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榮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瀅雅律師被 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暨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事項之陳明: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屬同一,只不過所謂詐欺或者侵占等敘述,乃只
是表面上之不同,尤其更因為本件起訴(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後,就被告等涉嫌犯罪行為之評價,因板橋地院刑事庭九十二年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發掘被告始終隱瞞之證據資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而有了詐欺與侵占等分別,實際上被告所為,均足使原告之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而陷於不自由,在民事訴訟請求上屬於侵權行為之評價並無不同,原告所述並未涉及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應予陳明。本書狀訴之聲明亦未變更或追加,良以在被告行使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抗辯之後,原告減縮為僅對於甲○○部分做請求,僅利息部分依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有所增加耳。
㈡訴訟標的與起訴範圍之陳明:①從起訴書狀記載的方式來看,原告主張的應
該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被告未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判決。②在預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因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消滅之場合,主張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主張不當得利利益償還請求權,乃係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它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所為之處理。③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範圍在於同時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告交付二百萬元之損害,在原告具備請求賠償之要件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經發生,由於被告所負義務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其利息起算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時起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範圍確如被告所言應以所得利益為度,且單獨以被告甲○○為對象,由於甲○○並不能證明將所得確實運用於所謂美容事業體之籌設,從而其所受領自原告之所得均為失去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尤其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更遭板橋地院刑事庭查出移作定期存款用途,至少就此部分被告應將其所得利益返還,並附加自其受領之時起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就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而言,應單獨對被告甲○○主張之,蓋就卷存資料顯示,被告丁○○並無受領不法利益故也。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緣原告乙○○與被告甲○○係因友人介紹結識,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據原告事後知悉,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需款甚急,乃以從事所謂美容化妝品買賣與行銷利潤甚豐為藉口,復出具如證物一之不詳公司損益表為方法,邀同原告出資二百萬元,佔有合資事業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同時被告甲○○亦出具相同資本、亦佔百分之五十股份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推由被告丁○○出具帳戶,誘使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至丁○○所有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月五日,再使原告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內,有如證物二,被告等書立之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暨原告匯款憑據等如證物三影本二紙證物足稽。匯款完成後,原告因對於被告勸誘投資之緣因不疑有他,又因本身事業成功繁忙,乃將該所謂美容事業體交由當初提議之被告甲○○處理,一時未予過問。詎被告等取得原告二百萬元資金後,就設立所謂美容事業體法人登記之申請事宜與其他籌備工作,均未見其等付諸行動,數年以來幾經催促,被告等均以工作不便為由拒絕明確交代資金行蹤或提出籌辦公司設立登記等證明。迨九十一年元月間,距原告交付資金已近四年,仍未獲被告等說明,更風聞被告以所取資金轉移至大陸以供其自己週轉,至此原告始主觀認為遭受詐欺。乃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分別委請律師繕發如證物四之存證信函二通,以主張被告等涉嫌詐取財物為由,請求其返還出資,迄仍未獲回應。此後,原告不得已,乃依據有限之資料,對於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惟經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將原屬偵查不公開之案卷透明化之後,始發覺原檢察官疏略不察,被告等不只詐欺取得款項,移做自己定期存款或存取高額利息之用途,更未從事所謂合資事業之籌設,被告方面應相對出資之資金亦始終未見蹤影,原告始知遭受到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第六、七頁所述侵占行為之侵害。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決定:原告在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之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後),始有具體之資料與法律見解知悉被告涉及侵佔型態的侵權行為。在此之前,主張被告等涉及侵權行為,由於被告對相關資料的刻意隱瞞,原告尚無從得知被告之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而僅為主觀之想像與認識(即使現在,被告也認為伊無侵權而建議兩造可以依協議繼續履行),故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茲起算,截至本日辯論時為止,尚未滿一年。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四)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知悉之後一年期間起算點之決定:如前所述,原告「知悉」被告具體侵占行為態樣,一樣在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之後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後),亦即原告此時始確定知悉其意思表示屬於不自由並且受到詐欺,算至本日辯論期日為止仍未滿一年,原告茲以本書狀對被告甲○○表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返還資金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法律層面之陳述與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實無投資事業營利之意思,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金錢,具有故意,被告丁○○明知其事,復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匯款,與被告甲○○乃有詐取投資資金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渠等使原告二百萬元資金迄今求償無著,受有損害,則原告自非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受詐騙之二百萬元。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移轉二百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㈢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
