而造成施工人員危險及施工機具損失,亦可能造成鄰損等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由是可知,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庚○○等,並免除其可能需負擔之責任,而應成立無因管理。退萬步言,如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庚○○等因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庚○○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費用。至於被告庚○○、乙○○抗辯,其無須對拔除H鋼型乙事負監造或其他義務,拔除與否,均與其無涉及退步言其無受有任何利益云云,顯然與前揭關於建築師法律責任之規定不符,更違背其切結之明文,自不可採。又被告因原告之拔除行為免除其監造不實,可能負擔之責任,當屬受有利益(義務消滅)。

(七)被告富環公司與被告庚○○、乙○○、游國明、丁○及鈺尚公司,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敘明。

(八)請求金額部分:㈠有關代為拔除H型鋼工程,原告係委由榮民公司施作,依原合約原訂拔除二

支之費用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有合約書、詳細表第四頁單價分析表第四十六頁及圖說可稽(原證二十二)。嗣因現場會勘及試挖結果發現尚有十八支位於捷運隧道範圍內未拔除,故於九十二年間辦理第七次契約變更案,追加拔除十八支,且依本標工程顧問公司編訂每支拔除費用為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十八支則為二百七十二萬六百零三元,加上其他電攬遷移費用及電力管線遷移等必要費用合計為三百九十五萬二百二十七元,此有原證二十三契約變更書、原證六金額計算表、追加詳細表、第七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及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可憑。準此,本件起訴請求代為拔除二十支H型鋼之金額,目前為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整。

㈡惟查,榮民公司對前開第七次變更契約案追加拔除十八支H型鋼,原告所核

定之費用不服,且其所提出之報價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證二十三),與原告核定之金額差距很大,因而議價不成,日前榮民公司已就此議價爭議,依合約規定進行仲裁前置程序(原證二十四),是未來若進入仲裁程序,就此十八支H型鋼拔除費用,仍以最終仲裁判斷結果為準,特此陳明,並保留未來可能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添另本案尚有因拔除H型鋼衍生之作業包括「天京大廈琺瑯板、玻璃帷幕牆及花台損壞修復」、「探孔鑽掘」及「監測」等,俟與榮民公司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確定金額後再擴張請求,併予陳明。

㈢至於原證六、原證十三、原證二十二及原證二十三等有關請求金額之證明,

為原告機關經公開招標或議價程序後,與榮民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詳細表、變更契約書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圖說等等,屬機關保管及公務員執掌之文書,均為真實,並足供為證,被告庚○○及乙○○雖曾未附理由加以爭執,惟應無可採。

(九)就被告答辯(爭執事項)補充理由如后:㈠被告是否負有拔除H型鋼之義務?

按都市計畫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原證十四)。次按建築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原證十五)。

⒈查一般建築基地所為建築工程,如地下設有H型鋼,固不一定要拔除,惟

查系爭土地係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所通過之禁(限)建範圍(原證二參照),富環公司申請建照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提出之九點要件,進行審查並命其改正,以免妨礙都市計畫及影響土城線未來隧道安全,被告富環公司同意依九點要件辦理以申請建造執造,其中包括於施工完畢時全數拔除所有臨時的支撐物(H型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始同意核發建造執照(原證四參照),允許其建築房屋,是以本件起造人被告富環公司當負有拔除H型鋼之義務,況嗣後被告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會勘時,就H型鋼與隧道相衝突部分同意拔除(鈞院卷第二二六頁)而包含起、承、監造人即被告等人更於聲請核發使用執照前發函及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政府切結,已確實拔除完竣(原證五參照),足證被告確有拔除H型鋼之義務。

⒉次查,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建築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及技師法第十九條、第十二條等規定,被告庚○○、乙○○、戊○○為被告富環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京大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丁○為主任技師,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承造人(營造廠商),該五人並均在原證五切結書上簽證,表示其等於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惟查隧道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而依前揭建築法等法規,建築師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責,技師不得虛偽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顯然確實監工,不得有不正當行為為建築師及技師之責任與義務。

⒊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詢,台北縣政府函覆稱:「若建築基

地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依照都市計畫法通過之禁建範圍,建築行為應受禁建內容之拘束」、「基地是否屬禁建範圍,係屬本府建造執照審查範圍之一」及「倘建造執照有加註須於施工階段或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臨時支撐物之拔除,起、承、監造人自應依加註事項辦理」,亦足供證明,被告等確實有拔除系爭H型鋼之義務。

