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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劉泄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開宗明義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

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對由原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原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條約定「簽帳單用紙、簽帳端末機及甲方賦予乙方之特約商店代號其代號章戳,乙方不得借讓他人使用。」第十二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辦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是被告處理信用卡帳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上旬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將其

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三八九號之「偉芳服飾行」,讓渡予第三人陳世明,並將刷卡機具及銀行存摺交付陳世明使用,受讓人陳世明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八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簽帳端未機進行偽卡盜刷,並向原告請領詐欺簽帳金額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將扣除手續費率百分之二後之簽帳淨額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分別匯入被告劉泄嬉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上開事實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甚詳。本件就訴外人陳世民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簽帳端未機所為之詐欺簽帳皆係偽卡所為,亦非原告有簽約關係之特約商店所處理接受之簽帳交易,則原告就系爭之簽帳交易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

㈢另查本案發生當時,訴外人陳世民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及持提領原告第二次

匯入帳戶內之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就此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然被告不僅未將款項返還,甚至原告於日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該帳戶之存款時,帳戶內竟僅剩三萬餘元。

㈣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特約商店示得將原告所提供之簽帳單

用紙、簽帳端末機、及特約商店代號暨其代號章戳借讓他人使用,故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明究何關係,被告已違約上開約定,不得將有關之簽帳機具提供予末與原告簽約之第三人,被告就系爭簽帳交易既係以違約處理而完成,則原告就被告違約處理之簽帳款,縱已為給付仍得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所述,附表示之簽帳交易合計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手續費率

百分之二後淨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分別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持約商店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係訴外人陳達男、陳世明詐欺被告,取得偉芳服飾行之刷卡機具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後,再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而訴外人陳達男、陳世明業經 鈞院判決有罪在案。且依原證二可知原告亦已向陳達男、陳世明請求賠償,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基於一事不兩賠之原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其次原告係請求返還簽帳款,而原告所給付之簽帳款並非被告領走,該簽帳款係由訴外人陳達男、陳世明取走,而原告亦已向陳達男、陳世明請求賠償,所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被告受詐欺將偉芳服飾行讓渡與陳世明後之第三天發現偉芳服飾行刷卡

金額暴增有異狀,曾派員前往查看,原告人員於查看時就已發現偉芳服飾行外掛讓渡裝修中,但原告人員卻未告知原告,阻止撥款反而持續撥款,原告顯有重大過失。這是被告配合警方人員偵辦陳達男、陳世明詐欺案,原告人員告知被告的,因被告不知該人員姓名與地址,但原告有該人事資料,請 鈞院命原告提供並傳訊該人出庭作證,即足證明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㈢再者依原證一約定書第十二條「乙方接受持卡人之所有簽帳交易,除有特別約

定且經由方同意外,皆應逐筆依照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應將授權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若簽帳單上所載之授權號碼與甲方或發卡機構記錄之授權號碼不符時,視為乙方未依照約定方式辦理授權報備。」而依被證一第六頁人李達榮之證詞可知陳世明、陳達男等人均利用刷卡機向原告辦理授權報備,而原告卻未發現陳世明、陳達男等人係使用偽卡刷卡,所以原告顯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遭陳世明詐欺,才將偉芳服飾行讓渡予第三人陳世明,並將

刷卡機具及銀行存摺交付陳世明使用,被告本身亦係被害人並無過失可言,而原告已向陳世明、陳達男請求賠償,其再請求被告返還簽帳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以四十九萬九千元,將其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三八九號之「偉芳服飾行」,讓渡予第三人陳世明,並將刷卡機具及銀行存摺交付陳世明使用,受讓人陳世明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簽帳端未機進行偽卡盜刷,並向原告請領詐欺簽帳金額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將扣除手續費率百分之二後之簽帳淨額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分別匯入被告劉泄嬉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部分:㈠按簽帳單用紙、簽帳端末機及甲方(即原告)賦予乙方(即被告)之特約商店

代號其代號章戳,乙方不得借讓他人使用。又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兩造所簽訂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日旬將其設於台北縣新莊市中正三八九號之「偉芳服

飾行」,讓渡予第三人陳世明,並將刷卡機具及銀行存摺交付陳世明使用,致陳世明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簽帳端末機進行偽卡盜刷,並向原告請領款項,核屬違反特約事項第十條之約定,被告顯有未依約定書之約定處理帳款之情事,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將訴外人陳世明請領之金額一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手續費率百分之二後之簽帳淨額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分別匯入被告劉泄嬉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自得依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向訴外人陳達男、陳世明請求賠償,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基於一事不兩賠之原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達男、陳世明賠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兩者間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債務,並無重複請求或一事兩賠之情事,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部分:㈠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受詐欺將偉芳服飾行讓渡與陳世明後之第三天,發現

偉芳服飾行刷卡金額暴增有異狀,曾派員前往查看,原告人員於查看時就已發現偉芳服飾行外掛讓渡裝修中,但卻未告知原告,阻止原告撥款,反而由原告持續撥款,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難認可採。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復抗辯:我在轉讓之前有跟聯合卡信用中心說,我的店可能會頂掉,陳世明、陳達男跟我說辦要五至七天,聯合卡信用中心辦理時間,因為要照相等語,惟被告欲將商號頂讓須向原告辦理解約,並由原告重新評估後決定是否與新商號訂約乙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斷無僅憑被告電話告知店可能會轉讓等語,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與評估是否與新商號訂約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另抗辯:陳世明、陳達男等人均利用刷卡機向原告辦理授權報備,而原

告卻未發現陳世明、陳達男等人係使用偽卡刷卡,原告顯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交易授權係指特約商店於收到卡片後,將卡片在刷卡機上刷卡,連線取得授權碼之謂,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後即將簽帳單印出,交予持卡人簽名確認。特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接受持卡人之所有簽帳交易,除有特別約定且經由方同意外,皆應逐筆依照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向甲方或發卡機構辦理授權報備,並應將授權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若簽帳單上所載之授權號碼與甲方或發卡機構記錄之授權號碼不符時,視為乙方未依照約定方式辦理授權報備。」乃在於規範特約商店如何處理該交易授權之事宜,本無從透過交易授權即得辨視信用上之真偽,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陳世明與陳達男已辦理授權報備,原告未發現係使用偽卡刷卡顯有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零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