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林致寬律師
李珮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門牌標示為台北
縣○○鄉○○路○段○○○號一樓及同號二樓之建物,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債權應移轉予原告。
3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
號一、二樓房屋立書授權被告代為出租,委任被告處理租賃等事宜。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律師來函,誆稱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歸還云云。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劉錦樹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及所有對被告之授權。
2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被告至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蔡月秀使用,除收有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外,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四萬八千元迄今。是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本案起訴時止,已向承租人收取七十一個月共計0000000元之租金,與前述之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五五萬八○○○元。茲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所受領之金錢,應一併交付原告。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查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金債權暨其他因租賃契約而生之權利,應依前揭之規定移轉予原告。
3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訴訟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
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查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建物,原告依前述規定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外,被告出租他人建物所得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
4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持分為九分之八,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
云,顯屬無據:緣於六十九年間,原告在被告遊說下,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共同集資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及大樓,原告先後共出資二百萬元,占公司資本八分之一。其後被告表示,依原告投資比例,原告共可分得四間房屋及二個攤位(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二間,及另二○○○鄉○○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屋登記在原告之妻陳廖瑞鳳名下),因原告本身不識字,而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婿,前揭公司投資及市場、大樓興建事宜向來由被告全權處理,故原告放心繼續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依照被告之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被告保管。七十五年間又在被告之建議下,由原告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等之出售、出租事宜,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5原證七「授權書」已足顯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自己事務之事實(所有建物之處
分、使用、管理及收益),況被告自行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其代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捐,及被告所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處分及管理系爭建物之必要文件,正足以證明有前述「委託處理」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雖僅簽有授權書一紙,未就委任關係之細節以書面訂立,惟委任契約非要式行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實屬無疑。被告代為繳納稅捐、出租房屋,其勞務給付之原因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應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6被告指稱「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等共同出資合夥
購買土地並興建民營市場,其中被告出資十分之四,原告出資十分之一,徐炎堯出資十分之二,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均出資十分之一」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號同意書,表示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已共同將渠等出資合計十分之四移轉與被告云云,惟查該被證一號同意書並不足證明被告所稱之上開合夥出資關係存在,其中徐炎欽並非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可能因該土地及市場投資事宜,而另與徐炎欽等訴外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但不論如何,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係依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且,徐文夫、徐炎欽、徐炎堯均為被告之同胞兄弟,被證一號同意書之真實性,本堪質疑,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