㈡系爭捷運隧道範圍內,是否因修正路線才多出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

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禁限建範圍及H型鋼應予拔除,並不爭執,所爭執僅

為其認為富環公司就原捷運隧道穿越範圍之H型鋼已確實拔除完 竣,係原告變更隧道路線,才會多出二十支H型鋼須拔除,故拒絕償還該費用,惟查,富環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係同意拔除所有H型鋼,並未限於捷運隧道範圍內才有拔除義務,是其抗辯其已拔除隧道範圍內之H型鋼即毋庸償還原告任何費用云云,自無由成立。更何況事實上,原告就隧道範圍內之H型鋼並未拔除完竣,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依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會勘紀錄結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檢送隧道衝突位置及H型鋼必須拔除範圍之圖說三張予被告富環公司(原證十參照),被告富環公司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表示拔除完竣(原證十一),期間捷運隧道線形並無任何調整,亦與捷運工程發包之現行合約圖說線形相符,此業經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比對證實(原證十六),亦經證人己○○到庭供述明確(鈞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以下),從而被告謂因路線調整而致拔除H型鋼之範圍改變云云,實不可採。

⒉至於所提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一北市捷二字第122670號函(原證十七)

,係捷運局致函台北縣政府,就有關建造執照會審,告知本件建照申請建地係部分座落於預定捷運路線上方,並檢附資料及圖說供參考,此依原證十八大事紀要可知,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系爭天京大廈建造執照尚在審查階段相關建築設計仍在調整中,採何種臨時支撐都還未確定,自無可能提供拔除H型鋼範圍之圖說依據,事實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始提出「九點要件(第四點: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供台北縣政府審照注意(原證三參照),自無可能提早半年前就先提供圖說作為拔除H型鋼範圍依據,又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已提供拔除範圍圖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會勘被告又怎會再要求原告求檢送拔除範圍之圖說,其理自明。又查,被告所檢附之其拔除H型鋼照片均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更可知其事實上係以原證十函之圖說為拔除依據而非八十一年之圖說。故被告等主張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一北市捷二字第122170號函所附之圖說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或台北縣政府提供作為拔除依據云云,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主張捷運路線變更,才導致多出二十支H型鋼需拔除云云,亦無理由。

⒊再者,H型鋼拔除困難,係因被告施作時考量未週所致,而原告機關或台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均非建管權責單位,也無額外人力全程監管被告H型鋼之拔除,故其稱全程施作與拔除依據為原告之指示云云,顯不實在。⒋如前所述,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之圖說,為確定之捷運隧道線

形,嗣後並未再做變更,而被告富環公司及鈺尚公司提出被證二十,主張被證二十圖示第一、二張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提供原告之資料,而非八十八年,而被證二十第三頁則應屬被告自行繪製,與原告無涉,特此澄清。

⒌綜上,被告富環公司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所有H型鋼,縱嗣後檢視捷運隧

道範圍內,被告亦有系爭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且所稱因路線調整而致拔除範圍改變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隧道範圍內H型鋼,應拔除之數量為十五支或二十支?

⒈原告代為拔除之二十支H型鋼中,其中十五支係依相關單位人員包括被告

富環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現場會勘結果,有鈞院卷第二一三、二一七頁會勘紀錄之結論、圖示及H型鋼位置測量成果表可稽。嗣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現場會勘,發現天京大廈通風井下方(五支)H型鋼離潛盾機最近約四十公分,為免潛盾機未來遭遇H型鋼之窘境,故仍認為應予拔除(鈞院卷第一九一、一九四頁即原證十二)是原告依二次會勘結論合計拔除二十支H型鋼,最後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代為拔除之二十支H型鋼,全數移交予被告富環公司,此有移交會勘紀錄、拔除統計表(包含拔除日期、長度及位置)可憑(鈞院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即原證九),是以就原告已確實代為拔除捷運隧道範圍內二十支H型鋼之事實,實已彰彰明甚。

⒉因被告未全數拔除H型鋼已為不爭之事實,退而求其次,亦應拔除隧道範

圍之H型鋼,以免影響潛盾機之通過,至於拔除範圍之決定,當然需要有周全之專業上考量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簡要言之,潛盾機半徑約311.5公分,加上一百公分之安全距離(諸如:H型鋼之垂直度無法確定,在灌漿改良區域內潛盾機之鑽掘可能因地質強度之影響而偏離,以及潛盾機掘進時絕不允許障礙物存在而停機),再加上潛盾機掘進合約允許誤差十公分,合計為421.5公分(311.5+100+10∥421.5)即