人受損害者,於同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本件縱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然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併予指明。
三、證據:提出損益表、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臺北迪化街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迪化街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對於被告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但未見原告表明此二訴訟標的係競合合併或是選擇合併或有否排定先後位順序,原告未盡表明確定訴訟標的之主張責任,違反促進訴訟義務,被告茲以原告起訴狀順序,予以答辯,合先敘明。
(二)侵權行為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略稱:被告以一不詳公司損益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邀同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佔有合資事業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誘使原告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於另一被告丁○○所有之帳戶內,匯款完成後,原告對於合資事宜,一時未予過問,詎被告對於設立美容事業體法人登記之聲請事宜與其他籌備工作,均未見其付諸行動,幾經催促,被告均拒絕明確交代資金行蹤,更風聞被告以所取資金轉移至大陸供其自己週轉,原告始確定遭受詐欺,而被告丁○○明知其事,復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匯款,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共同云云。惟查:
⒈本件事實暨如原告起訴狀所認,伊向被告二人所提刑事詐欺罪告訴,業為
前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參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暨答辯一狀被證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處分(參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答辯二狀被證二)駁回其再議確定,認被告甲○○確有經營美容事業,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有親自至被告甲○○之經銷商及籌備處瞭解經營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甲○○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稔,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丁○○僅係基於義務性質,單純處理行政事務,更無詐欺之犯行甚明。按侵權行為係故意不法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二人暨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等何謂不法之有,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⒉況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原證一不詳公司損益表為施用詐
術之方法,邀同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分別匯入一百萬元於被告丁○○之帳戶內云云。然查:細繹該原證一之所謂「損益表」載日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而原告自承之匯款日為之前同年三月四日、五日,則尋諸邏輯法則,被告焉有可能以發生在後之損益表,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其理顯然不通!一望即知絕非事實。
⒊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庭呈之民事補充理由書狀附鈞院九十二年度
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對於被告甲○○等二人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乙節,業已查明認定並無渠指述之詐欺行為,其裁定第四頁第二點以下內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提出告訴之初,指訴被告施用之「詐術」係「被告以從事所謂美容化妝品買賣與行銷利潤甚豐為藉口,復出具如證物
三 (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卷第二五頁)之不詳公司之損益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邀同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佔有合資事業體百分之伍拾之股份,…」、「…近風聞被告等以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大陸以供自已週轉,告訴人始確定受詐欺」 (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茲首宜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上列「詐術」。查:(一)右開偵查卷第二五頁附損益表記載核計損益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參見右開偵查卷第二五頁),告訴人匯款貳佰萬元入被告丁○○帳戶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此有匯款單影本貳紙為據 (附右開偵查卷第二六頁),係在前開損益表核計損益之期間之「前」,告訴人匯款之際。既尚未核計右開期間之損益,被告實無從執斯項損益表對告訴人施詐。(二)右開損益表上並有傳真機自動列印之傳真日期「98 7月24日17:28」,顯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傳真與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右開損益表之時間,已在其匯款貳佰萬元與被告「肆月有餘」之後,益見,【被告無從執右開損益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此部份指訴自嫌無據】;至告訴人匯交與被告之右開資金,其中參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丁○○匯入被告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壹佰柒拾萬元則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甲○○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單貳紙暨右開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足參 (附右開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據右開事證酌之,【該等資金係匯入設於我國臺灣地區之行庫內,並未移往大陸】。告訴人訴稱:、「…近風聞被告等以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大陸以供自已週轉,告訴人始確定受詐欺」云云,即有誤會。告訴人另提出被告之國民頁),與公訴人訊明之被告年籍相符,不能認被告交付國民告訴人為施用詐術。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臺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暨收件回執影本 (附右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為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執之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之右開「詐術」與事實相符。【合作事業資金等備確認書未經雙方簽署,僅係「契約書稿」 (附右開偵查卷第二四頁),亦無從遽執之為不利於被告涉嫌詐欺之論據】;被告指傳之證人林炳聰、高思妤並未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凡此情節,不能認被告涉詐欺犯嫌。』等語甚為明確。經查:鈞院該刑事裁定載明不得抗告,係本件刑事庭法院最終之意思表示,終局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無施以詐術,則原告對於被告依詐欺主張侵權行為,復依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則無由成立。
㈡原告復依上開刑事裁定,認被告等獲取資金,竟然幾乎絲毫未使用於兩造間
約定之用途,涉嫌構成侵占、背信等,原告交付資金之意思表示出於誘導陷於錯誤、抑或「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