7原告係依投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又何來信託登記可言。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陳述,並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主張雙方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卻未能說明其究竟為了何種經濟目的(信託目的)而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及為了達成該經濟目的授與原告行使何種權利。被告指稱其係為了較易出賣或較易能向銀行貸款處分之目的,而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惟被告卻又同時指稱其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取得任何權限以達成被告所稱之目的,雙方當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應屬無疑。再者,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同意,便可為之。若如被告所述,其擁有系爭房地九分之八持分,則被告根本無庸為了較易出賣或較易能向銀行貸款處分之目的,與原告成立信託關係。
8受任人因交易之便利以自己名義從事受任事務,乃世所恆見,亦非法律所禁止,
單就本案之具體交易情況而言,原告係委任被告「全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於受任權限內可「出租、出售、設定」系爭建物,則原告並非僅授權被告簽訂特定租賃契約,尚包括委任期間建物之管理,與出租人之接洽及租金之收取,顯見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本較為便利。況查原告僅授與被告「處理權」,並未授與被告得以原告之名義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被告竟稱得以原告之名義由被告載明代理之旨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荒謬實無以過之。按被告雖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以自己名義與他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屬合法有效,此稍識法律之人即知;惟若被告於未獲授與代理權下逕以原告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該契約反有不合法之慮。故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但不得以原告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此事理、法理之當然。被告竟憑為否認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實係指鹿為馬、顛倒是非,其用意僅在混淆視聽以圖僥倖耳。9被告聲請傳喚丁○○、甲○○為證人。丁○○業於一月十六日出庭作證;甲○○
則係先經傳喚不到,於二月二十日始出庭作證。關於二人之證詞,謹就其證據關連性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丁○○部分:
查證人丁○○自承,其知悉兩造間之「合夥」,係因「七十二年市場發生問題,要我擺平攤位間的糾紛,……」、「幫兩造書寫授權書」之故。該授權書係簽立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日,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予原告,丁○○亦稱未曾參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辦理,對於「房屋如何分配不清楚,為何會登記在原告丙○○名下,原因我不曉得」,其餘房屋為何登記於甲○○及陳廖瑞鳳名下,亦「不曉得」,「因不是我辦的」。對於為何房屋之相關事務均由徐文慶處理、為何登記為丙○○所有、如何分配,乃至於徐文慶收得租金應歸誰所有等事情,反覆詢問,皆答稱「不清楚」、「不曉得」、「沒有講」。丁○○所稱曾陪同兩造協調系爭房屋事宜,顯與事實不符。證人丁○○稱:「大約在八十三、四年間,丙○○與其哥哥打官司時,丙○○來找我處理出面協調登記在丙○○名下所有東西……」。查原告丙○○唯一兄長為陳文良,陳文良曾自訴原告偽造文書等罪,經歷數次來回二、三審間之纏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台灣高等法院終以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並告確定,終還原告清白。惟該訴訟係陳文良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委任石宜琳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第一審案號: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證人丁○○所稱之八十三、四年間,原告與其兄陳文良乃至被告間均無任何訴訟存在,丁○○之證詞所述之參考時間點有二,一為「八十三、四年間」、一為「丙○○與其兄訴訟時」,如非二者皆為虛偽,亦僅能有其中之一為真。如證人丁○○所稱之「協調」係發生在八十三、四年間,則原被告間其時尚未破臉,丁○○亦稱原被告間在原告與其兄之訴訟前本來感情很好,自無協調清算財產關係乃至於相互爭吵之理;惟如係發生在原告與其兄訴訟時,查被告乙○○於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曾為自訴人出庭作證,其於庭訊時亦稱與丙○○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聲請調解時,雙方即不再往來聯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書第十五頁),既無往來聯絡,豈又有協調不成而吵架之理?可見丁○○前述證詞在兩個參考時點都無法成立,該證詞之真實性存疑。
⑵證人甲○○部分:
甲○○自承並未參與相關事務之經營,亦未曾有出資入股,僅係因其之胞弟委託,掛名為泰林路二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之十四建物之所有人。果詢以諸事項皆答稱不知,對於系爭房屋之處理及有無信託關係等,均答稱不清楚。甲○○雖未參與相關事務,亦無出資,於系爭房屋之狀態亦全不清楚,惟竟能證稱知悉原被告兩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額分別為九分之一與九分之八,詢以如何知悉,則告稱:「我原先不曉得,後來聽他們談起,被告乙○○要把自己持分拿回去,他們調解時我有聽到。」詢以有何人在場,答以:「有一個代書,不知道姓什麼」。甲○○雖言之鑿鑿,惟其證詞有以下諸般疑點:甲○○從未參與系爭房屋及泰山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亦從未出資、對於各種事務均不知悉,甚至對於系爭房屋是店鋪、住家或是攤位全不知曉,僅知道系爭房屋是跟市場在同一區域,與原告丙○○之間亦無財產糾紛。甲○○與其弟被告乙○○並非同居,何以原告與被告出面就財產權利關係談判時,甲○○竟「恰巧」在場耳聞?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事項與甲○○均無利害關係,甲○○本身又全無參與,豈有任何理由邀請甲○○參與談判?詢問甲○○,其所稱之「調解」係何時舉行,答以:「不記得了」,詢其「調解」之相關內容,均已不復記憶搪塞,甚而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種類均不知悉。甲○○對於該「調解」之所有事項一概不知,惟對於原、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竟然知之甚稔,詢之即脫口謂丙○○為九分之
一、乙○○為九分之八,其記憶之選擇性實令人詫異。甲○○聲稱該次調解「有一個代書」在場,其目的無疑係在引入另一位證人丁○○代書之證詞,借用丁○○所稱八十三、四年間之協調事件。丁○○之證詞不實,已如前所述,惟縱如甲○○所言,協調係發生於將近十年前,甲○○對於與己無關、甚至從未見過之房屋,竟能清楚知悉房屋之持分比例,誠屬怪譚。甲○○與丁○○原皆應於一月十六日出庭作證,如二人同日出庭並予隔別訊問,其證詞自難以勾串偽造。惟甲○○當日竟無故不到,被告則諉稱不知其為何不到,僅能於二月二十日再次傳喚。訊問甲○○時,果然一問三不知,惟恰能記憶丁○○所證稱原、被告曾參與之協調,復進一步證稱二人之持分恰為九分之一及九分之八!甲○○與被告為親姊弟,誼屬至親,易為被告所掌控,二證人之作證亦被巧妙錯開,使甲○○能擬仿丁○○證詞中之部分情節,其證詞實毫無可信度可言。丁○○曾代原、被告代擬授權書,為被告處理泰山民營市場之糾紛,依其證詞,又受託為原、被告兩人排解財產糾紛,其對於相關事務之參與程度當遠較甲○○為多,連丁○○都不曉得何以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不知道合夥比例、不了解其興建之房屋如何分配,甲○○未涉入任何事務,反而清楚記憶二人之持分比例,若謂其證詞並非虛偽,實無人能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房屋實係兩造合夥所興建,被告