4.215公尺,故最後是以隧道中心向兩邊各加上四‧二一五公尺為拔除範圍,特此敘明。

⒊承上,應予拔除之H型鋼數量確為二十支,蓋需拔除範圍,均經合理專業

評估,以不危害施工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為最大考量,被告承諾全數拔除在先,今卻爭執拔除支數應為十五支而非二十支云云,顯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鈺尚公司答辯狀第三頁所提富環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補償費云云,經查該公法上給付訴訟與本件無涉,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無審酌必要。再者,被告富環公司另案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公法上之給付,亦與本件無因管理等事件無關,並刻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事實上,因捷運工程穿越系爭天京大廈基地地下,台北市政府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管理及審理辦法」給予穿越補償,經確認之補償金額,單就富環公司部分即高達二千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惟因法院扣押命令,始未核發,是以就捷運工程穿越系爭土地部分,非無補償,併予提供鈞院參考。

(十)證據:提出台北縣建造執照預審第二十二次審查會紀錄、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九次會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三二二五號函、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富京字第○二○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庚○○、庚○○、乙○○、戊○○、丁○、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工程契約追加詳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南區業字第九○○二─○八三○號函及收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一北工建字第乙─八三一八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九六六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北六字第九○六○六○四三○○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CD二六九標天京大廈所拔除後之影響潛盾機掘進範圍擋土H型鋼物料移交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八五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富京字第○一七號致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二處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北六字第九○六○三○七一○○號函及所附台北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CD五五一標之CD二六九子標潛盾隧道上行線穿越「天京大廈」以前大廈西北側地下障礙物(350X350H型鋼)排除前現場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C0-000-000號備忘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詳細表、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DD189-土六所-025備忘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八一)北市捷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北工建字第乙─八三一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三二二五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土建字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使字第一七五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二七三二號函、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合約標號:CD551)合約書、路權平面圖、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工程標號:CD551)契約變更書第七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報價(含減價)單(第三次議價)、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捷二工字第○九一○○○二五九八號函及所附報價資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榮工業二字第○九二○○一五二九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二、被告庚○○、乙○○等二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富環公司以Η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業已拔除:㈠查富環公司所投資興建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

建造執照之工程,前因捷運墜道穿越筏基底部而必須配合拔除Η型鋼,原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北捷字第122670號檢送路線座標及圖說予富環公司(見被證一),作為拔除依據。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即將上圖所定路線墜道所經過範圍之Η型鋼全部拔除,於拔除過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工程師均在場目擊,此有富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富京字第0一七號函及拔除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張為憑(見被證二)。因隧道穿越範圍內之Η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被告等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證明無誤,富環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富京字第0二0號函檢附該切結書通知原告等,該函表示富環公司除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揭第0一七號函檢附拔樁照片十二張外,又隨該函再增送二十一張拔樁照片為證(見原證五),顯見原捷運墜道路線經過範圍內之Η型鋼確已全部拔除,否則原告為何未提出異議。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開庭時亦承認被證二是有拔除Η型鋼。

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原告所核准於八十七年三月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細部設計圖說(見被證三),其座標數據已大幅向東修正中心線,與八十一年之前揭圖說(見被證一)比較,已調整三一三.八公分(見被證四),原定墜道路線亦已偏離,以致該新路線經過範圍之Η型鋼另須拔除。原告所傳證人高明見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路線就沒有變動過云云,惟不實在,蓋高明見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且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始參與捷運局穿越天津大廈工程,僅在室內作審核工作,未親自參與工地事務,故對於本件拔樁工程係發生在八十六年間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

㈢遍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技師法等,均無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義務

拔除Η型鋼之規定,此由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三00八四0九六號函覆 鈞院:「...查建築法、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均無明文規定是否需要拔除及相關申請程序...若需要拆除,亦應由承造人拔除;若地下擋土支撐於地下結構完成後不予拆除(拔除),應按設計人原設計精神施作,亦無明文規定需另辦申請。如與原設計不同,亦需經設計人認可後方可施作。...地下擋土支撐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故應否拔除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考量,且非屬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查項目之一。」可證。富環公司係依據原告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0一二一四號函規定:「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墜道通過。」始同意拔除Η型鋼,且拔除Η型鋼係為免妨礙捷運墜道通過,故拔除範圍以墜道通過之所有Η型鋼為限,無須全部拔除整個建物基地之Η型鋼。如前述,富環公司依法無拔除Η型鋼之義務,惟其既與原告等有所約定拔除捷運墜道通過範圍內之Η型鋼,即有義務加以拔除。按富環公司為取得上述建造執照,業已遵照原告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拔除被證一所示圖說之Η型鋼,則富環公司之義務已盡。至於原告在富環公司拔除原路線圖範圖之Η型鋼後,再擅自更改路線,以致尚須拔除Η型鋼,惟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富環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拔除此部分Η型鋼之費用,顯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費用:㈠如前述,富環公司拔除Η型鋼之義務,係基於其與原告等之約定,而非基於