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即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者,原告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無疑義。乃原告初以詐欺為基礎事實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今復變更、追加基礎事實為侵占、背信等,即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訴即顯有變更及追加他訴,被告並不同意,合先敘明。
⒉上開刑事裁定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一不詳公司損益表,認被告甲○○對於被
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入被告甲○○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三十萬,其沖銷、提款日期,俱在損益表合計損益之前,顯與損益表所列支出項目無關。惟查:該損益表無任何人簽名、蓋章,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何能以該不詳公司之損益表認被告並未將系爭資金用於雙方之投資事業,而謂原告交付資金之意思表示出於誘導陷於錯誤?實則,被告甲○○自承其將該三十萬用於在台北市設立籌備處(見刑事偵卷第九頁背面)。
⒊前開刑事裁定依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被告丁○○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甲○○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之一百七十萬轉為定期存款,認被告甲○○似未將資金用於雙方之投資事業。惟查:將該一百七十萬轉為定期存款,意在使該資金用於投資事業前獲取較高之利息,殊無法以此推定被告意圖侵占或背信,且被告甲○○前之研發開銷多係自己之資金。又兩造間對於合作事業資金並無開立共同帳戶之約定,原告亦自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匯了二百萬元到被告丁○○帳戶內當作投資金額(見刑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按侵占,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所有人自居,系爭資金皆係原告與被告甲○○合作投資事業而匯款交付被告所有,被告何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或背信之事?⒋被告亦自承之後匯的一百七十萬用於從事美容化妝品的研發(見刑事偵卷
第九頁背面)。實則,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各地區和大陸企業機構進行各種美容養身之開發研究(詳參鈞院調得之本件刑事卷偵查卷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十)。例如:①在株洲市和大陸人何水水合作『株洲市石峰區愛康日用化妝品經營部』,並取得『伊諾德密娜』商標註冊在案(同上被證十一)。
②和長安秦嶺中草藥研究所(所長嚴崇德為中國大陸極為著名之中草藥專
家)開辦中草藥美容產品研發合作,支付相關費用約三十萬人民幣(同上被證十二)。
③委託揚洲市育美化工廠生產『科技美容面膜』(同上被證十三)。原告
更親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由被告甲○○陪同前往該揚洲市育美化工廠參觀生產線,途中還發生車禍,業為原告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偵查庭中所自承。
④委託湖州珍露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為中草藥加工,亦花費人民幣數十萬元(同上被證十四)。
⑤於宜春市和該市勞動就業管理局訂有聯合培訓協議書,並於該市成立美容專修學校,且於醫院中受聘為美容顧問(同上被證十五)。
⑥綜上所述,俱在說明被告甲○○在大陸確實依約繼續從事相關美容養身
事業,期間之花費開銷多係自己之資金,原告之一百七十萬元,不過是滄海之一粟而已。
⒌況鈞院刑事庭前述裁定第七頁倒數第八行起,係略載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占
犯嫌,尚須另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況侵占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駁回再議,鈞院在程序上即無由交付審判各等語,亦無原告所指謂鈞院前述裁定即已詳載被告(侵占)不法行為云云。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時效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⒈原告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事告訴書狀(參被告答辯二
狀被證三)第三點以下,自承稱:「三、被告等取得告訴人二百萬元資金後,就設立所謂美容事業體法人登記之申請事宜與其他籌備工作,均未見被告等付諸行動,【數年以來幾經催促】,被告均以工作不便為由拒絕明確交代資金行蹤,告訴人此時疑受騙。」等語。
⒉復依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樹林分局訊問筆錄,原告妹
妹范琇雯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訊時陳稱:「我哥就是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暨三月五日各匯新台幣一百萬元至被告丁○○所有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內,之後甲○○就以設立美容事業體法人登記之申請事宜與其他籌備工作為由多次拖延但均未付諸行動,經過『數年來之催促』甲○○均以各式理由拖延,並且拒絕還我哥當初所匯的新台幣二百萬,一直到『九十一年元月間』乃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二封……」云云(同上被證四)。
⒊準此,退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遲至其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早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所提之原證一、原證二被告特否認其真正,況依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自承稱:「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是我打字後要被告簽名,但被告不簽」,而同日被告甲○○則稱:「我對這確認書沒有印象」(均見同上被證五),且觀諸該原證一所謂之「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上並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蓋章,甚至連原告自己都未簽名蓋章,可證該確認書僅係原告一方自行繕打,並無任何證據能力。
㈤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㈠原告復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受領
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
九十三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詐欺,從而原告無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況原告自承自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因遭詐欺而匯款,知受騙且經數年來之催促,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參諸存證信函上蓋日期應係八日)、五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核早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既不得撤銷,則無被告受領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被告等不該當不當得利。
⒉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應係八日)、五月十七日委請律師