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丙○○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等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分別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二–一○地號,及同地段二小段二–三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民營市場(包括房屋及攤位),其中被告出資十分之四,原告出資十分之一;黃銘盤出資十分之一;徐炎欽出資十分之一;徐文夫出資十分之一;徐炎堯出資十分之二。嗣合夥人即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將其上開股份共計十分之四,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轉讓於被告,是被告出資股份比例累計為十分之八。蓋合夥興建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及七十三年間分別建蓋完成,關於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黃銘盤應受分配之房屋、土地利益,已依其出資比例十分之一分配特定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而被告與原告因係妻舅關係,是伊等應受分配之房屋、土地利益,則約定分配為共有(即被告與原告內部出資比例為一:八,即被告占九分之八,原告占九分之一),其中上開地段二–一○地號土地,原告受分配利益持分應為十八分之八(即1/2×8/9=8/18) ,系爭房屋,被告受分配利益持分為九分之八。
2被告便於日後房屋出售、處分之投資目的,遂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將其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分別信託登記為原告及其妻陳廖瑞鳳名義;嗣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建蓋完成,為使土地與房屋登記名義同屬一人,俾便較易出賣或較易能向銀行貸款處分,雙方遂亦約定由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上應受分配利益之六間房屋,即其中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二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其中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二號及三樓之十五號房屋二間應有部分各亦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妻陳廖瑞鳳名下;另原、被告應受分配之同地段五七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間房屋,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十三號及三樓之十四號兩間房屋,共同將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胞姐甲○○名下,原、被告及受託人陳廖瑞鳳、甲○○共同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因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佔應有部分幾乎全部,故均全部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上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上開受託房屋全部由被告自由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獨自收取全部租金,而歸被告所有;上開信託事實,足由被告繳納之稅賦單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被告保管,原告並於當時(即75、05、31)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多紙及原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便於被告隨時得以自由出售或處分,及始終由被告將上開房屋統一出租予他人,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
3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乃自始有效成立,殆無疑義,前開房屋因已無繼續再信託之必
要,被告已於91、08、07向原告為終止前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應負有將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被告之持分權利部分,返還登記於被告。詎料,原告拒絕辦理,甚者本末倒置捏造不實,為本件起訴之主張,值此,原告意欲侵吞所有權屬被告持分權利部分之意圖,昭然若揭,其起訴狀所為指摘,實屬無稽,要無足取。
4原告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行使委任人之權利,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有委任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蓋:
按出租人本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明文揭示其旨,苟原告丙○○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且確係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有委任關係者,則依常情、常理,通常只需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以「原告」為出租人即可,即便被告僅係代理原告為前開出租行為,亦應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被告係本於代理之旨,而代理原告所為之出租行為;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號租賃契約書,係載明「被告」為出租人;系爭房屋自七十三年迄今,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及其妻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何從未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約定均仍由被告負擔繳納者,顯可證明被告係基於上開系爭房地所有人及信託人之地位,且亦係以自己為出租人之地位,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相關稅捐,並收取租金,絕非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信託六間房屋及基地之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屋因被告佔持分比例九分之八,佔幾乎全部所有權,即佔大部分,故約定系爭全部六間房屋自始全由被告出租,並由被告收取全部租金迄今。系爭房屋約定全由被告出租及收取全部租金,是系爭房地六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雙方約定全由被告負擔,有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迄今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可稽。因前述系爭房屋分配登記統一於個人名下,目的乃在便於日後能出售、處分,或出租較容易故也,故於信託當時原告丙○○亦事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使被告得隨時為上開投資之目的為出賣。兩造間確實有信託關係,且被告之出租行為,係因兩造信託關係之約定,絕非基於委任關係而來,殆無疑義。5原告為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出租有委任關係,固提出原證七授權書用以證明