法律規定(因法律未有規定),此由台北縣政府前揭函覆亦可證明,故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得請求富環公司拔除捷運墜道通過範圍內之Η型鋼。富環公司既已依約拔除完畢,原告對其已無任何請求權。退一步言,縱使尚有未拔除之Η型鋼(假設語氣,被告仍予否認),原告僅得依據債之關係請求履行其約定之債務,於富環公司經催告履行而拒絕履行,原告始得自行僱工拔除。先姑且不論富環公司有無義務拔除系爭二十支Η型鋼,本案原告既未催告富環公司拔除,即委由他人以高昂代價拔除,且事先未照會富環公司等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㈡抑有進者,富環公司與原告間既有債之關係,顯非無義務或無法律原因,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有誤會。

㈢如前述,富環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原捷運墜道路線經過範圍之Η型鋼

全部拔除,而被告應主管機關要求就此事實出立切結書加以證明,實無任何虛偽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任何費用。

㈣對於拔除Η型鋼乙事,並非被告受委託監造之工作,被告無須負監督該工程

施工之責任,拔除與否,均與被告無涉。原證五之切結書係被告應主管機關要求所出立,因被告認為該切結書內容係屬事實,故加以證明,被告僅基於證明之立場而已,不得以該切結書認定被告負有折除Η型鋼之監造責任。退一步言,假設縱使係原告代為拔除Η型鋼,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拔除費用,實無理由。

㈤原告係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Η型鋼拔除費用,

姑且不論本案不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原證十三詳細表及其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之原證二十二至原證二十四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出系爭拆除等之費用,或其已負擔該筆費用債務,或已受有該筆費用之損害,縱使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三)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二之平面及縱剖面圖(第五張)與富環公司所提被證二十三之基樁平面配置圖,顯見捷運墜道路線已偏離,蓋富環公司所提上述圖面係供請領使用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在案,而原告所提上述圖面係於八十七年間製作,該圖因有基樁平面配置,其依據應為富環公司所提上述使用執照圖面。經查富環公司所提上述圖面之基樁位置係在兩條捷運路線中間,但原告所提上述圖面之基樁位置已偏離中間位置,因基樁位置不可能變動,應係捷運路線變動所致。

(四)證據:提出路線座標及圖說、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富京字第○一七號致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二處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會勘紀錄及照片、八十七年三月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圖說、上下行軌道穿越基地平面圖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此建築案伊並未參與,八十三年就已經離開庚○○等人的事務所,只是因為請照的時候具名,所以才一起簽章等語。因聲明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被告所有大樓基地內所拔除之H型鋼應無可歸咎於被告,被告並無清除捷運擴大安全距離及路線調整後所涵蓋之義務。捷運局亦曾允諾對其所要求工程加固之額外支出,至今尚分文未付,迄今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為事後捷運工程發包(八十八年五月),承包者認為該地段尚有未拔H型鋼,恐不利於隧道穿越,進而委由鈺尚營造承攬拔樁工程,費用亦由榮工處之合作日商支付,九十年鈺尚營造承攬該地段第二次拔除工程實為捷運工程承包單位因捷運線路調整及安全範圍擴大所致。被告於捷運要求下於基地內施作一.五M直徑之大基樁排列於日後捷運隧道之兩旁,以為隧道通過時掏空地基之抗浮樁兼支撐使用,預作安全措施,而今隧道業已貫穿該基地,事實證明被告施工之依據實為原告所提供之線形圖,今爭論之拔除H型鋼一事為捷運隧道通過該基地共分進、出及側進等四個介面,總計含左右加寬之安全範圍各增五○公分應拔除為七十三支,被告已拔除八十支型鋼,豈有捨棄義務應為之範圍,並擔負法律責任之切結?