繕發如證物四之存證信函二通,以主張被告等涉嫌詐欺取財為由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返還出資云云。惟經細繹該二封存證信函內容,僅分別泛稱請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協商返還二百萬元,否則逾期當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協商返還二百萬元逾期律師將檢具證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並無任何所謂發見詐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字句,即依前開二存證信函,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撤銷。另,原告所附原證四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應係八日)存證信函,並無被告丁○○之回執,該存證信函是否有對被告丁○○為送達,不無疑義,則即令真有所謂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其並不生效力。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且就不當得利而言,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嫌疏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參被告答辯二狀附件一)。兩造間既無明示又無法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同上附件二)。經查:被告甲○○前述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樹林分局訊問筆錄陳稱「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匯的三十萬……之後匯的一百七十萬我也用來從事美容化妝品」(同上被證六),復有甲○○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匯款單各乙份(同上被證七)、匯款單、被告甲○○苗栗大湖農會存摺影本可證(同上被證八),系爭金額確已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丁○○無受有不當利益可言。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丁○○返還其二百萬元之損害云云,殊乏依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處分書、刑事
告訴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訊問筆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受詐欺,並主張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內主張無論被告構成侵占或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原告交付資金之意思表示出於誘導陷於錯誤,其意思表示仍屬不健全不自由,原告自得基於撤銷該不健全意思表示之後之狀態請求被告返還資金,同時基於侵權行為主張被告之間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型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主張之事實經過固有不同,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俱屬相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雖記載二種訴之聲明,第一種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本訴訟起訴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於被告為時效抗辯之後,聲明以第二種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暨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最後之聲明請求判決事項並未對被告丁○○為任何請求之聲明,核屬捨棄對被告丁○○部分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從事所謂美容化妝品買賣與行銷利潤甚豐為藉口,復出具如證物一之不詳公司損益表為方法,邀同原告出資二百萬元,佔有合資事業體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同時被告甲○○亦出具相同資本、亦佔百分之五十股份之方式,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推由被告丁○○出具帳戶,誘使原告匯款一百萬元至丁○○所有台北市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月五日,再使原告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內,有如證物二被告等書立之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暨原告匯款憑據等如證物三影本二紙證物可為證據,被告等取得原告二百萬元資金後,就設立所謂美容事業體法人登記之申請事宜與其他籌備工作,均未見其等付諸行動,迨九十一年元月間,距原告交付資金已近四年,仍未獲被告等說明,至此原告始主觀認為遭受詐欺,乃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分別委請律師繕發如證物四之存證信函二通,以主張被告等涉嫌詐取財物為由,請求其返還出資,迄仍未獲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原告再議之處分,惟經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始發覺原檢察官疏略不察,被告等不只詐欺取得款項,移做自己定期存款或存取高額利息之用途,更未從事所謂合資事業之籌設,被告方面應相對出資之資金亦始終未見蹤影,原告始知遭受到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第六、七頁所述侵占行為之侵害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經由被告丁○○之帳戶收受原告所匯交之二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向被告二人所提刑事詐欺罪告訴,業為前揭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參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暨答辯一狀被證一)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處分(參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答辯二狀被證二)駁回其再議確定,認被告甲○○確有經營美容事業,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原告有親自至被告甲○○之經銷商及籌備處瞭解經營情形,原告對於被告甲○○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稔,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丁○○僅係基於義務性質,單純處理行政事務,更無詐欺之犯行甚明等語。則關於原告前分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五日經由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匯款合計二百萬元之款項與被告甲○○之事實,當信為真實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甲○○之詐欺而將二百萬元之金錢交付被告甲○○,並以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惟關於被告甲○○被告訴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甲○○確於台北市○○○路設立籌備處經營美容事業,亦有在中國地區從事美容事業之經營,並取得委託加工之協議,且原告有親至被告甲○○之經銷商環冑實業有限公司及籌備處瞭解經營情形,並曾數次與被告甲○○至中國參訪投資事業,因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丁○○二人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嗣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一號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雖原告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則但原告除提出損益表、合作事業資金籌備確認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迪化街郵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迪化街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除可證明其交付金錢與被告甲○○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甲○○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一節,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照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理由第肆段第三項所附帶記載之關於被告有無涉侵占犯嫌部分,因不在審理之範圍而未作實體之認定(見前揭裁定第七頁),且縱然被告甲○○有侵占原告交付供作合夥事業資金之款項,亦屬金錢交付所發生之事由,亦不能作為其證明被告甲○○於要求原告交付金錢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證據,蓋若被告甲○○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乃係基於詐欺而得,其取得之金錢乃屬犯罪所得之物,無所謂於取得後再加以侵占之事實,必被告甲○○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非屬於詐欺所得之物,於其取得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方有侵占等行為發生之可能,二者顯然非可並存。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二百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