,然上開兩造間之授權書,事實上,乃係為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知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確實是系爭房屋所有人,係有權出租之人,故上開授權書,係兩造及訴外人甲○○、陳廖瑞鳳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之「假書面」,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起即由被告依約定出租他人後,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因配合承租人要求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自然美美容中心」之營業證照,須有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是為達便宜措施之目的,經他人建議,由證人丁○○代書代寫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真意,洵與「委任或授權」無涉,上開事實,由證人丁○○、甲○○均足資證明。緣兩造均係親戚關係,被告始終信賴原告之信用,詎料,事過十多年,上開房屋、土地價值已增值、暴漲,原告竟心存私念,否認信託事實,誠令被告心寒。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一、二樓房屋立書授權被告代為出租,委任被告處理租賃等事宜。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律師來函,誆稱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歸還云云。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劉錦樹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委任關係及所有對被告之授權。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被告至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蔡月秀使用,除收有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外,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四萬八千元迄今。是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本案起訴時止,已向承租人收取七十一個月共計0000000元之租金,與前述之押租保證金十五萬元,合計為三五五萬八○○○元,茲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所受領之金錢,應一併交付原告。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查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金債權暨其他因租賃契約而生之權利,仍應依前揭之規定移轉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本案訴訟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惟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查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建物,原告依前述規定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外,被告出租他人建物所得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興建,被告為便於日後房屋出售、處分之投資目的,遂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三年間先後將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所有權持分,分別信託登記為原告及其妻陳廖瑞鳳之名義;嗣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建蓋完成,為使土地與房屋登記名義同屬一人,俾便較易出賣或較易能向銀行貸款處分,雙方遂亦約定由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上應受分配利益之六間房屋,即其中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二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其中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二號及三樓之十五號房屋二間應有部分各亦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妻陳廖瑞鳳名下;另原、被告應受分配之同地段五七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二間房屋,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十三號及三樓之十四號兩間房屋,共同將其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九分之八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胞姐甲○○名下,原、被告及受託人陳廖瑞鳳、甲○○共同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因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佔應有部分幾乎全部,故均全部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上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上開受託房屋全部由被告自由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告獨自收取全部租金,而歸被告所有;上開信託事實,足由被告繳納之稅賦單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由被告保管,原告並於當時(即75、05、31)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多紙及原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便於被告隨時得以自由出售或處分,及始終由被告將上開房屋統一出租予他人,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乃自始有效成立,殆無疑義。系爭房屋因無繼續信託之必要,被告已於91、08、07向原告為終止前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應負有將所受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被告之持分權利部分,返還登記於被告。詎料,原告拒絕辦理,甚者,竟本末倒置捏造不實,為本件起訴之主張,值此,原告意欲侵吞所有權屬被告持分權利部分之意圖,昭然若揭,其起訴狀所為指摘,實屬無稽,要無足取等語置辯。