(二)九十年原告所委任之榮工處之協力日商發包拔除之二十支型鋼,均為單向邊之未拔樁,即先前之拔除並非被告依難易度而做之選擇性拔除,可確認是線路改變所致。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十三圖二清楚記載,於線形圖調整後所需拔除型鋼僅為六支(被證十二北市北六字第九○六○二四六八○○號會議紀錄結論二─一所載修正後之隧道範圍內僅七支,詳圖示實為六支且均在西側),所以會拔除二十支,實原告對隧道安全距離擴張使然,被告除依原告提供之線形圖施作外,尚於原告委任之設計公司(中興工程顧問)現場監工下施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原告總局二處且以地球物理振波精密儀器掃描有無斷樁情事,完成原告要求,方有大樓使用執照之通過,今原告為免除隧道施工恐有偏差之考量再行所謂安全距離擴張拔除,其拔除義務豈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自承潛盾鑽掘機合約之允許誤差僅為十公分。

(三)證人所謂線路未改變是八十七年六月定案線形圖與九十年發包施工之線形圖比較,所以並無異動。但被告所說圖說是為建造預審通過後核發前即由原告提供之計畫路線圖,作為申領建造須配合之依據。被告建造預審通過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對捷運局當初之九點要求完全履行,九點要求對被告建築大樓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舉凡基地之加固、抗浮基樁之施作、地下室工法之變更、拔除型鋼等,九十年之拔除型鋼工程為單一小項之承攬,費用亦為應償工程款。

(四)被告自始即無曾否認應盡義務,被告對拔除型鋼義務範圍之縮減,因於捷運局當初對被告施工強度要求過當所致,是以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五日雙方因工程協調之決議,清楚載明被告拔除型鋼義務僅止於隧道穿越範圍。

(五)證據:提出台北縣建造執照預審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十二次審查會紀錄、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九次會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一)北市捷二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函、捷運系統板橋線二六四標工程擬使用公賣局前板橋酒廠內土地做為施工用地案簡報、捷運隧道地下穿越之補償與獎勵建議方案、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捷運地下穿越補償修法重點說明、捷運地下穿越私有土地補償修法重點及未來修法後之補償項目及內容說明、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二二六一○○○號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一區段工程施工說明、土城線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板橋市新興里部分說明會會場資料、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陳述及附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一北工建字第乙─九九八二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土城線細部設計標號一八九邀標圖說、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六富京字第○一七號致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二處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會勘紀錄及照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北六字第九○六○二四六八○○號函及所附台北大眾捷運系統土城CD五五一標潛盾隧道穿越「天京大廈」前地下障礙物(350X350H型鋼)排除前現場會勘紀錄、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北六字第九○六○三○七一○○號函、及所附台北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CD五五一標之CD二六九子標潛盾隧道上行線穿越「天京大廈」以前大廈西北側地下障礙物(350X350H型鋼)排除前現場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四九三○○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一八五七○○號函及所附本局土城線DD一八九標潛盾隧道遭遇大樓H型鋼事宜協調會紀錄、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富八十六京字第○一三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六二二○○○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施工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工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一八五四一○○號簡便行文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六二二五九一○○○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北六字第八九六○一九六八○○號書函、及所附捷運土城線CD二六九標摩天京華(天京大廈)擋土H型鋼調查試挖現場勘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二二七六二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研商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天京大廈建築時因捷運隧道將穿越基地下方所支付之額外費用事宜會議紀錄、交通部九十年一月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一九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捷二字第八八二一一七一六○○號函、設計圖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北六字第八九六○二四八二○○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北六字第八九六○五一○一○○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地下支撐物之設置、拆除申請程序。臺北縣政府之函復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八四○九六號函:「

二、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三、針對函詢事項,查建築法、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均無明文規定是否需要拔除及相關申請程序,惟考量建築法之精神,設置地下擋土支撐之目的在於築造地下基礎構造,並維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屬於技術範疇,設計者應視個案予以妥善設計,以維安全。四、故本府對於地下擋土支撐之管理,係由設計人於設計圖中載明及地下擋土支撐形式、尺寸、施作範圍等資訊,由建築師簽證後,由承造人負責施作,若需拆除,亦應由承造人拔除;若地下擋土支撐於地下結構完成後不予拆除(拔除),應按設計人原設計精神施作,亦無明文需另辦申請。如與原設計不同,亦需經設計人認可後方可施作。五、另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地下擋土支撐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故應否拔除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考量,且非屬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查項目之一。」(附本院卷㈠)。

二、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三五二五二七號函:「

二、若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依照都市計畫法通過之禁建範圍,禁建行為應受禁建內容之拘束;另有關基地是否屬禁限建範圍,係屬本府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之一。三、建造執照有加註須於施工階段或申請使用執照前完成臨時支撐物之拔除,起、承、監造人自應依加註事項辦理。」(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扶輪建設公司)預定在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即坐落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二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合併為一筆,即員林小段四地號)上興築「天京大廈」,乃於八十一年間先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嗣金扶輪建設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台北縣政府建照預審小組通過預審,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二○九次會議通過系爭土地為禁建範圍,禁建理由及內容略為:「為免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在都市計畫變更案公告前,或捷運工程施工前,進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及改建,致未來需再行拆除,而造成無謂之損失,故對捷運系統...

穿越土地相關設施預定用地,有加以禁建之必要。」,並載明「禁建範圍內屬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其有關設計須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審查同意」。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依上開禁建內容,要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配合會審本件建造執照,俾便其辦理發照之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經會審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九點要件」(其中第四點為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以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金扶輪建設公司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證三函九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因本案建築物超過五十公尺及位於捷運隧道上方,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十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天京大廈」起造人由金扶輪建設公司變更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興辦捷運土城線之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補充地質調查,發現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以H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並未拔除,為免日後影響捷運隧道之施工,原告安排相關單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召開協議會,會中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同意拔除H型鋼(鈞院卷第二二四頁、二二六頁參照),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進行施工會勘,結論二:「H型鋼拔除範圍,請捷運局套圖後將確實影響範圍通知建設公司...」(鈞院卷第二百三十四頁),此後由被告富環公司進行拔除事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被告富環公司致函台北縣政府表示已拔除無誤,同時其監造人(建築師即被告庚○○、乙○○、戊○○)、承造人鈺尚營造公司、技師丁○亦共同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政府切結表示:

就捷運隧道穿越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上開切結書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惟原告之捷運土城線承包商榮民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時發現,捷運隧道範圍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而拔除H型鋼原為被告等之義務,然為免捷運施工進度落後,影響公益,故原告委由榮民公司代為拔除上開二十支H型鋼,因而負擔債務,需支付榮民工程公司相關費用,而代為拔除之二十支H型鋼,則已全數交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點收無誤等事實,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建造執照預審第二十二次審查會紀錄、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九次會紀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三二二五號函、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富京字第○二○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原作建築師事務所、庚○○、庚○○、乙○○、戊○○、丁○、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工程契約追加詳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南區業字第九○○二─○八三○號函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向建築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天京大廈」之建造執照時,該建築管理機關乃係以附加附款方式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對此而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負有依照該附款所定之內容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而起造人嗣經變更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自應承受負擔前述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等事實,是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費用與原告,並主張稱:原告未受被告富環公司委任且無義務拆除H型鋼,而拆除H型鋼本為被告富環公司之事務及義務,今原告為興建捷運系統須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而代為拆除該地下留有之二十支H型鋼,自屬為被告等管理事務等語;但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所否認。經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係承受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於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附款所示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自應負履行該公法上義務之責任,而應將系爭建物筏基基礎底部作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予以拔除,以避免捷運隧道穿越時發生危險,然而因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所負者為對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所附加之附款內容之履行義務,並非直接對原告負何契約責任,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並無代為拔除前述臨時支撐物H型鋼之義務,而原告以自己之費用代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前述埋藏於地下之臨時支撐物H型鋼,則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償還其費用,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系爭「天京大廈」建物地下留有之H型鋼二十支,且拔出之H型鋼並已交還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收受,原告並因此支出費用,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償還等情,就原告於前述「天京大廈」建物地下拔除二十支H型鋼,並已經將拔出之H型鋼交還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等節,雖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所不否認,惟否認應償還原告因拔除上開H型鋼之費用,並抗辯稱其因應捷運隧道穿越,已經依照原告交付之路線圖,將隧道穿越範圍內之H型鋼拔除完畢,但因原告施作之捷運隧道路線變更,使H型鋼之拔除範圍變動,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無須負擔此部分拔除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興建之系爭「天京大廈」建物於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時,經建築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建造執照註明:「有關施工計畫,施工圖於申報開工前檢送詳細計畫書至本局備查並副知捷運局。」(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影本附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九次會議通過系爭土地為禁建範圍,禁建內容第⑷點為:「禁建範圍內屬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禁建圖中黑色虛線部分),於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前,其有關設計須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查同意。」