三、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移轉權利,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舉原證七之授權書為證,經查:
1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丙○○、甲○○、陳廖瑞鳳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鄉
○○路○段○○○號,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及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五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日」,有授權書可稽,據證人甲○○證稱:當時大家都在場,承租人說要請營業證明,因房子的名字是我的,但房子不是我所有,所以要出具授權書,人家才敢向被告乙○○承租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五頁),可知當時被告早以自己之名義將房屋出租,之後因出租房屋作營業用途,承租人以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非同一人,無法申請營業證明,而要求出租人即被告補具授權書,才由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原告立具此書面,該授權書並非為授權被告出租而立具,立具之時間在出租之後,是原告所稱「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出租」,自與事實不符。
2次查: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有坐落同路段一七
三巷二號三樓之二號及三樓之十五號房屋,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原告之妻陳廖瑞鳳所有,另坐落同樓之十三號及之十四號兩間房屋,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被告之胞姐甲○○所有,有建物謄本可稽。據證人甲○○證稱:(問: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我弟弟被告乙○○跟我借名義,將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房屋是原告丙○○及被告乙○○合資,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是聽原告丙○○和被告乙○○談起他們合作蓋房子的事情。(問:是否知道為何會將房屋登記妳名下?)他們沒有跟我說原因,他們二人只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其他房子登記在原告及其太太名下。...(問:房子登記在你名下,稅金何人繳納?)被告。(問:房屋有無出租?)有,租金由被告收取,因房子是他的。(問:為何稱房子是被告的?)所有權狀在被告乙○○那邊,當然由被告收取。(問:租金收取後有無將部分租金給你?)沒有。(問:如要將房子出售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問:為何知道他們各持分多少?)他們在調解時,有聽到他們談起,被告乙○○說他持分九分之八,原告丙○○沒有表示意見,原告丙○○說如被告乙○○要回,他會還,但是後來因為另一筆田地的糾紛又吵起來,時間大約在八十幾年。(問:現房子有無再出租?)我不清楚,是被告乙○○在處理我不過問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另據證人丁○○證稱:大約在八十三、四年間,丙○○與其哥哥打官司時,丙○○來找我處理出面協調登記在丙○○名下所有東西,該拿回來拿回來,該還別人就還別人,後來去找徐文慶核算,就股東出資來計算,丙○○沒有按照我所說的來做,就和徐文慶吵起來,當時也有講的標的也有包括系爭房屋。(問:丙○○在當時有無提到系爭房屋所有權到底是他的或者是徐文慶的?)他說他有股份,我要他算清楚,該拿回來就拿回來,該還回去就還回去,丙○○並沒有主張系爭房屋全部都是他的。(問:當時丙○○來找你時,你提到該拿回來就拿回來,該還回去就還回去,丙○○有無表示同意?)有,我和他說好後才去找徐文慶,但是後來丙○○和徐文慶談時,丙○○又不算了,然後就和徐文慶在吵架,就不了了之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復參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自登記為原告以來,均由被告管理,並以自己名義出租,建物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由被告收取租金,並繳納稅捐,原告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多紙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便於被告隨時得以自由出售或處分,十餘年來,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租金等情,原告對此均不否認,顯然被告之權利已超出受託出租之範圍,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所建,為兩造共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全權處理出租事宜,租金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自由處分等語,堪予採信。
3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等情,既不可採,則其
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移轉權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能認定,惟被告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仍得請求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外,即令原被告間全無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被告出租他人建物所得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等情。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所建,為兩造共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全權處理出租事宜,租金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自由處分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兩造間既有此約定,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基於此二種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移轉權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