(見本院卷㈠第十六頁),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北工建字第一六六號函會審建造執照,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九點要件作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審查及發照之依據,其中第四點為「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前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要求,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請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述函件所列之九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審查該大樓結構設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發給建造執照,則上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述函件內之各項要求乃成為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附款,為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負之義務,嗣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建物「天京大廈」之起造人由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變更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自應承受前開義務之事實,因而就上開系爭建物開挖地下結構時,所設置之所有臨時支撐物,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本件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應負有全部拔除之義務,應屬顯然。而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之臨時支撐物H型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既未於完成該建物地下結構之時即立予拔除而留於地下,原告代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將該應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之H型鋼拔除,則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償還其費用,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扶輪建設公司就H型鋼拔除事宜召開協調會一節,雖金扶輪建設公司乃係由本件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壬○○代表出席,並同意拔除H型鋼與潛盾隧道相衝突部分,有協調會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至第二二六頁),但該協調會中並非本件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同意拔除H型鋼,而係訴外人金扶輪建設公司所為承諾,自與本件原告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之法律關係無關,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償還其費用,雖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抗辯稱因係捷運工程之隧道路線有修改,才使其應負之拔除範圍變更,然因本件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所負之義務乃係將系爭「天京大廈」建物之地下臨時支撐物全部予以拔除,應無更審酌該路段捷運隧道穿越路線有無變更之必要,而原告選擇其中與捷運隧道穿越及預留安全距離部分之H型鋼進行拔除,其管理事務之方法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而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提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合約標號:CD551)合約書、路權平面圖、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板橋線第二階段及土城線第二區段標工程(工程標號:CD551)契約變更書第七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報價(含減價)單(第三次議價)、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新增單價議定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捷二工字第○九一○○○二五九八號函及所附報價資料、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榮工業二字第○九二○○一五二九二號函等影本為證據,雖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否認其真正,然原告所發出者為公文書,形式上得認為其為真正,而榮民工程公司向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資料亦為正式文件,就其中所記載之內容當可信為真正,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給付其因代為委由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施作而應給付與榮民工程公司之拔除H型鋼之費用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他人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影響,致使土地使用需另支出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或依規定之基準容積率範圍內建築使用時,需支付額外工程費用等,該費用可受之補償部分,乃屬於公法上之補償,與私法上之賠償並不同類,且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就該補償之數額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亦循行政爭訟程序爭議中而尚未確定其數額,自非可由本院於本件中審酌其是否適於抵銷,及可供抵銷之範圍,故此部分於本件中應非本院所併予審酌之範圍;而被告鈺尚營造公司為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施作拔除H型鋼工程所應受領之工程費用,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庚○○、乙○○、戊○○、丁○、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乙○○、戊○○等三人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天京大廈」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丁○為主任技師,鈺尚營造公司則為承造人(營造廠商),該五人並均在原證五切結書上簽證,表示其等於H型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定已拔除完竣,惟如前所述隧道內尚有二十支H型鋼未拔除,該等簽證切結,顯然不實,依前揭建築法等法規,建築師負責監督工程施工之責,技師不得虛偽報告及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顯然確實監工,不得有不正當行為為建築師及技師之責任與公益上之義務,前述被告庚○○等五人虛偽切結,若捷運施工單位未查,逕予施工,不但施工過程可能因H型鋼未拔除而造成施工人員危險及施工機具損失,亦可能造成鄰損等危害公共安全事件,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庚○○等,並免除其可能需負擔之責任,而應成立無因管理;如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庚○○等五人因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庚○○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費用,至於被告庚○○、乙○○等二人抗辯,其無須對拔除H型鋼負監造或其他義務,拔除與否,均與其無涉及退步言其無受有任何利益一節,顯然與前揭關於建築師法律責任之規定不符,更違背其切結之明文,自不可採,。被告因原告之拔除行為免除其監造不實,可能負擔之責任,當屬受有利益(義務消滅)等語。但為被告庚○○、乙○○、戊○○、丁○、鈺尚營造公司等五人所否認,被告庚○○、乙○○等二人並抗辯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以Η型鋼所作之臨時擋土支撐業已拔除,因隧道穿越範圍內之Η型鋼確實已拔除完竣,被告等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證明無誤,且遍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技師法等,均無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義務拔除Η型鋼之規定,此由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八四○九六號函覆 鈞院內容可知,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係依據原告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捷二字第二○一二一四號函規定:「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墜道通過。」始同意拔除Η型鋼,且拔除Η型鋼係為免妨礙捷運墜道通過,故拔除範圍以墜道通過之所有Η型鋼為限,無須全部拔除整個建物基地之Η型鋼,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依法無拔除Η型鋼之義務,惟其既與原告等有所約定拔除捷運墜道通過範圍內之Η型鋼,即有義務加以拔除,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為取得上述建造執照,業已遵照原告及主管機關之指示拔除被證一所示圖說之Η型鋼,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之義務已盡,至於原告在富環公司拔除原路線圖範圖之Η型鋼後,再擅自更改路線,以致尚須拔除Η型鋼,惟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庚○○、乙○○等二人給付拔除此部分Η型鋼之費用,顯無理由;且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Η型鋼之義務,係基於其與原告等之約定,而非基於法律規定(因法律未有規定),故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得請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捷運墜道通過範圍內之Η型鋼,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既已依約拔除完畢,原告對其已無任何請求權,縱使尚有未拔除之Η型鋼,原告僅得依據債之關係請求履行其約定之債務,於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經催告履行而拒絕履行,原告始得自行僱工拔除,姑且不論富環公司有無義務拔除系爭二十支Η型鋼,本案原告既未催告被告富環建設公司拔除,即委由他人以高昂代價拔除,且事先未照會富環公司等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而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與原告間既有債之關係,顯非無義務或無法律原因,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亦有誤會等語。被告戊○○則抗辯此建築案伊並未參與,八十三年就已經離開庚○○等人的事務所,只是因為請照的時候具名,所以才一起簽章等語。經查,被告庚○○、乙○○、戊○○等三人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申請興建系爭大樓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告鈺尚營造公司為該大樓建物之承造人,被告丁○則為主任技師,且上開被告等五人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署切結書,載明:「起造人富環建設(股)公司,領有貴局核發八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興建過程中,本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主任技師,對於施工品質及安全均隨時注意,今有關捷運隧道穿越該建物筏基底部,做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須拔除,其過程投資興建之建商及營造廠商,充份發揮工程經驗,誠意配合,除之過程並拍照存檔,吾等並於拔除完竣回填砂前詳加勘查,就隧道穿越之範圍內確實已拔除完竣後,始填砂並灌水使沈實以填補坑洞。」,該切結書並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七富京字第○二○號函檢送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副本並送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二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二七三二號函回復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庚○○建築師等二人(副本送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要求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庚○○於切結書加註:「將來捷運潛盾隧道施工時若因建商未將H型鋼完全拔除而使捷運局招致損失該損失概由建商負完全賠償責任,監造建築師及主任技師須負連帶責任,又捷運局認為有必要時,在潛盾隧道施工前將進行試挖作業,建商不得反對,並應戴(應係「載」之誤寫)明於未來發生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契約文件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土建字第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使字第一七五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富京字第○二○號函及所附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二七三二號函(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等影本各在卷可參,依上述被告庚○○、乙○○、戊○○、丁○、鈺尚營造公司等五人所簽署之切結書所示,該被告庚○○等五人僅在切結證明關於被告富環建設公司完成拔除系爭建物筏基底部作為開挖擋土臨時安全措施之H型鋼拔除之事實,並無切結承擔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此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方有另行文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轉達其希望該被告庚○○等五人另於切結書上加註前述承諾與建商即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文字,但並未見該被告庚○○等五人就原告要求之事項予以承諾之證據,可見被告庚○○等五人並未同意原告前述要求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請求,則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五人應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責任一節,並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六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庚○○、乙○○、戊○○等三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告丁○為主任技師,被告鈺尚營造公司則為承造人,該被告等五人簽證切結不實,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亦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建築師、技師及營造廠商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庚○○等五人,並免除其可能需負擔之責任,而應成立無因管理,或被告庚○○等因原告代為拔除H型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責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拆除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庚○○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費用等情,亦為被告庚○○等人所否認。經查,被告庚○○、乙○○、戊○○等三人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被告丁○為主任技師、被告鈺尚營造公司則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惟該五人依照前述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規定,其所負者為公法上之義務,且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以附加附款方式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並非被告庚○○等五人,故就該建造執照之核發而負有公法上義務之人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並非被告庚○○等五人,該被告庚○○等五人如有簽證不實等違背其他公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受公法上處罰時,並非因負擔前述建造執照之核發所負之義務,且縱有因設計不當或施工不當而致使定作人應增加支出或受罰之情事發生,設計、監造、承造者所應負責之對象乃為定作人,並非其他第三人,亦非主管機關,而於本件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即被告富環建設公司雖應對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負有因建造執照核發附加附款之義務,然對於被告庚○○等五人而言,其關係仍屬間接,原告縱有因此而為無因管理,或其支出使第三人獲有不當得利,其無因管理之本人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仍為被告富環建設公司,並非被告庚○○、乙○○、戊○○、丁○、鈺尚營造公司等五人,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等五人應與被告富環建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給付部分,於前揭數額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環建設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庚○○、乙○○、戊○○、丁○、鈺尚營造公司等五人部分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